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受僱於鑫發企業社,以清洗小客車、點交清理小客車與客戶,而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81- JS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152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96-115 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警至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一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原應注意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96-115 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鑫發企業社,以清洗小客車、點交清理小客車與客戶,而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又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並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該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執詞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即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