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1巷1 號2 樓之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幃翔公司)負責人,乙○○係甲○○胞妹。甲○○、乙○○二人明知幃翔公司股票即將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並於民國91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2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7元之價格,提撥幃翔公司股票2,491 仟股,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主辦承銷,扣除證券交易稅後可得款240,902,119 元,乃基於意圖抬高幃翔公司股票上櫃後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91年7 月8 日、同年9 月16日設立嘉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蓬公司)及嘉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嶸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陳文勳(甲○○、乙○○之胞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擔任嘉蓬公司負責人,由不知情之幃翔公司工程師王石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擔任嘉嶸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8 月8 日,由甲○○將幃翔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上開承銷所得股款,匯出239,997,480 元至嘉蓬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股票買賣交割帳戶內,俾供作買進幃翔公司股票之資金使用。嗣幃翔公司股票於91年8 月9 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乙○○即指示陳文勳、王石安以嘉蓬公司及嘉嶸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另要求不知情之林彥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寶來證券股票帳戶,再由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開他人名義電話下單,連續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委託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高於成交價價格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幃翔公司股票,或以低於成交價價格賣出幃翔公司股票,並均完成交割,致使幃翔公司股價自91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收盤價自103.5 元上漲至141 元,漲幅達36.23 %;期間最高價為91年10月30日之143 元,最低價為91年10月9 日之103.5 元,高低差幅達38.16 %,日平均成交量為641 仟股,而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為12.89 %,大盤指數漲幅則為10.94 %。而乙○○於上開期間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股票帳戶共買進幃翔公司股票3,992 仟股,金額為484,978,500 元,平均每股買進成本為121.4876元,共賣出4,610 仟股,金額為568,585,500 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23.3374元,已實現獲利(賣出金額扣除買進金額、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約為5,213,627 元。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認幃翔公司股價有異常上漲情形,經查核後發現有投資人買賣集中及影響股價,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甲○○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勳、王石安、林彥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相合,並有幃翔公司、嘉蓬公司、嘉嶸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所示證券公司帳戶開戶文件資料(編號一、七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內均登載被告甲○○為緊急聯絡人,而被告甲○○就編號一帳戶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 紙);寶來證券94年3 月23日(九四)寶承字第02605 號函文;櫃買中心92年10月28日(九二)證櫃交字第31634 號函附幃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含價量比較圖、成交買賣較大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資料)、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均可徵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額部分,應採差額說計算(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將渠等賣出金額扣除買進金額、證券商手續費(買進賣出均計千分之1.425) 及證券交易稅(賣出計千分之3) ,而渠等於前開犯行期間,計有透過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帳戶共買進幃翔公司股票3,992 仟股,平均每股買進金額為121.4876元,共賣出幃翔公司股票4,610 仟股,平均每股賣出金額為123.3374元,故就買賣3,992 仟股部分,已實現獲利約為492,362,901 元(賣出金額)-484,978,500 元(買進金額)-2,869,678 元(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4,514,723 元;另賣超618 仟股部分,因無法取得渠等之買進成本,而以最有利被告即上開平均每股買進金額為121.4876元計算,已實現獲利約為76,222,514元(賣出金額)-75,079,337元(買進金額)-444,273 元(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698,904 元,是渠等已實現獲利共約為4,514,723 元+698,904 元=5,213,627 元,此亦有櫃買中心95年10月12日證櫃交字第0950026385號、95年11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50031387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資參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本院綜理被告二人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額,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另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尚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就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第1 款規定之刑度「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二人又查無得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經比較渠等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新法顯較行為時之舊法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嗣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雖另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內容均與本案論罪科刑無關,故無庸一併為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再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應透過供需關係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而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另連續以低價賣出」,亦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或當日之最低價格賣出而言。亦不以「連續以跌停價賣出」為必要。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皆係意圖抬高上櫃幃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公訴意旨未審酌本案幃翔公司係屬上櫃股票,而漏論同條第2 項,應予補充更正),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二人乃係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幃翔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等情,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出售股票,不是要壓低幃翔公司股價,而係因之前買進股票,要套換現金回來,以便有資金再繼續以高價買入幃翔公司股票,抬高市場價格等情綦詳,核與被告甲○○供述:被告乙○○於本案期間內買賣股票就是要抬高股票價格等語相符,被告二人既均已坦承犯行在案,就渠等買賣股票之意圖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參諸幃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股價確係逐步往上攀升,且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七賣出幃翔公司股票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八之時再以高價買進幃翔公司股票,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壓低幃翔公司股價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乙○○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幃翔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二人雖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頭名義買賣股票,惟仍係被告乙○○自行撥打電話下單實施犯罪,非屬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故就此以他人名義之部分,尚非屬間接正犯之可言,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程度,及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犯後已委託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將犯罪所得522 萬元繳付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從中提撥款項予向該中心登記求償之投資人(經該中心於96年2 月至4 月公告受理本案投資人求償登記,計僅有1 位投資人登記,求償金額為1,314,000 元),有該中心96年5 月3 日(九六)證保法字第0961000525號函文、祜法法律事務所96年5 月29日(九六)雄律字第0005號函文、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 份附卷可稽,前開金額既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然已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皆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所得利益如前述復已全數繳出,而幃翔公司現亦仍由被告甲○○正常經營中,故被告二人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證券公司股票帳戶 │備註 │ ├──┼─────┼────────────┼─────────────┤ │一 │嘉蓬公司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5 日開戶、交割帳戶│ │ │ │土城分公司帳戶125102號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00000000000 號 │ ├──┼─────┼────────────┼─────────────┤ │二 │嘉蓬公司 │寶來證券帳戶230899號 │ │ ├──┼─────┼────────────┼─────────────┤ │三 │嘉蓬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0000000 號 │ │ ├──┼─────┼────────────┼─────────────┤ │四 │嘉蓬公司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戶0000000 號 │ │ ├──┼─────┼────────────┼─────────────┤ │五 │嘉嶸公司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7 日開戶 │ │ │ │板橋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 │ │ │)帳戶134429號 │ │ ├──┼─────┼────────────┼─────────────┤ │六 │嘉嶸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91年10月30日開戶 │ │ │ │稱日盛證券)帳戶0000000 │ │ │ │ │號 │ │ ├──┼─────┼────────────┼─────────────┤ │七 │嘉嶸公司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9日開戶、交割帳戶│ │ │ │土城分公司帳戶126431號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 │ ├──┼─────┼────────────┼─────────────┤ │八 │嘉嶸公司 │寶來證券帳戶233333號 │ │ ├──┼─────┼────────────┼─────────────┤ │九 │林彥谷 │寶來證券帳戶225778號 │91年7月1日開戶、交割帳戶為│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60│ │ │ │ │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證券公司│日期 │委託買賣張數(仟│影響股價情形 │ │ │ │ │ │股)及金額 │ │ ├──┼────┼────┼───┼────────┼─────────┤ │一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收盤前13時26分│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 │ │ │ │月9日 │以漲停板價格103.│,使成交價由100.5 │ │ │ │ │ │5 元委託買進50張│元上漲至103.5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5 │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3│ │ │ │ │ │張) │.3% │ ├──┼────┼────┼───┼────────┼─────────┤ │二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10時3 分至7分 │於10時3 分至11分間│ │ │ │ │月16日│間計五筆分別以高│成交48張,使成交價│ │ │ │ │ │於成交價之105 元│自103 元上漲至109 │ │ │ │ │ │、106 元、107 元│元,占該時段總成交│ │ │ │ │ │及109 元委託買進│量68.8% │ │ │ │ │ │共60 張 │ │ │ │ │ │ │ │ │ ├──┼────┼────┼───┼────────┼─────────┤ │三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收盤前13時26分│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 │ │ │ │月16日│以高於成交價107 │,使成交價自107元 │ │ │ │ │ │元之109 元委託買│上漲至109 元,占該│ │ │ │ │ │進共20張 │時段成交量90.9% │ ├──┼────┼────┼───┼────────┼─────────┤ │四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11時13分至25分│於11時13分至34分間│ │ │ │ │月17日│間,以高於成交價│成交24張(起訴書誤│ │ │ │ │ │107 元之108.5 元│載為30張),使成交│ │ │ │ │ │、109 元委託買進│價自107 元漲至109 │ │ │ │ │ │共30張 │元,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96% │ ├──┼────┼────┼───┼────────┼─────────┤ │五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收盤前13時23分│於13時24分至30分間│ │ │ │ │月17日│以高於成交價109.│成交64張,使成交價│ │ │ │ │ │5 元之價格計二筆│自109.5 元漲至111 │ │ │ │ │ │委託買進118張 │元,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90.1% │ ├──┼────┼────┼───┼────────┼─────────┤ │六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48分以低於│於9 時48分全數成交│ │ │ │ │月18日│成交價117.5 元之│,使成交價自117.5 │ │ │ │ │ │116 元委託賣出共│元跌至116 元,占該│ │ │ │ │ │200 張 │時段成交量100 % │ ├──┼────┼────┼───┼────────┼─────────┤ │七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50分以高於│於9時51分成交11張 │ │ │ │ │月18日│成交價116 元之11│,使成交價自116元 │ │ │ │ │ │7.5 元委託買進共│漲至117.5元,占該 │ │ │ │ │ │100 張 │時段成交量100% │ ├──┼────┼────┼───┼────────┼─────────┤ │八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28分以高於│於9時28分、29分成 │ │ │ │ │月24日│成交價132 元之13│交48張,使成交價自│ │ │ │ │ │4 元委託買進共50│132元上漲至134元,│ │ │ │ │ │張 │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 │ │ │ │ │ │% │ ├──┼────┼────┼───┼────────┼─────────┤ │九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30分以低於│於9 時30分全數成交│ │ │ │ │月24日│成交價134 元之13│,使成交價自134 元│ │ │ │ │ │2 元委託賣出共20│跌至132 元,占該時│ │ │ │ │ │張 │段成交量100 % │ ├──┼────┼────┼───┼────────┼─────────┤ │十 │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31分以高於│於9 時31分、33分成│ │ │ │ │月24日│成交價132 元之13│交6 張,使成交價自│ │ │ │ │ │3.5 元委託買進共│132 元漲至133.5 元│ │ │ │ │ │50張 │,占該時段成交量10│ │ │ │ │ │ │0 % │ ├──┼────┼────┼───┼────────┼─────────┤ │十一│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55分以高於│於9時55分至12時57 │ │ │ │ │月24日│成交價130 元之13│分間全數成交,使成│ │ │ │ │ │2.5 元委託買進共│交價自130 元漲至13│ │ │ │ │ │50張 │2.5 元,占該時段成│ │ │ │ │ │ │交量66.7% │ ├──┼────┼────┼───┼────────┼─────────┤ │十二│嘉嶸公司│富邦證券│91年10│於9 時24分以高於│於9時24分、25分成 │ │ │ │ │月28日│成交價138 元之13│交16張,使成交價自│ │ │ │ │ │9.5 元委託買進共│138元漲至139.5元,│ │ │ │ │ │91張 │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 │ │ │ │ │ │% │ ├──┼────┼────┼───┼────────┼─────────┤ │十三│嘉嶸公司│日盛證券│91年10│於12時19分以高於│於12時19分成交3張 │ │ │ │ │月28日│成交價131 元之13│,使成交價自131元 │ │ │ │ │ │2.5 元委託買進共│漲至132.5元,占該 │ │ │ │ │ │5 張 │時段成交量100% │ ├──┼────┼────┼───┼────────┼─────────┤ │十四│嘉嶸公司│日盛證券│91年10│於13時14分至23分│於13時14分至30分間│ │ │ │ │月28日│以高於成交價133 │成交81張,使成交價│ │ │ │ │ │元、135 元、137 │自133 元漲至139 元│ │ │ │ │ │元、138 元之135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元至139 元間價格│97.6% │ │ │ │ │ │委託買進共329 張│ │ ├──┼────┼────┼───┼────────┼─────────┤ │十五│嘉蓬公司│寶來證券│91年10│於9 時3 分以高於│於9時14分成交5張,│ │ │ │ │月29日│成交價135 元之13│使成交價自135元漲 │ │ │ │ │ │7 元委託買進共10│至137元,占該時段 │ │ │ │ │ │0 張 │成交量83.3% │ ├──┼────┼────┼───┼────────┼─────────┤ │十六│嘉嶸公司│日盛證券│91年10│於13時16分至21分│於13時17分至30分成│ │ │ │ │月29日│間以高於成交價13│交123張,使成交價 │ │ │ │ │ │1 元至137 元之13│自131元漲至138元,│ │ │ │ │ │5 元至138 元間之│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 │ │ │ │ │價格委託買進共23│% │ │ │ │ │ │8 張 │ │ ├──┼────┼────┼───┼────────┼─────────┤ │十七│嘉嶸公司│日盛證券│91年10│於11時42分以低於│於11時42分全數成交│ │ │ │ │月30日│成交價136.5 元之│,使成交價自136.5 │ │ │ │ │ │133 元委託賣出共│元跌至133 元,占該│ │ │ │ │ │210 張 │時段成交量100 % │ ├──┼────┼────┼───┼────────┼─────────┤ │十八│嘉嶸公司│日盛證券│91年10│於11時43分以高於│於11時53分至12時33│ │ │ │ │月30日│成交價133 元之13│分間成交16張,使成│ │ │ │ │ │6.5 元委託買進共│交價自133 元漲至13│ │ │ │ │ │60張 │6.5 元,占該時段成│ │ │ │ │ │ │交量100 % │ ├──┼────┼────┼───┼────────┼─────────┤ │十九│林彥谷 │寶來證券│91年11│於9 時12分以高於│於9 時13分全數成交│ │ │ │ │月1日 │成交價140 元之14│,使成交價自140 元│ │ │ │ │ │3 元委託買進共10│漲至143 元,占該時│ │ │ │ │ │張 │段成交量100 % │ ├──┼────┼────┼───┼────────┼─────────┤ │二十│嘉嶸公司│日盛證券│91年11│於10時38分以高於│於10時39分全數成交│ │ │ │ │月1日 │成交價136.5 元之│,使成交價自136.5 │ │ │ │ │ │138 元委託買進共│元漲至138 元,占該│ │ │ │ │ │15張 │時段成交量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