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受甲○○(原名余美賢)之委託,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八樓之三「臺灣華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代為收取告訴人華誠公司負責人丁○○為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戊○○即指示不知情之林志明前往領取,林志明領取後隨即交付予被告戊○○,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予甲○○,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甲○○因遲未收到上開支票,而將此情形告知乙○○,而乙○○誤以為該支票已經遺失,隨即告知丁○○關於支票遺失之情,並由丁○○前往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乙○○、丁○○涉嫌誣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戊○○持該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因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甲○○、乙○○、丁○○、林志明、朱惠萍之證詞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萬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碩公司)之負責人,萬碩公司與證人甲○○(原名余美賢)擔任負責人之惠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鈞公司)有換票之情形,伊與甲○○講好要換票後,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委託職員林志明去華誠公司取回本案支票,並簽發一張萬碩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 行新莊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予甲○○,甲○○後來又將該紙支票交予華誠公司,後來因為萬碩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生財務困難,該紙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退票,才發生本案,伊並無侵占支票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乙○○、林志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林志明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⒊證人朱惠萍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下列書證有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惠萍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下列書證,均未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指示證人林志明收取上開發票人為華誠公司之支票,而萬碩公司與惠鈞公司之負責人余姐間確有換票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萬碩公司經理林志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以下);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供稱萬碩公司與惠鈞公司有換票糾紛,被告曾簽發一張與上開發票人為華誠公司之支票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予證人甲○○乙節,並不爭執,此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有上開發票人為華誠公司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觀諸被告所簽發萬碩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號、付 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係由持票人華誠公司提示,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已由持票人領回等情,復有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玉山重新字第○七一○○四○一號函一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另將上開華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上開萬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相對照,二者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日期前者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後者為同年月十二日,發票日期僅距二日,後者復係由華誠公司執票提示,足見被告指示證人林志明取回之上開發票人為華誠公司之支票,應係被告以上開發票人為萬碩公司之支票與證人甲○○換票而來,是被告辯稱上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依其與證人甲○○之換票約定而持有該紙支票並將之提示,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侵占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乙○○,惟此二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無從對之進行詰問程序。另證人乙○○、朱惠萍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僅足證明華誠公司曾簽發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乙節,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