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 月28日10時許,在北宜公路臺北往宜蘭方向55.5公里處,因超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未果,被告心有不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357 號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背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駕車擦撞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榮土之證述,且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照片6 張等為主要論據。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發生擦撞後,伊於早上十點多時,以伊0000000000打電話110 報案說伊被車子撞到,肇事車子跑掉,報警後伊攔到甲○○,伊告訴甲○○伊有報警,請他不要離開,但他趁伊移車時,把車子開走,伊再往前追他,過程中他還有開車撞伊,在北宜路一段北宜公路出口處攔到甲○○,期間警察打電話給伊,伊告訴甲○○說警察在天龍飯店等,甲○○同意要賠償伊,渠等一前一後開車去跟警察會合後,甲○○告訴警察丁○○說要私下和解,警察留下雙方資料後就離開,警察就沒有過來,後來渠等到保養廠估價,師傅估完後,伊請甲○○先匯款到保養廠,因為保養廠要先修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前揭傷勢為被告與其他5 名成年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所為,況證人即員警丁○○及保養廠員工丙○○證述當時告訴人身上並無傷勢,且現場僅被告及告訴人2 人在場,且衡諸常情,茍告訴人斯時已遭毆打至骨折者,何以未立即向員警求救,反而讓員警離去後隨同被告及毆打他的人至保養廠?故僅憑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殊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⑵、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依同法321 條至第324 條規定(即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彼邦實務之相關見解,本案被告方面固得援引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但同時該等警詢筆錄亦可作為恢復遭被告方面所爭執之陳述證明力之用。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於95年4 月28日10時許,被告駕駛車號T8-6381 號自小貨車途經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55.5公里處,因在該路段前,被告欲駕車超越同向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號FI-765號大貨車而發生擦撞,被告遂在該處攔停告訴人,雙方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並於同日雙方至捷誠企業社保養廠洽商賠償事宜,由告訴人電請其兒子李峖儀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礁溪農會四結分部戶名捷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告訴人甲○○於同年月30日因左側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背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而至醫院急診求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李垵儀、張明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各1 紙及車號T8-3681 號自小貨車照片6 張(詳見警卷第7 至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㈢、本案爭點係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夥同其他5 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查: 1、觀諸告訴人前後之指訴: ⑴、告訴人先於95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訴:現場共有6 位不明人士分別持鋁棒、鐵管等毆打我,現場很亂,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我,他只是在旁叫他朋友繼續毆打我,導致我背部及左手臂骨折;被告駛至北宜公路68.5公里處,將車擋在我前處,另2 部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擋在我車前,對方一下車就拿鋁棒及鐵棍直接毆打我,該6 名男子均為20至30歲青少年云云(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 ⑵、復於偵訊時指稱:到頭城鎮○○路○ 段357 號前,被告的車 把我攔下來,我以為他要跟我談,有2 台車過來,共有5 個人,他們拿鋁棒一起打我,被告在旁邊說打給他死,我就趕快跑,又被他們追上;當時現場有被告父親及另外3 人,對方共5 人云云(偵查卷第7 、23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北宜公路出口頭城路段,被告用他的車子把我攔下,前面已有2 台車在等我,後面又有1 台車是被告車子,他超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前面2 台車子的人共約5 人都下車拿棍棒打我,但被告並沒有打我,他說把他打死,且被告父親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打我的人把我的駕照及行照拿走,因為他們要我證件,我就交給他們,之後打我的其中1 人上我的車把我押到保養廠,由我開車,另外3 台車也跟著去保養廠;當天警察丁○○到場,警察叫我下車拿證件,我說證件不在我身上,是把我押在車上的人把我證件拿給警察,被告跟警察說要自己處理,警察就叫我們自己處理,警察離開,我們直接到保養廠,因我當時被嚇到就沒有跟警察說什麼;我背部被打,因為衣服穿著所以看不到,但我的左手臂有被打腫,但沒有流血,背部也沒有流血;只有4 個人拿棍棒打我,其中1 個人是他父親,沒有拿棍棒打我;被告父親開車載2 人,另外1 台車也有載1 人;警察到場處理時我手已被打斷,連打我的人總共7 個人都在現場;當天下午4 點準備上山,我先到國術館,師父跟我說手臂骨頭斷掉並用夾板幫我固定,我跟他說我在北宜公路下來發生小車禍,被人用棍棒打斷;我車是手排、16噸半,我手被打斷,我慢慢開車,因大車比小車好開;我背部二邊,左手下手臂,右肩沒有受傷,手背沒有被打到;我於4 月28日下午3 點左右、29日中午我1 人去國術館;我於4 月28日晚上8 點左右下來,下來時是請我朋友幫我開車,之後就直接回台北送到果菜公司,朋友送我回家時已是晚上10點多,4 月29日我跟我朋友又去梨山去載菜,也是29日早上五點從台北出發到梨山,中午下山來到國術館去換藥,之後還是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並送菜到果菜公司,他又送我回家,回到家已是晚上十點,在30日是我朋友去幫我載菜,我就去馬偕醫院就診;29日早上要去山上前去福成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剛好不是他的班,當班的警察剛好不在,所以沒有受理,20日中午才我去馬偕醫院掛急診後,我兒子載我去宜蘭報案;(問: 你既然28、29日已回台北,為何不馬上掛急診而去國術館?)國術館幫我敷藥且固定,且比較不會那麼痛,後來發炎才掛急診;丁○○到天龍飯店問處理情形,當時3 台車上的人都有下車,被告及他父親還有其中1 人圍著警察,在我車上那個人也有下車(後稱)我不記得他有無下來;我一停下車就看到車上的人下車並拿棍棒,當時我準備下車,人還在車上,是他們叫我下車,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打我,我就下車;當時我有帶手機,在沒被打前手機是可以通話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⑷、是於上開時、地,究竟6 或5 或4 人,持棍棒或球棒或鐵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且茍告訴人於斯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者,何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立即向員警報案甚或求援?此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陳稱:伊因嚇到而沒跟警察說云云,自殊難採信;況衡諸告訴人前揭傷勢非輕,並傷及手臂,對於受有前該傷勢之人駕駛16噸半、手排大貨車,顯有困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被打到丁○○到現場處理約有1 小時及5 、6 公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何以告訴人於受有前揭傷勢下尚可駕駛該大貨車沿蜿蜒山路前往梨山?再者,茍有告訴人所述之其他2 台車、5 人持棍棒下車者,何以告訴人見該情狀仍下車或未以其手機打電話報警處理?此均與常理有悖,故告訴人前開指摘,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又查被告於案發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 報案稱有肇事逃逸貨車FI-765號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快到山下了,經宜蘭縣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礁溪分局,由礁溪分局勤務中心執勤員楊茂舜轉報福成派出所,由福成派出所副所長楊三億指派福成派出所員警丁○○前往處理,經員警丁○○撥打被告上開報案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在天龍飯店前會合,且員警丁○○到天龍飯店與被告及告訴人碰面時,現場只有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及72頁)相符,並有員警工作記錄簿、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26、27頁)在卷可證,是茍被告業與其他不詳人持棍棒或球棒或鐵棍毆打告訴人者,何以被告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或於員警與其聯繫時,未向員警佯稱已無爭端或糾紛,請員警不用到場,以免員警發現渠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或使告訴人趁機向員警告發渠等不法情事?故被告辯稱:伊已報警處理,伊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3、另證人柯龍發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當天下午在宜蘭台七線遇到甲○○及我姊夫,我看見甲○○左手背彎曲無法伸直,手背中央有腫起來,有無瘀傷我沒注意,他跟我說有人拿球棒打他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2頁),及證人劉榮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於95(筆錄誤載為94年)4 月28日下午6 時許,至我宜蘭市○○路236 號三合國術館,他進來後說他被人打,左手臂正面被人打,還有右邊肩膀、左下腋部分,我幫他看,看到腫腫、有瘀傷,約2 公分,左上臂有瘀腫,我摸好像有斷裂,因為沒有X 光我不能說有,所以我叫他去醫院看,我記得他看了3 次,28、29 、30 日,後來就沒有來了,我有明確叫他去大醫院看;右臂沒有,我確認是只有左上臂部份;因我認為是疑似斷裂,所以用木板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當天下午4 、5 點時,在鬥牛附近碰到柯龍發;我在保養廠待了約3 小時;我離開保養廠後馬上去國術館,是下午3 點,師父用夾板幫我固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至55、60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柯龍發與告訴人相遇時,並未看見告訴人左手臂有以木板固定之情事,核與告訴人甲○○指稱:伊於下午3 時許先去國術館云云不合,可知,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離開保養廠後並未立刻前往國術館接受診治,反而遲至下午6 時許,始至前揭證人劉榮土所開設之國術館接受診治,則告訴人離開保養廠後至其接受診治前,該段期間至少逾2 至3 小時,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果為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毆傷,顯有可議。故證人柯龍發及劉榮土之前開證述,亦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據此,本件告訴人固然受有前揭傷勢,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諸多與常情相悖,而證人劉榮土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下午6 時許,因左手臂瘀腫、疑似斷裂而接受診治,至於該等傷勢是否果為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所毆打,則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歐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