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見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見答辯狀所示(如附件)。 三、被告丁○○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案件),前開被告二人均非該案之共同被告,尚非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丁○○所涉與本件有關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等情,而以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尚無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之僱用人即被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具狀對被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丁○○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