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2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01 號推出案名為「麗緻花園廣場」之預售房地案。詎 甲○○竟基於意圖為勝華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預售案之「麗緻花園廣場」廣告上之「列柱環繞古典水映中庭」、「五道安全門禁」等設施並不存在,仍在廣告為虛偽不實之刊登,以之作為欺罔之方法,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麗緻花園廣場」之房屋及土地,並交付價款,嗣於93年12月底,「麗緻花園廣場」陸續完工交屋後,乙○○等住戶發現該大樓內,除無上開廣告圖說、購屋參考資料所標榜之城堡、列柱建築及五道安全門禁設施外,另地下停車場有多處鋼索、電纜外漏、SPA 館有漏水、滲水、積水、牆壁發霉、木頭發霉變色、大門生銹、更衣室玻璃門無法開合及大理石建材切面沒刨光等多項重大瑕疵,甲○○雖於94年9 月9 日,委託勝華公司員工與乙○○等住戶所組成之「麗緻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協商,承諾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改善及點交作業,並增設公共設施作為對住戶之補償,惟屆期仍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其任務,至此乙○○等住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冠宏、何宗民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麗緻花園廣場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售之廣告單影本數份、完屋後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瑕疵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不惟擔任勝華公司之董事長,且係寶佳機構之總經理,勝華公司僅係寶佳機構轄下之26家公司之一而已,伊平時僅參與寶佳機構轄下所屬公司之購地及產品規劃等重大事項之決策,至於興建及銷售房屋之業務則均由轄下公司各相關部門依其任務、專業,分工分層執行,或委託建築師、廣告公司辦理,以本案所涉建築設計及廣告部分,勝華公司係分別委託丙○○建築師及新高創廣告公司處理,伊並未參與。㈡又由「麗緻花園廣場」之現場照片,可知「麗緻花園廣場」確有「環狀羅馬列柱」,且自外而內共設有大廳大門統一出入口、24小時警衛中心、穿梭大廳門口感應式讀卡機、電梯感應式讀卡機以及各住戶個別門鎖感應式讀卡機等5 道門禁等設施,告訴人指稱勝華公司出售予告訴人等之房地實景與廣告不符云云,確非事實。㈢至於房屋公共設施部分雖有鋼筋電纜外露、漏積水或門牆生鏽發霉等情,勝華公司除已持續進行修補外,且大部分均已修補完成,另縱認告訴人等所購之房屋存有缺失,然此僅係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根本與刑事無涉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及被告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檢察官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社區,確係仿歐列柱式的建築,列柱係在建築物的立面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之設計建築師丙○○及本案負責銷售之新高創廣告公司丁○○及勝華公司之副理、監工即證人己○○、庚○○證稱無訛(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5 、8 、11、12、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另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社區,其門禁共有大廳大門磁扣、警衛、穿梭大門磁扣、電梯磁扣及各住戶個別之門鎖等五道門禁乙情,除據上開證人丁○○證稱屬實(同上審理筆錄第8 頁),且有現場照片數紙可憑,是被告辯稱:「麗緻花園廣場」確有「環狀羅馬列柱」,且自外而內共設有大廳大門統一出入口、24小時警衛中心、穿梭大廳門口感應式讀卡機、電梯感應式讀卡機以及各住戶個別門鎖感應式讀卡機等5 道門禁等設施,尚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洵堪採信。 ㈡、第查,勝華公司係由證人己○○委由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處理廣告及銷售事宜,被告沒有與證人丁○○討論廣告之內容,證人丁○○係與證人己○○討論廣告文案內容,「麗緻花園廣場」之銷售與工務管理均由證人己○○負責,被告不是決定廣告的文案內容,只是決定由何家公司作廣告等情,亦據證人丁○○、己○○證述甚詳(見上開審理筆錄第9 、11頁),是被告對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與廣告是否有出入乙節,是否確實知悉已有疑義,且依上開證人所陳,「麗緻花園廣場」之銷售既係由勝華公司副理即證人己○○負責,被告既未親自參與「麗緻花園廣場」廣告文案內容之設計過程,實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公訴人所指「麗緻花園廣場」於93年12月底,陸續完工交屋後,告訴人乙○○等住戶發現該大樓內,地下停車場有多處鋼索、電纜外漏、SPA 館有漏水、滲水、積水、牆壁發霉、木頭發霉變色、大門生銹、更衣室玻璃門無法開合及大理石建材切面沒刨光等多項重大瑕疵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且有證人許兆宗、徐明燕、邱鴻琳、吳美嬌、陳冠宏、何宗民等人於偵查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完屋後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瑕疵照片等附卷可稽。 ㈣、然查勝華公司所興建之麗緻花園廣場之水景中庭固有SPA 漏水、牆壁發霉及鋼筋外露等缺失,惟此僅係勝華公司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實與刑事詐欺一罪無涉,況勝華公司嗣在社區有放置維修單,定期去拿維修單,彙整之後有派工作人員在「麗緻花園廣場」進行修補之工作,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同上審理筆錄第19頁)。證人即「麗緻花園廣場」第二任之主任委員戊○○亦證述:電梯感應讀卡機當時還沒有啟用,已經有設置,針對麗緻花園廣場社區反應社區有瑕疵的時候,之前管委會是跟勝華建設公司張主任反應,後來換庚○○主任,反應後,大部分有處理,也不是全部都有處理,如列柱的部分遇水會起水泡的瑕疵雙方對於維修的方式一直沒有共識,所以一直拖到最近,雙方才有共識才開始作修繕,SPA 館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過,因為還沒有驗收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21至24 頁) ,是以本案勝華公司迄今尚未修復部分設施,及部分設施未能點交完成,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顯難認被告於推出本件建案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買屋付款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未能完成修繕及點交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遽以推論被告於推出本件建案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故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至公訴人所請就本案應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與設計圖送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鑑定乙節,因本件建案在工務管理即基礎結構到交屋之後的維修部分,係由己○○負責,且是採責任施工,由己○○發包施工,此經勝華公司副理己○○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12 、14 頁),被告既未參與實際施工過程,且上開施工所造成之瑕疵,係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與事實有出入,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麗緻花園廣場」有上開瑕疵,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案應純屬被告於出售房屋後,無法按約給付告訴人之民事糾葛,此外,勝華公司亦已與麗緻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有卷附96年4 月6 日協議書乙份可憑及經證人戊○○證稱屬實(同上審理筆錄第24、25頁)。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