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6 號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耀,以下簡稱榮智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榮智公司前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僱用游敏郎擔任生產部材料包裝員,而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擠型機,將團狀塑鋼材料擠塑呈條狀。榮智公司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甲○○為榮智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於業務上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游敏郎清除擠型機內殘餘物料時,未停止其運轉,致游敏郎左手、身體遭擠型機螺桿捲入,壓輾其頸前、胸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窒息不治死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克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㈢員工資料表1 件。 ㈣現場圖1 件、現場照片6 幀。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件、相驗照片32幀。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3 月1 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04175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件。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榮智公司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規規定,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榮智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榮智公司為事業主,與被告甲○○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致被害人游敏郎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榮智公司、甲○○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措,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80 萬元,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