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欄所載「致丁○○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丁○○受有頸部肌肉韌帶受傷之傷害」,並另補充證據:又證人乙○○○○及證人戊○○及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天晟醫院民國97年1 月3 日天晟法字第9701301 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無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天雨時駕駛半聯結車,因路面濕潤,更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適當距離卻未注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丁○○所生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被告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即97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丁○○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及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暨本案被告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