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9667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違犯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曾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其中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建構成累犯)。詎2 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4 月11日14時2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2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44 號之「歡樂娃娃屋」內,由丙○○持其自備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榔頭1 支,敲破毀損上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器,使之整個脫落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取走該遊戲機內之木製錢箱,甲○○則在一旁把風,總計竊取該遊戲機木製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之銅板300 枚(合計3,000 元),得手後,旋同乘車牌號碼WSV-797 號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並朋分所得贓款(每人分得1,500 元)。嗣於96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經警循線赴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8巷46號3 樓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分得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400 元(已由丙○○兌換為紙鈔),再由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號查獲甲○○,並自甲○ ○身上查扣其所分得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324 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2 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爰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本案相關卷證,被告2 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扣案物品照片1 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榔頭係前端鐵製,供敲擊重物所用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丙○○既攜帶並使用上開榔頭充作犯罪工具,且與被告甲○○共同遂行上揭犯行,核彼等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彼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2 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彼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道取財,竟以攜帶凶器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較諸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亦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榔頭1 支,被告丙○○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犯案後已將之丟棄於蘆洲市○○○路旁之大水溝內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本院衡酌該榔頭並未扣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 724元,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