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助字第1117號、96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l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1 月27日因提供自己臺北金南郵局之帳號並販賣給自稱「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聲請書誤載為部昌隆)之存摺等物後,即以「康柏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不實之「即時刮刮樂」彩券予蔡瑞華,其於收受信件後,發現刮中二獎(港幣25萬元),即撥打電話與該公司人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需先匯稅金新臺幣81,500元始得領獎;而令被害人蔡瑞華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並遭人跨行提領一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易字第17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l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l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處理。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93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任職於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巷2 弄19號景力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將公司之貨品出貨予不特定廠商並收取貨款交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及同年3 月31日,向景力公司之客戶「高昌行」、「家榮行」及「和春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10,800元及98,37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又於92年1 月16日,將其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16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下稱臺北金南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小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蔡瑞華之財物,而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固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雖有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亦有於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其究竟是否宜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仍應由本院依上規定及說明,審酌判斷是否確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㈡本件受刑人於92年1 月16日所犯之幫助詐欺罪,乃係在其於93年間所犯業務侵占罪判決之前所為(該案於94年5 月20日確定),並非於該業務侵占罪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業務侵占罪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亦難認其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況本件受緩刑宣告之刑罰係有期徒刑6 月,上開幫助詐欺罪所受之刑罰亦係有期徒刑4 月,兩者均屬短期自由刑,且刑期相去不遠,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