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6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12月間起至88年4 月間止,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5 巷12號「立義商行」,由甲 ○○擔任會首、丙○○製作會單及處理主要會務,除以渠二人之女林美玲、林美秀名義參加為合會會員外,並在會單上擅自填寫他人名號,以虛構會員2 至4 人參加合會之不實事項,先後召集3 個合會(關於合會之起迄日期、實際會員會數、虛構會員、每會金額及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實際會員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丙○○及甲○○確有依會單所載如實招足會員,而分別參加之,並陸續向丙○○或甲○○繳納首期會款,以此詐術,各詐得新臺幣(下同)66萬元(實際會數22會×每會3 萬元)、57萬元(實際 會數19會×每會3 萬元)、69萬元(實際會數23會×每會3 萬元)。嗣丙○○、甲○○因資金週轉不靈倒會,逃逸無蹤,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戊○○、己○○、乙○○、庚○○、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確有由甲○○擔任會首、由丙○○製作會單及處理會務,共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3 個合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會單上所載之每位會員皆有同意參加合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影本3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74 號卷第4 至6 頁),係被告二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3 個合會之會單,由被告丙○○親自製作無訛,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之會單,其上所載之「黃美清」、「庚○○」、「辛○○」,係用以表彰戊○○、庚○○、辛○○3 人均是該合會之會員(計參加6 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之會單,其上所載之「秋楓」、「妮可」、「庚○○」、「辛○○」,係用以表彰丁○○、乙○○、庚○○、辛○○4 人均是該合會之會員(計參加8 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之會單,其上所載之「秋楓」、「妮可美髮」,係用以表彰丁○○、乙○○2 人均是該合會之會員(計參加4 會)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而戊○○、庚○○、辛○○3 人實未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會;丁○○、乙○○、庚○○、辛○○4 人實未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合會;丁○○、乙○○2 人實未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會,業據證人戊○○、庚○○、辛○○、丁○○、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酌被告丙○○於偵訊時所供:我認定他們會繼續跟會,所以先寫上去,這是我的錢,我未經他們同意即把他們加入我的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24788 號卷第 16、17 頁),顯見證人戊○○等人所述非虛,被告二人有 虛構會員之事實,至為灼然。按合會(即俗稱之民間互助會)者,係由會首邀集數會員,約定按期支付會款,匯集成合會金,首期合會金歸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會員競標取得,其能否順利運作,繫諸會首與各會員間之誠實信用關係,倘會首或會員之誠信不佳,於取得合會金後拒不繼續履行支付會款義務,動輒造成「倒會」風波,勢必導致未及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即俗稱之活會會員)血本無歸,故合會之召集,均製有會單,載明全部會員姓名,除表彰會首已如數招足會員,並可供各會員瞭解其他會員之人別,以研判參加風險,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 3 個合會,由被告丙○○製作會單,除以渠二人之 女林美玲、林美秀名義參加為合會會員外,並在會單上擅自填寫他人名號,以虛構會員參加各該合會,已如前述,足使他人誤信被告二人確有依會單所載如實招足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參加各該合會,致向被告二人繳納首期會款每會 3 萬 元,此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被告如跟你說會單上有一些人沒有參加合會,是借用他們的名字,你是否仍會參加?)不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會單上有用別人名義?)參加當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64 頁)甚明,自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又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密切,被告甲○○係出名擔任會首,而由被告丙○○製作會單及處理主要會務,渠二人就上揭詐術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三)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等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向各該實際會員詐取首期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虛構會員之手法,向各該實際會員騙取金錢,嗣因資金週轉不靈倒會,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皆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查被告等行為時,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現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等,爰於減刑之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丙○○、甲○○現年分別為70歲、63歲,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案發之前已曾召集合會,都順利結束,信用尚佳,此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僅屬偶發犯,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庚○○、辛○○成立和解,承諾日後有資力時再予分期賠償,有和解書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考量被告二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非佳,因認本案對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已陷於以債養債而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仍:㈠於88年間,在上址「立義商行」,向戊○○借款430 萬元;㈡於83年9 月間,在上址「立義商行」,向己○○借款162 萬元;㈢於88年間,在臺北市○○○路2 段67號2 樓「妮可髮廊」,向乙○○借款20萬元;㈣於88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2 段128 號,向庚○○借款100 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就上揭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等人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曾向告訴人戊○○、己○○、乙○○、庚○○各借款430 萬元、162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等向戊○○等人借款後,因投資房屋買賣失利,因而無力還款,自始並無詐欺意思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被告二人曾向渠等借款,而以被告甲○○簽發之支票提供擔保,嗣被告二人搬家,迄未清償債務,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亦因退票而不獲付款,惟自始至終均未指明被告二人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按金錢借貸之行為本身尚非法所不許,債務人因故無力清償,積欠借款債務,社會上不乏多見,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於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非可逕認其間必有何詐術之實施。縱於借款之後,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款,避不出面,此與借款初始有無詐欺犯意,並無當然之關連性,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搬家,即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必有詐欺之犯意。徵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甲○○是朋友,原本信用很好,我也有跟他們召集的合會,都順利結束(見本院卷第120 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述:(問:被告跟你借錢時如何說的?)被告說合會結束,他有困難,要我把錢借他,我想說我們是好朋友,所以就答應(見本院卷第123 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甲○○說他缺錢,要我借他,叫我先給他軋票一下(見本院卷第125 頁);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二人是拿票來跟我調現金,他們信用一向都不錯,之前也有跟我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再參以被告二人借款時所提供擔保之支票帳戶(即被告甲○○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早從83年6 月開始,已有頻繁之款項進出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9 月10日永豐銀建成分行(096 )字第00021 號函送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於本案借款之前,已與告訴人戊○○等人有金錢往來,且有如期償還,所交付擔保之支票亦屬正常票據,而告訴人戊○○等人願意出借款項,亦多係基於渠等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確已完全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能排除被告二人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始陷無資力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之民事借款行為,即認屬詐術之實施。此外,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有何被告二人佯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此部分猶不足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此部分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要難僅以被告等未將債務清償完盡,即認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告訴人等如欲實現債權,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迄日期│實際會員(不含│虛構會員 │其他約定事項 │ │ │ │會首以自己或女│ │ │ │ │ │兒名義參加者)│ │ │ ├──┼────┼───────┼───────┼───────┤ │一 │86年12月│丁○○、蕭玉蘭│未經戊○○、鄭│每月會款新臺幣│ │ │1 日至89│、乙○○(使用│秀銀、辛○○3 │(下同)3 萬元│ │ │年4 日1 │「妮可秀容」名│人之同意,在會│,每月1 日13時│ │ │日 │義)、己○○(│單上填寫「黃美│在臺北縣三重市│ │ │ │使用「陳麗美」│清」、「庚○○│三和路4 段215 │ │ │ │名義)、鄭恆旺│」、「辛○○」│巷12號「立義商│ │ │ │、周昌熹、吳清│各參加2 會之不│行」開標。 │ │ │ │義、古琦君、王│實事項,偽示黃│ │ │ │ │正剛、王立德、│美菁、庚○○、│ │ │ │ │任金鳳、蔡美玲│辛○○3 人為會│ │ │ │ │等12人(計參加│員(計參加6 會│ │ │ │ │22會)。 │)。 │ │ ├──┼────┼───────┼───────┼───────┤ │二 │86年12月│己○○(使用「│未經丁○○、林│每月會款3 萬元│ │ │20日至89│陳麗美」名義)│秀蓉、庚○○、│,每月20日13時│ │ │年4 日20│、蕭玉蘭、鄭恆│辛○○4 人之同│在上址「立義商│ │ │日 │旺、周昌熹、吳│意,在會單上填│行」開標。 │ │ │ │清義、古琦君、│寫「秋楓」、「│ │ │ │ │王正剛、王立德│妮可」、「鄭秀│ │ │ │ │、任金鳳、黃美│銀」、「辛○○│ │ │ │ │菁、蔡美玲等11│」各參加2 會之│ │ │ │ │人(計參加19會│不實事項,偽示│ │ │ │ │)。 │丁○○、乙○○│ │ │ │ │ │、庚○○、鄭金│ │ │ │ │ │珠4 人為會員(│ │ │ │ │ │計參加8 會)。│ │ ├──┼────┼───────┼───────┼───────┤ │三 │88年4 月│己○○(使用「│未經丁○○、林│每月會款3 萬元│ │ │1 日至90│陳翠玲」及「陳│秀蓉2 人之同意│,每月1 日13時│ │ │年8 日1 │慕松」名義)、│,在會單上填寫│在上址「立義商│ │ │日 │蕭玉蘭、鄭立忠│「秋楓」、「妮│行」開標。 │ │ │ │、吳清義、鄭秀│可美髮」各參加│ │ │ │ │銀、辛○○、張│2 會之不實事項│ │ │ │ │秀枝、戊○○、│,偽示丁○○、│ │ │ │ │鄭碧蓮、王正剛│乙○○2 人為會│ │ │ │ │、古琦君等12人│員(計參加4 會│ │ │ │ │(計參加23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