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上開2 有期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經付執行,89年7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2年2 月4 日因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惟就其後述犯行,尚未構成累犯);緣庚○○於91年5 、6 月間,經戊○○介紹認識陳文傑(原名陳濟中)後,進而購得陳文傑登記為負責人之「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斯時力鈺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500 萬元)經營權,庚○○乃再邀約癸○○、楊宗浦、關大偉等人,以由癸○○、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交由庚○○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癸○○、楊宗浦、關大偉可分得生產盈餘百分之四十,餘歸庚○○,惟庚○○須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即退癸○○、楊宗浦、關大偉計美金55萬元,而由庚○○自行負擔另55萬美金之投資額,經癸○○等人同意以此方式合夥投資後,庚○○乃同時進行將力鈺公司資本額增資至新台幣3500萬元事宜,並就力鈺公司增資後其所持有股份委由翁秋章出名登記,翁秋章因於91年8 月19日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庚○○且經由戊○○透過韓國籍之Mirae Corporation 公司(中文譯名: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下同)之不知情臺灣代理商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89 號10樓之2) 副總經理丙○○、業務員黃震甫等人居中聯繫,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表示,力鈺公司願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購買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之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計有高速機1010型號4 台、泛用機1020QP型號、1020P 型號各1 台,共計6 台,即每條生產線各為高速機2 台、泛用機1 台),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與力鈺公司遂於91年6 月13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美金110 萬元,力鈺公司以出貨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貨款,信用狀之開立共分2 期,第1 期為91年6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40萬元,第2 期為91年7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70萬元、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則應以確認信用狀後30日內為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 號2 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後,因庚○○復表示適值力鈺公司增資後廠房已由原址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即契約原定交貨地點有變),且為資金調度方便,故支付貨款之信用狀改由力鈺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即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相關公司)直接開立,力鈺公司、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乃於91年8 月23日,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仍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並分為2 批處理,第1 次付款美金40萬元,於出貨前開立以未來產業株式會社為受益人的At Sight Standby(即期擔保)信用狀,金額共計40萬美元,而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即信用狀押匯兌現)時的提示文件,此批貨款倘在開狀行因故無法支付時,力鈺公司需在受益人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上述所有貨款,否則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對該批機具得逕行處分,第2 次付款美金70萬,於出貨前依貨物運送日程及不同金額分別開立3 張以未來產業株式會社為受益人之Irrevocable/AtSight(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38萬2 千144 元、美金15萬6 千7 元、美金16萬1 千849 元,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時的提示文件,開狀人於此合約內所定事項,與力鈺公司視同責任共同身分,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則應於確認信用狀後,將第1 批貨於30日內到廠,第2 批貨,配合個別信用狀上規定的最後裝船日,依約出貨,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力鈺公司遂由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投資公司各於91年7 月15日、91年9 月6 日(嗣因此份信用狀上關於貨物起運地點記載有誤,乃再於91年9 月28日修改更正此部分信用狀記載)、91年9 月23日、91年9 月27日,分別就第1 、2 批貨之貨款支付,先後開出信用狀計4 份,嗣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依約在力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將該2 組生產線機器組裝後交付力鈺公司,其中第1 批生產線機器併約於91年7 月中旬,即在力鈺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組裝試車完成,經力鈺公司工程人員於91年9 月17日簽具收執(第2 批機具則雖於91年10月間,由韓國起運送抵台灣基隆海關,然力鈺公司無力支付海關費用,力鈺公司經向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支付海關費用後,始將機具提領出關,惟因尚未償還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乃經向銳太公司丁○○週轉得款後,清償前開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始於91年11月16日許,將第2 批生產線機具由前開某許姓成年男子處帶回力鈺公司),而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則於91年9 月17日許,執第1 批機具由力鈺公司所簽立之收貨等相關文件辦理信用狀押匯,惟經開狀銀行告以因賣方(即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押匯時,尚須提供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惟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尚未備齊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故無法兌現,經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將此情轉知庚○○,然庚○○仍未自行支付貨款,且其有鑒於此期間力鈺公司已發生嚴重財務困難,甚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力以前揭生產線機器大量投產製物,庚○○見此情狀或認已無法順利依其與癸○○等人間之前揭合夥投資協議而於收受生產線機器後提出55萬元美金退與癸○○等人,乃一面就財務調度委請甲○(對外以方懷明之別名自居)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行處理,一面則數度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口頭允諾會提供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終因故仍未能提供,致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於91年年底仍因無法備齊信用狀押匯文件而領取貨款,前揭支付貨款之4 紙信用狀亦因信用狀本身附有押匯期限而屆期失效;詎庚○○、甲○此際均明知依前述契約條款,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既已因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當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40萬元美金,則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自均仍歸屬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且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而庚○○、甲○各身為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本均職司保管所持有之前揭生產線機器並以之量產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9 日左右,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2 組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戊○○、陳文傑、己○○、壬○○、丙○○在調查局調查中所為證述,以及就被告庚○○而言同案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中就被告庚○○本案犯行所為供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戊○○、陳文傑、己○○、壬○○、丙○○在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就被告庚○○而言,同案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中就被告庚○○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戊○○、陳文傑、己○○、壬○○等人在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之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乙○○、戊○○、陳文傑、己○○、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8、69、84、99、112 頁),則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均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之部分: 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倘屬證人,又非同法(修正前)第186 條各款所列無具結能力之人,檢察官竟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邦揚公司副總經理丙○○於偵查中之93年5 月19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宗第188 頁之點名單記載),惟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1 至第192 頁之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與被告等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詐欺案被告之戊○○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詞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戊○○與被告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詐欺案之共同被告,是戊○○於該案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被告等犯行部分之供述,乃依證人身分及具結程序後,由被告等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則戊○○於上開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固屬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甲○2 人固不否認於91年8 月間,各為力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庚○○辯稱:力鈺公司跟告訴人買完機器後,力鈺公司順便進行改組增資,因其當時有信用方面上之問題,所以才請翁秋章出名認購力鈺公司股份,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其並無侵占系爭機器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力鈺公司購買前揭2 條生產線機器事宜,所以所有力鈺公司的事,其應該不用負責,且系爭機器最後是在無預警的情況下,遭債權人即銳太公司負責人丁○○、鑫機公司等人拿走,並非遭其侵占云云,然查: ㈠、庚○○於91年5 、6 月間,經戊○○介紹認識陳文傑(原名陳濟中)後,進而購得陳文傑登記為負責人之力鈺公司經營權,斯時力鈺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500 萬元等情,經證人戊○○、陳文傑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5至66、82至83頁),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又庚○○於向陳文傑購得力鈺公司經營權後,乃再邀約癸○○、楊宗浦、關大偉等人,以由癸○○、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交由庚○○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癸○○、楊宗浦、關大偉可分得生產盈餘百分之四十,餘歸庚○○,惟庚○○須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即退癸○○、楊宗浦、關大偉計美金55萬元,而由庚○○自行負擔另55萬美金之投資額,經癸○○等人同意以此方式合夥投資後,庚○○乃同時進行將力鈺公司資本額增資至新台幣3500萬元事宜,並就力鈺公司增資後其所持有股份委由翁秋章出名登記,翁秋章因於91年8 月19日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各情,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同案被告翁秋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97年9 月18日審理筆錄),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6年7 月18日園防字第09657033600 號函所附之力鈺公司於91年8 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秋章、公司資本額增為新台幣3500萬元之力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本院卷㈠可憑。 ㈡、又庚○○經由戊○○透過韓國籍之Mirae Corporation 公司(中文譯名: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之臺灣代理商邦揚公司副總經理丙○○、業務員黃震甫等人居中聯繫,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表示,力鈺公司願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購買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之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計有高速機1010型號4 台、泛用機1020QP型號、1020 P型號各1 台,共計6 台,即每條生產線各為高速機2 台、泛用機1 台),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與力鈺公司遂於91年6 月13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美金110 萬元,力鈺公司以出貨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貨款,信用狀之開立共分2 期,第1 期為91年6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40萬元,第2 期為91年7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70萬元、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則應以確認信用狀後30日內為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 號2 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後,因庚○○復表示適值力鈺公司增資後廠房已由原址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即契約原定交貨地點有變),且為資金調度方便,故支付貨款之信用狀改由力鈺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即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相關公司)直接開立,力鈺公司、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乃於91年8 月23日,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仍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並分為2 批處理,第1 次付款美金40萬元,於出貨前開立以未來產業株式會社為受益人的At Sight Standby(即期擔保)信用狀,金額共計40萬美元,而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即信用狀押匯兌現)時的提示文件,此批貨款倘在開狀行因故無法支付時,力鈺公司需在受益人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上述所有貨款,否則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對該批機具得逕行處分,第2 次付款美金70萬,於出貨前依貨物運送日程及不同金額分別開立3 張以未來產業株式會社為受益人之Irrevocable/At Sight(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38萬2 千144 元、美金15萬6 千7 元、美金16萬1 千849 元,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時的提示文件,開狀人於此合約內所定事項,與力鈺公司視同責任共同身分,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則應於確認信用狀後,將第1 批貨於30日內到廠,第2 批貨,配合個別信用狀上規定的最後裝船日,依約出貨,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力鈺公司遂由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投資公司各於91年7 月15日、91年9 月6 日(嗣因此份信用狀上關於貨物起運地點記載有誤,乃再於91年9 月28日修改更正此部分信用狀記載)、91年9 月23日、91年9 月27日,分別就第1 、2 批貨之貨款支付開出信用狀計4 份,嗣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依約在力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將該2 組生產線機器組裝後交付力鈺公司,其中第1 批生產線機器併約於91年7 月中旬,即在力鈺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組裝試車完成,並經力鈺公司工程人員於91年9 月17日簽具收執(第2 批機具則雖於91年10月間,由韓國起運送抵台灣基隆海關,然力鈺公司無力支付海關費用,力鈺公司經向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支付海關費用後,始將機具提領出關,惟因尚未償還某許姓成年男子債權,乃另經向銳太公司丁○○借款後,清償前開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始於91年11月16日許,將第2 批生產線機具由張姓成年男子處帶回力鈺公司),而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執第1 批機具由力鈺公司所簽立之收貨等相關文件辦理信用狀押匯,惟經開狀銀行告以賣方(即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押匯時,尚須提供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因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尚未備齊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故無法兌現,經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將此情轉知庚○○,庚○○雖數度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允諾會提供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終因故仍未能提供,且庚○○亦未自行支付貨款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陳志勇律師指述甚詳,並於偵查中提出力鈺公司與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於91年8 月2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為憑,且據證人戊○○、乙○○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㈡97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力鈺公司與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初於91年6 月1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等在卷可參。 ㈢、惟力鈺公司於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發生嚴重財務困難,期間雖曾以第1 條生產線為戊○○所營之金陞公司進行代工而獲取加工費約新台幣100 多萬元,然仍無力支付力鈺公司96年8 月份之員工薪資,甚且於所購第2 條生產線機器由韓國起運至台灣基隆海關後,力鈺公司無資金可支付海關費用以提領該第2 條生產線機器,庚○○且告知戊○○在找錢以解決第2 條生產線機器的問題等情,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顯見力鈺公司於與告訴人締約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初期尚得營業,併確有以第1 條生產線進行生產,然嗣即發生嚴重財務困難,甚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力以前揭生產線機器大量投產製物甚明;而此期間,庚○○乃請甲○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介入處理力鈺公司財務調度事宜,且力鈺公司於收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始終未提出由開狀公司與力鈺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與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而因前揭支付貨款之4 紙信用狀本身附有押匯期限,然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導致未來產業株式會社無法依信用狀取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貨款乙節,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併有邦陽公司一再就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希冀力鈺公司儘快依約提出系爭生產線機器之收貨證明等事,而與力鈺公司、甲○、庚○○進行聯繫,併由甲○於91年12月13日出具書面與邦陽公司,表明將於91年12月19日簽發收貨文件交邦陽公司轉寄告訴人意旨,惟嗣經邦揚公司於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30日傳真函文至力鈺公司與庚○○、甲○,敘明甲○並未依上揭91年12月13日書面內容履行,請力鈺公司慎重處理之傳真文件2 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105 、107 、108 頁);參核庚○○原係與癸○○、楊宗浦、關大偉等人協議,以由癸○○、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交由庚○○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癸○○、楊宗浦、關大偉可分得生產盈餘百分之四十,餘歸庚○○,惟庚○○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須即退癸○○、楊宗浦、關大偉計美金55萬元,而由庚○○自行負擔另55萬美金之投資額等情,則如前述,據此各情,顯見被告庚○○或乃因力鈺公司取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財務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庚○○認依此情狀,將無法順利依其與癸○○等人間之合夥投資協議,而於讓癸○○等人知曉力鈺公司實際上業已收受生產線機器後,即需提出55萬元美金退與癸○○等人,故方乃一面就財務調度委請甲○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行處理,一面則拖延出具收貨證明與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致未來產業株式會社終因無法備齊信用狀押匯文件而依信用狀押匯方式領取貨款。 ㈣、茲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①、證人即與被告等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詐欺案被告之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曾任職力鈺公司,當時是股東,資本額500 萬元,公司是做電子零件買賣及組裝,力鈺公司在91年5 、6 月間賣給庚○○,有增資,董事長是翁秋章,向韓國買兩條生產線,『契約不是其談的,是庚○○談的』,其只負責生產,但該韓國廠商是其介紹給庚○○,『成交後所開之信用狀都是庚○○負責』,甲○是庚○○引薦進來力鈺,負責財務調度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庚○○來找我說他們有資金,希望我幫他們找一個地方設廠及機器,那時邦揚公司的設備比較新,我就以仲介的方式,幫庚○○跟邦揚公司介紹系爭機器,陳濟中是我同學,本來是力鈺公司負責人,後來陳濟中把力鈺公司的股份賣給庚○○,『庚○○就找了翁秋章來擔任負責人,本件機器買賣及信用狀的開具都是庚○○在負責的』,因為我比較了解機器,所以當初庚○○請我去了解購買機器的狀況,至於簽約都不是我簽的,我只負責幫他們居間介紹要購買何種設備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5、66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戊○○具有電子機件專長,庚○○亦因此而請戊○○引薦介紹後決定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然就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買賣契約之締結、用以支付貨款之信用狀條款等買賣契約細節,則由庚○○親身負責處理。 ②、證人陳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在經營力鈺公司,後來公司增資,由翁秋章來認股成為經營階層,我退出經營,是在91年7 月賣給翁秋章,力鈺公司轉手後,翁秋章是負責人,庚○○是背後實際經營者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82、83頁),依證人陳文傑前揭證詞,陳文傑在力鈺公司之經營權,實乃售予庚○○,然庚○○則請翁秋章出名持股,併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惟庚○○方為斯時實際經營力鈺公司之負責人。 ③、證人即邦陽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系爭生產線機器買賣過程中,邦陽公司是未來產業株式會社之台灣代理商,系爭機器賣給力鈺公司的事,91年6 月前是跟戊○○接洽的,那時戊○○是力鈺公司總經理,庚○○他也曾經在91年6 、7 月間,到世貿的展覽會場看過該機器,他是會同戊○○出面,不過關於機器的事務還是戊○○比較在行,庚○○只是會同他一起到現場,『我是在8 月份簽約之前,才開始與甲○、庚○○出面商談機器的事宜,當時討論的內容,主要就是信用狀付款方式,因為他們的要求比較複雜,後來雙方達到一定共識後,才於91年8 月23日締結本件契約,本件機器實際進入締約、付款的商談內容時,都是甲○、庚○○出面的』,戊○○那時雖然還在力鈺公司,但是他都沒有參與商談這些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4、65、66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力鈺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雖前後計有91年6 月及同年8 月等2 份契約,然庚○○、甲○2 人於91年8 月份之第2 份契約簽立之際,均已因契約締結內容而與乙○○有所接觸,且其等甚因討論信用狀付款方式而與邦陽公司、告訴人磋商甚久。 ④、依諸證人戊○○、陳文傑、乙○○前開①至③之證述內容,足認庚○○向陳文傑購得力鈺公司經營權後,乃推由翁秋章代替出名持股,併登記為負責人,然就力鈺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之買賣契約締結、磋商、付款條件等,庚○○、甲○俱乃親身參與,兼衡其等既身為力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爾等對力鈺公司購買此等市價甚鉅之機器時,與賣方即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締結之契約條款內容,衡情自應字字斟酌,而了解甚詳,是被告庚○○、甲○對契約內容已不得諉為不知。 ⑤、又依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91年10月間,因為力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以成翰公司想買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結果因為機器不能過戶,所有權不能移轉,但實際上成翰公司已經在使用那些機器生產產品,其同時也是成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成翰公司實際上的經營,我們在91年底力鈺公司從中和搬到三重,把那批機器再從三重搬到龜山禾通倉儲,後來再把機器搬到樹林成翰公司租的廠房裡想要繼續生產,鑫機及銳太就在樹林把機器搬走了,後來其跟鑫機及銳太有達成協議搬回來,但後來他們又搬走了,鑫機及銳太是力鈺公司的債權人,他們把機器搬回去做為他們的擔保;成翰支付力鈺兩條機器設備的費用,除了以辛○○準備入股的入股金來支付以外,不足的部分就以彭建華先生的名義來代替持股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5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第24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締約後期,我有參與,由我在做談判,但是決定是由戊○○、庚○○,系爭生產線機器第一批機具是未來公司自己就先運機器來臺灣參展,但海關費用也是由力鈺公司負擔,不過,當時力鈺公司沒有財務問題,所以有付海關費用,並且由力鈺公司依照未來公司的要求,將該批機具送到世貿中心參展,這是91年6 月25日我們去提貨,並將貨拿到林口某公司組裝,91 年6月28日組裝完成後,進到世貿中心參展,展覽了三天後,我們就將機具移回前開林口公司,大概在同年七月中旬,就將機具移回到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力鈺公司,第二批機具要入關時,是在91年10月16日正式去結關,所以應該是這一天去把貨物領出來,力鈺公司為了解決無力負擔海關費用的問題,所以尋求短期資金週轉,有一部分是由戊○○,有一部分是由我來尋求資金,找到資金後,就把貨物從海關提出來,進到借款人許先生(其姓名我忘記了)在汐止的倉庫,海關費用跟該批貨物價值差很多,但之所以貨物還是進到借款人的倉庫是因為跟人家借錢,我們又還沒有還錢,所以許先生說等還錢後,機器再進到力鈺的廠房,後來借款後壹個月左右,就還清了,所以也就是約在91年11月16日左右就把機器拖到力鈺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的倉庫,所以是第一批貨物有告訴人所講參展的情形,第二批貨則沒有這種情形,所以締約時,應該是有一部分貨物已經在臺灣參展,但是一部分貨物還沒有從韓國出口,庭上剛才提示的契約,落款日期是91年8 月23日,而這個時間點第一批機具已經試車完成,在力鈺公司前開處所生產,系爭機具要分兩梯次入關,據我所知,是因為在第一批機具進來時,還沒有談好付款的方式(改稱)應該是沒有達成付款的協議,純粹是未來公司要來臺灣參展,其實不是刻意要分兩批來入關,是第一批是未來公司要來參加展覽,所以就在六月底提前進來,而機器進來時,信用狀都還沒有出去,所以付款方式都還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96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甲○前揭供述,顯見其對力鈺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買賣之締約過程、機器交付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甚而自承締約後期,其有參與,由其在做談判等語如前,被告甲○對契約內容自亦不得諉為不知。 ⑥、被告庚○○、甲○對力鈺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買賣之契約內容,既均應甚有了解,而依諸前揭邦陽公司一再就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希冀力鈺公司儘快依約提出系爭生產線機器之收貨證明等事,而與力鈺公司、甲○、庚○○進行聯繫,併由甲○於91年12月13日出具書面與邦陽公司,表明將於91年12月19日簽發收貨文件交邦陽公司轉寄告訴人意旨,惟嗣經邦揚公司於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30日傳真函文至力鈺公司與庚○○、甲○,敘明甲○並未依上揭91年12月13日書面內容履行,請力鈺公司慎重處理之傳真文件2 份,顯見被告2 人亦知曉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已因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即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40萬元美金各情,則被告2 人對此情況下,依契約條款內容,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自均仍歸屬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且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乙節,當知之甚詳。 ⑦、惟力鈺公司後來的營運狀況一直就是資金缺口沒有解決,後來就結束,找了一個成翰公司來改組,並將力鈺公司的機器移轉給成翰公司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97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而被告2 人於成翰公司改組並由甲○友人魏強登記為負責人後,即將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出售與成翰公司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併有其上經被告2 人簽名、內載「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間增資改組,其目的為購買力鈺公司所屬之MIRAE 廠SMT 機具從事生產,力鈺企業與成翰電子公司已簽約,目前會計帳目已作業,金流尚未完成」等字樣之中華民國92年元月9 日協議備忘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2 人於92年1 月9 日出具上揭協議備忘錄時,確已共同將其等所持有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均出售成翰公司甚明,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於斯時僅將「部份」機器設備出售成翰公司,容有誤會。 ⑧、綜上事證,堪認被告2 人均明知依契約條款,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已因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開狀銀行當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40萬元美金,則依約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自均仍歸屬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且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惟被告2 人竟仍共同於92年1 月9 日左右,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2 組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其等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等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等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等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庚○○、甲○各身為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本均職司保管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並以之量產之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公司,核被告等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僅犯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鉅,及其等犯後態度,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等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等均明知力鈺公司於91年間財務已發生困難,根本無力負擔買賣價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邦揚公司副總經理丙○○、業務員黃震甫等人居中聯繫,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謊稱力鈺公司願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施此詐術方式,致使未來產業株式會社陷於錯誤,誤以為力鈺公司有資力償付該筆買賣價款,進而允諾出售併交付前開機器設備,被告等因而詐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併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庚○○於向陳文傑購得力鈺公司經營權後,乃再邀約癸○○、楊宗浦、關大偉等人,以由癸○○、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交由庚○○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癸○○、楊宗浦、關大偉可分得生產盈餘百分之四十,餘歸庚○○,惟庚○○須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即退癸○○、楊宗浦、關大偉計美金55萬元,而由庚○○自行負擔另55萬美金之投資額,經癸○○等人同意以此方式合夥投資後,庚○○乃同時進行將力鈺公司資本額增資至新台幣3500萬元事宜,並就力鈺公司增資後其所持有股份委由翁秋章出名登記,翁秋章因於91年8 月19日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各情,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同案被告翁秋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如前,顯見被告等確有邀約他人出資,並已集結充足資金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做為支付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貨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係以謊稱力鈺公司願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施此詐術方式,致使未來產業株式會社陷於錯誤,而詐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況告訴人自被告處所取得支付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貨款之前揭信用狀4 紙乃屬真實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等於與告訴人締約後,固未依告訴人所請而提出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此節或係因被告等有鑒於力鈺公司於締約後之91年9 月間已發生嚴重財務困難,甚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力以前揭生產線機器大量投產製物,庚○○見此情狀或認已無法順利依其與癸○○等人間之前揭合夥投資協議,而於讓癸○○等人知曉力鈺公司實際上已收受系爭生產線機器後,即提出55萬元美金退與癸○○等人,方始雖數度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口頭允諾會提供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終仍未能提供,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等於簽立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公訴人以前詞指稱被告等具有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2 人①另於91年年中某日,推由甲○出面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某律師事務所,以力鈺公司之名義,將前開部分機器設備轉讓予銳太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建中)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丁○○,藉以清償向丁○○所借債款;②續於92年1 月間某日,將其中部分機器設備出售予成翰公司使用,並由成翰公司以該機器作為擔保品,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進行融資借貸;③復於92年10月間,藉由力鈺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又將部分機器設備以新臺幣3 千萬元之價格,讓售予上允傳播公司,並由甲○以力鈺公司名義代為收取訂金新台幣60萬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㈣、惟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中之第2 批機具雖於91年10月間,由韓國起運送抵台灣基隆海關,然力鈺公司無力支付海關費用,經被告等向人借款支付海關費用後,始將機具提領出關,惟因尚未償還借款人借款,被告等乃持第1 條生產線機器為擔保,與銳太公司丁○○訂立契約週轉得款新台幣450 萬元後,清償前開借款始於91年11月16日許,將第2 批生產線機具帶回力鈺公司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經證人丁○○、朱增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等固曾持第1 條生產線機器向丁○○週轉得款,然此時點,應為91年11月間,公訴人指稱乃91年年中某日,已有誤會;又被告等原係向丁○○要求借款,然丁○○係經營公司在作生意,不可能單純借錢而要有保障,所以才會以買賣的方式,但附有買回之條件,且當時機器是新的,價值新台幣1 千多萬元,但以新台幣4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且機器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丁○○則可分取被告持機器生產所獲利潤中十分之一的利益等情,經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等固與丁○○,就第1 條生產線機器定立名為買賣之契約,然該等契約之訂立,既係源自丁○○為確保借款債權之堅持,該等機器市值亦高達新台幣1 千多萬元,併尚在被告持有下以能進行生產,被告等且與丁○○約定,可由丁○○分取機器生產十分之一的利潤,則衡情,被告等主觀上容無將此市價達新台幣1 千多萬元之機器僅以新台幣450 萬元即處分出售丁○○之真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等將該等機器設備轉讓予丁○○,藉以清償向丁○○所借債款,亦有誤會;惟因公訴人上揭所指部份,公訴人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被告等乃於92年1 月9 日左右,以將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出售成翰公司之方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則前開如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四、㈢、②(指被告等將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出售與成翰公司後,復由成翰公司以該等機器作為擔保品,向康和公司進行融資借貸之部分)、③等公訴人所指述被告等所為之侵占犯行部分,縱若屬實,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庚○○、甲○單獨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行為: ①、庚○○於92年8 月30日前一、二個月某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償還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發票人為盛原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由李鍾祥取得該公司之支票),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永和分行,票號分別為YH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上述行為一個月後,又在相同處所,再持相同發票人支票,票號YH0000000 號,金額亦為25萬元之支票一紙,各向吳惠燕調借現金25萬元(共計50萬元),且至今拒不還款。 ②、庚○○於上述借款行為得逞後,逐漸瞭解吳惠燕之財力狀況,欲詐取更高金額之金錢,遂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社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設備,且無意將系爭2 條生產線設備販售任何人,竟共同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木瓜牛奶店向吳蕙蘭謊稱,願對前述庚○○向吳蕙蘭借得之50萬元,及庚○○之前向吳蕙蘭所借150 萬元款項提出擔保,擔保方法為由甲○當場開立發票人為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金額各為75萬元(共計15 0萬元)支票二紙交付吳蕙蘭,且共同向吳蕙蘭謊稱,庚○○所實際負責之力鈺公司已以5500萬元購買上述(韓國未來株式會社)系爭設備一批,故庚○○為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人,日後會將將系爭機器賣掉,將款項返還吳惠燕,並在販售系爭設備之前願將系爭設備交付吳惠燕作為擔保,且將系爭機器之鑰匙交付吳惠燕,遂致吳惠燕陷於錯誤,甲○、庚○○並再乘機向吳惠燕借款85萬元,將85萬元如數借予庚○○、甲○。 ③、吳惠燕借過多資金予庚○○、甲○,故發生資金短缺之情況,遂於92年11月間簽發發票人為吳惠燕,付款銀行為安泰銀行,票號分別為205042號、294686號、290688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8萬元(合計68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交予庚○○,並委託庚○○為其調現,詎庚○○向不詳人士借得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借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付吳惠燕;庚○○於坦承自己侵占罪嫌後,又生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同年12月間,因屆上開三張支票兌現之期限,遂在吳惠燕所居住之臺北市○○路300 巷11號7 樓之6-1 樓服務台向吳惠燕謊稱,要將上開支票辦理延期,請吳惠燕另開支票,由伊持新開支票向不詳金主換回原來共計68萬元之3 張支票,且以因不知金主願意延期多久,又必須加計利息之謊言,要求吳惠燕交付空白支票2 紙,致吳惠燕陷於錯誤,再交付金額欄為空白、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之支票2 紙予庚○○,然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於不詳時間,擅自在系爭支票金額欄分別填載金額105 萬元及210 萬元後,用以對外借款,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詐欺犯意,以已經將價值新台幣5500萬元之系爭設備交付吳惠燕為擔保之理由,使吳惠燕失去戒心,又連續於約93年1 月24日前二個月某日向吳惠燕借得70萬元;於約93年1 月25日前二個月某日向吳惠燕借得135 萬元;於約93年2 月17日前二個月某日向吳惠燕借得20萬元;約93年2 月29日前二個月某日向吳惠燕借得7 萬元(共計232 萬元),且至今拒不還款。 ⑤、庚○○、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甲○與不知情之力鈺公司代表翁秋章、昆宏公司代表邱立民(翁秋章所涉詐欺罪嫌,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4 月7 日,與吳惠燕相約在臺北市○○○路○段118 號國王飯店,由甲○向吳惠燕誆稱,力鈺公司要將系爭設備販售予昆宏公司,並要求吳惠燕將系爭設備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辦理繳稅、過戶之事宜,甲○並命翁秋章、邱立民當場訂立「合約書」一紙,且在合約書上訂明「本交易之價金其中550 萬元應交付與吳惠燕小姐親收。乙方並應於機器交付時主動通知吳惠燕小姐到場親收價金,否則不得進行交易,本合約無效,甲方不得主張權利」之條款,以取信於吳惠燕,並由邱立民交付訂金支票一紙予甲○,致吳惠燕誤信系爭設備已經賣出,且其即將受償,遂受騙將系爭機器之鑰匙交予甲○;甲○見吳惠燕已然受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吳惠燕期待若系爭設備順利賣出,可使甲○、庚○○得以貨款清償債務之心態,再向吳惠燕謊稱力鈺公司需要資金50萬元以繳交欠稅,方便系爭設備過戶昆宏公司,願意將方才昆宏公司所交付之訂金支票給吳惠燕,而再向吳女借款50萬元,使吳惠燕陷於錯誤,又允以借款,然因吳惠燕當時已遭甲○、庚○○詐騙過多金錢,手邊現金不多,遂僅當場交付甲○13萬元;甲○又接續在同月12日,要求吳惠燕借款,吳惠燕遂將身邊僅有之現金9 萬元交付甲○;另吳惠燕又將其所有之珠鑽戒、翠玉戒各乙枚交予甲○代為出售,並約定應於一個月內,以鑽戒10萬元、翠玉戒20萬元之價格賣出,作為吳惠燕借予甲○之款項,惟若至93年6 月10日無法售出,須無條件返還,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已與吳惠燕約定,必須在約定時限內,在約定價錢範圍內賣出,竟僅以3 萬元賤賣珠寶,且將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付吳惠燕,足生損害於吳惠燕。事後吳惠燕遲遲未接獲得收受系爭設備價金之通知,認為有異,再於93年5 月間,前往系爭設備原存放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22 巷11號5 樓查看,發現 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乃均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認此等部份與被告經起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核諸被告等本案侵占犯行時點為92年1 月9 日許,與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庚○○如五㈠③所述之92年11月間暨該時點後之某時點所為侵占犯行,被告甲○如五㈠⑤所述93年4 月間所為侵占犯行,二者相隔各已達10月、1 年3 月有餘,難認被告庚○○、甲○各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其餘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等所涉詐欺犯嫌,核與本案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侵占部分,顯無連續犯關係可言,至併案意旨書中之如㈠②所述詐欺犯行,雖係偽以庚○○乃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人為詐術內容,然被告等為本案侵占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犯行之際,客觀上顯無從預見併安排日後會有以此作為如併案意旨書㈠②所述詐欺犯行之手段,難認2 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意旨所述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俱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