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免訴。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19日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LX6-599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因而撞擊汽機車分隔島,發生行車事故,致乙○○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而陷於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郭水盛代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郭水盛之指訴,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幀分別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6 、26至29、33、34、43、60、61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言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此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害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第6 款並未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陳明。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目前領有植物人極重度殘障手冊,臨床診斷為「顱內出血述後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語言行動刺激均無反應,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依前開判例意旨,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大傷害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變更為過失致重傷罪)。按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未盡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肇致被害人受傷,應予非難、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亦明知駕駛人應注意不得飲酒駕車,竟疏未注意,於95年1 月19日飲用酒類後,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LX6-599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撞擊汽機車分隔島,發生行車事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 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某PUB 店內飲用萊姆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1 月19日凌晨4 時許,騎乘為通盈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LX6-599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乙○○,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由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中山橋機車道時,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而擦撞機車道左側之汽機車分隔島,致乘客乙○○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腰擦傷、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