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甲○○ ???????????????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H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而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N-○七七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限速八十公里之臺中線梧棲鎮台六一線北上一五三公里處(裁決書載梧棲鎮○○路),以每小時九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之,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紅外線移動式三腳架拍照採證,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前之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依上開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於所有車輛途經上述時、地經警舉發一事不否認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電腦照相之精準性有疑等語。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固以上開科學儀器採證為據而舉發之,然該測速儀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中線警交字第四三七七三號由舉發機關安寧派出所使用迄今,並無送檢紀錄,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線清警偵字第○九六○○○二八二二一號函及單位一般裝備分類分戶管制總卡各一份可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依上開測速儀器自使用至今時隔已九年有餘,惟確保該測速儀器正常運作功能之基礎保養維修程序於此期間內卻付之闕如,依社會通念,再精密、正確之儀器如於一定相當時期內未有送檢保養之動作,其所得出之數據,其可信性必大打折扣,況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更已達九年有餘之時間均未檢驗其運作數據之準確性,而以此可能有疑之測速數據即據為論斷異議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並不能謂舉發、裁處機關已盡舉證之責,是異議人是否真有如上揭所述違規超速駕駛行為,於所論據之採證儀器正確性與否既有疑義之情形下,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此超速行駛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異議人無超速違規駕駛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既未經詳查,即依有疑之採證證據逕認定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顯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