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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樊季康張筱琪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戊○○起訴書誤載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戊○○、丁○○、羅炳濬(已 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 人與林健蘋(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林健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澺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並自91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1 號2 樓,將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乙○○、丙○○、戊○○、丁○○等人,虛偽列為上開澺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林健蘋代為填寫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乙○○等人之不實職業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乙○○等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林健蘋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至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戊○○、丁○○前因「明知自己並無工作,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將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起,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職員名義,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信金卡,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信用卡,乙○○等人取得信用卡、信金卡後,乃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銀行遭受損失」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戊○○、丁○○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1 號受理後,被告乙○○、丙○○、鐘淑玲因自白犯罪嗣改分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21號並於96年10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1 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9日甲○榮暑94核退偵574 字第31381 號函1 紙、上開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2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件公訴人於96年2 月28日就同一事實以96年度偵字第4102號重覆提起公訴,並於96年4 月19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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