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恆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七-四四0六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衡鴻公司載貨,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直行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仁愛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前方狀況,適有林姿伶騎乘車牌號碼M九三-八七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朱00(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生)甫自土城市○○路左轉至明德路一段,正同向行駛至乙○○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乙○○見狀,竟錯將油門當作煞車而猛踩之(起訴書誤載「猛採之」),致所駕駛車輛猛烈撞擊前方林姿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姿伶及朱00倒地後與機車一同捲入該貨車車底,而為該貨車輾過並拖行數公尺,因而造成林姿伶受有頭部創傷、多處擦傷挫傷、朱00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臉頰、鼻、右肩及右胸部擦傷、肝臟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後,林姿伶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及朱00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隨即打一一0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伶之配偶、朱00之父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四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見相驗卷十九至三十四、四十四、四十五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四十七、五十三至六十八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過紅綠燈口,看到對方機車時,對方機車已在伊前方;伊誤踩油門才會把他們撞倒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明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依上開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被告自有過失。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姿伶及朱00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從事貨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姿伶及朱00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復查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林姿伶及朱00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乙節,此有和解書、匯款執據及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且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