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妤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妤謙、林谷芸)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51號7 樓之「寶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到職後未滿一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寶信威公司之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嗣因其於同年11月16日無故曠職,經寶信威公司發覺有異,核對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信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碩卿、徐安妮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支票及帳款明細清單、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雇於寶信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寶信威公司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其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為一罪即已足。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擔任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期間(當時姓名為林谷芸),即犯有業務侵占公款及支票達七十萬餘元之犯行,因其與公司和解,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097 號為職權不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竟又於任職寶信威不到一月期間旋即再犯,所侵占之款項更高達一百三十四萬餘元,可徵其不知悔改、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寶信威公司之損失不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