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副市長,被告丙○○係三重市公所事業管理課課長,二人均明知該市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742 等地號土地上之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已於民國94年12月間由三重市公所委託頤成有限公司(下稱頤成公司)經營,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糾紛,雖經三重市公所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頤成公司返還該停車場,惟遭頤成公司拒絕,相關爭議尚在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中等情,詎己○○、丙○○為求三重市公所能儘速收回該停車場交由新得標廠商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待頤成公司同意即欲接管該停車場,先由己○○藉其職務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之權力,於95年9 月22日行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請該局於95年9 月29日派警力至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嗣再命由丙○○於95年9 月29日率同不知情之鎖匠及三重市公所駐衛警等人員,於當日15時許至該停車場前,與不知情之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會合後,即由丙○○率隊進入該停車場內,強行將該停車場電腦控制室大門鐵鍊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更換門鎖,再至停車場管理室前,喝令頤成公司人員丁○○、壬○○、乙○○退出管理室,否則將以妨害公務究辦等語,嗣並率員強行進入管理室,以備用鑰匙打開收銀機強行接管,並點交予新得標廠商「欣停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欣亮有限公司)之人員,使頤成公司人員在三重市公所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前,即被迫由三重市公所接管上開停車場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無法繼續行使其管理上開停車場之權利,因認被告己○○、丙○○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告訴人之代表人辛○○、證人壬○○、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9 月22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4372 號函、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終止合約事宜續商會議紀錄、頤成公司函文、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錄、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其二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因頤成公司違約,經三重市公所終止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伊雖於95年9 月22日批准發函向頤成公司表示將進行和平接管龍門停車場,但伊係要求和平接管,故函請警員至現場維持秩序,並未要求警員強迫頤成公司讓三重市公所接管,且伊並不知悉丙○○當天帶同鎖匠前往及執行過程為何,丙○○亦未向伊有任何請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己○○所決行之95年9 月22日函文係請三重分局派員至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維持秩序,並非請三重分局派員協助收回接管停車場,且依警察法第2 條之規定,警察之任務本即有維持公共秩序,是三重市公所以公文函請警員維持秩序,自不構成強制罪。再依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丁○○、戊○○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三重分局之警員當日在現場時,並未協助三重市公所實施任何接管之行為,而僅在管理室外保護雙方當事人之安全,而符合己○○上開所決行之公文之真意。再己○○就如何接管停車場一事,僅在公文上批示「如法制會簽辦理」,於事前並未對丙○○有何具體之指示,丙○○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於事前及接管當時均未向丙○○報告有關接管之工作,至丙○○於偵查中所稱於出發進行接管前,曾向己○○報告有關鎖匠一事,乃係當時誤以為報請核准攜帶鎖匠同行之請購單係由己○○決行,惟事後經查證該請購單係由自己決行,故偵查中所稱有所誤會,自應以丙○○於審理時之供證較為可採。另丙○○在接管現場,僅曾撥打1 通電話向己○○表示頤成公司人員已簽名,並未回報現場狀況或換鎖之事,己○○於該通電話中亦未向丙○○為任何指示,是己○○就實際接管時所發生之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在場,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㈡被告丙○○辯稱:三重市公所係因頤成公司違約,而合法終止契約,並依法收回公產,伊係奉命依三重市公所95年6 月16日決議執行職務,且於接管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告訴人之管理員壬○○、乙○○及市民代表丁○○均係和平自行離去,伊並未妨害渠等權利之行使;至鎖匠部分,係因和平接管後,須進行換鎖,才由承辦人員王忠順上簽呈,由伊批准表示帶同鎖匠前往,此事並未向副市長己○○報告,且現場亦無人剪斷鐵鍊,另伊於接管過程中,並未向己○○報告,亦未接獲己○○之任何指示,況當天伊一到停車場時,告訴人之管理員壬○○、乙○○二人即簽名同意接管,且伊於事前已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之負責人辛○○,辛○○在電話中提到,要伊依公所的規定辦理,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伊因而認為辛○○已同意接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丙○○於95年9 月29日係奉令執行接管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公務,並以和平方式進行接管,未自行或唆使三重市公所人員對黃世達、乙○○、丁○○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且渠等當日均係自行離開,自無權利遭妨害或行使無義務之事。另丙○○於接管前已與頤成公司負責人辛○○進行電話溝通協調,經辛○○同意:「公所規定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丙○○因而認為辛○○已同意配合接管。況頤成公司積欠權利金達2 期以上,業經三重市公所依約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該停車場乃屬三重市公所之公有財產,丙○○基於職權維護公產利益,主觀認知當日在場之黃世達、乙○○已在接管紀錄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並離開管理室,因而認為三重市公所已完成接管,而丁○○當日並未出示或告知其係頤成公司股東或經頤成公司委任處理接管事宜之證明,反而一再以三重市民代表身分在場阻撓後續接管行為,丙○○雖一再向丁○○表示其行為已屬妨害公務(惟丙○○從未向黃世達、乙○○為此表示),但丁○○仍一再與丙○○爭辯,並未立即離去,實難謂丙○○之前開妨害公務之告誡已屬強暴行為,或有何妨害丁○○權利之行使、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可言。再丙○○係因頤成公司在場人員黃世達、乙○○已在前開接管簽到簿上簽名並離開管理室,而認為已完成接管,為維護停車場安全維護,始委請鎖匠更換管理室及電腦室門鎖,且換鎖過程平和,並無剪斷電腦室鐵鍊之破壞行為,亦未遭任何人阻撓,自不構成強制罪。至證人乙○○、壬○○、丁○○等三人所為之證述,就推擠人數、被推擠時之位置、被推擠之人及方法、有無制止或反抗推擠等情證述完全不一致,且其三人所稱之換鎖之順序、丙○○有無對黃世達、乙○○告誡勿有妨害公務之行為、電腦室鐵鍊有無被剪斷破壞之情,亦互核不符,並與鎖匠庚○○所言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情形不合,渠等所證,自不足採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黃國書、黃世達、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己○○進行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辛○○、黃國書、黃世達、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丙○○詰問,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經具結部分: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辛○○於96年2 月5 日及證人黃國書、黃世達、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證言,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70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 、135 、105 、106 、110 至112 頁),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己○○、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丙○○(就被告己○○部分)、黃世達、乙○○等人為證人,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黃國書部分,被告己○○、丙○○並未聲請傳喚黃國書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問及對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頁),顯見被告二人均已捨棄對黃國書之詰問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辛○○、黃世達、乙○○前開經具結及補正詰問程序之偵查中陳述、證人黃國書經具結(而經被告二人捨棄詰問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並無足取。 ⑵未經具結部分: 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5年12月4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己○○而言,此部分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己○○於「95年11月2 日、95年12月4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丙○○而言,此部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辛○○於「95年12月4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己○○前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乃係被告本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⒉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之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三重市公所與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為民事契約,三重市公所乃係契約當事人,無權進行強制接管,且三重市公所亦表明接管依據係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顯見此部分乃係民事契約之履行,核與公權力無關,被告二人擅自調動公所駐衛警及警員進行強制接管,並以妨害公務告戒在場人,已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被告己○○乃係三重市公所之副市長、丙○○則係三重市公所之事業管理課課長,而三重市公所與告訴人間,就臺北縣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發生糾紛,三重市公所於95年6 月16日,以告訴人經催告仍未繳納權利金2 期,而單方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前開契約,惟告訴人仍爭執並未違反契約,願繼續依合約履行,三重市公所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權利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三重市公所勝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三重市公所定於95年9 月29日前往該停車場請求返還停車場之經營權及進行接管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1 件、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6 月21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28521號函暨附件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營管理終止合約事宜續商會議紀錄、續商會議簽到簿、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3 月13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11531號函、95年5 月12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22245號函、95年9 月22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43726號函各1 紙、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19、31至33、76、77、83頁,96年度偵字第6891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雖足認定三重市公所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發生糾紛,三重市公所已發函向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告訴人請求於95年9 月29日返還點交該停車場等事實,然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仍應以95年9 月29日當日進行點交、接管停車場之程序,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論,而非僅以雙方之間契約屬民事契約,即以此遽謂被告二人未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所為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行為,即構成刑法強制罪。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停車場之接管程序,係依被告己○○之命令而為之,認被告己○○係下令進行接管停車場之人等語,惟觀諸三重市公所就接管該停車場所為之內部會簽公文會辦單之內容,可知有關本件接管之公文係由承辦人乃係三重市公所事業管理課課員王忠順擬稿後,經單位主管即被告丙○○核示後,該簽呈再會市公所之法制專員甲○○,經甲○○於簽呈上表示意見為「擬:執行點交時請業務單位承辦人勿使用暴力或強制力,對於點交事宜宜事先規劃,並與頤成公司充分溝通以取得共識」,再呈請被告己○○基於副市長之職務在該會辦單上表示「擬如法制會簽辦理」,最後「經市長李乾龍核可」等情,有該三重市公所會簽公文會辦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三重市公所決定要執行點交的最後決定者為何?)三重市公所的市長李乾龍。……(問:本案由何人決定?)本案在95年9 月28日經過內簽,而且有會法制專員,最後由市長李乾龍決行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可知三重市公所請求告訴人返還前開停車場,並進行點交接管停車場之事宜,係經由三重市公所之最高首長即市長李乾龍所決定,而非僅由副市長即被告己○○個人決行甚明。至三重市公所固於95年9 月22日,發函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5年9 月29日派員前往該停車場之公文,雖係由被告己○○所決行,然依該公文最末之決行部分所載:「市長李乾龍請假,副市長己○○代行」,可知被告己○○雖係於長官即市長李乾龍請假時,代批決行上開公文,惟佐以該公文僅係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5年9 月29日15時派員前往本所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協助維持現場秩序,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事件」之情,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9 月22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43726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3頁),再參以證人即到場之警員黃國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我當天有到場。(問:當天是誰叫你去現場?)市公所有行文給我們叫我們要支援他們,是我們分局一組組長陳震程叫我過去瞭解一下。(問:從錄影光碟中發現你後來有進到管理室和丁○○談話,談些什麼?)我是問丁○○說點交有否問題,我跟丁○○說可以跟公所好好說,「我們只是負責保護他們雙方的安全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107 頁),足徵被告己○○所代批之上開公文,僅係請求警方派員至現場維持秩序,並非要求警員介入或執行有關強制接管之行為甚明,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再以被告丙○○於進行接管前及接管後,均曾向己○○報告,事前亦向己○○表示要帶鎖匠前往,因而認定己○○是執行接管之主要負責人等語,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問:當時在點交現場你有無跟己○○回報現場的狀況?)沒有,在當天下午3 點多時,我有打1 通電話給己○○,內容是講頤成公司人員已經簽名,這是我們剛去點交時情況,我只有跟己○○報告這件事。但是沒有報告過程,己○○跟我提到恭喜,已經完成了。(問:你在換鎖時,是否有將換鎖的事情回報給己○○?)沒有。……(問:95年9 月29日你們還在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時,己○○知道收銀機被打開或門鎖被換這件事情嗎?)不知道。(問:你打電話給己○○時,門鎖已經被換或收銀機已經被打開了嗎?)還沒。我當天下午只有打1 通電話,我們是抵達現場,請頤成公司人員在簽到簿簽名接管後,我就直接打電話給己○○,當時還沒有打開收銀機以及還沒有換鎖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14頁),可知被告己○○於接管當日並未前往該停車場現場,且於被告丙○○執行接管之前及接管當時,均未對丙○○為具體之指示,復不知現場接管之情形,是被告己○○既未實際執行接管停車場之事項,亦未具體指示丙○○進行接管,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丙○○曾於接管現場撥打1 通電話向己○○告知已完成接管之情,即遽認己○○有何參與現場執行接管之事宜。㈤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前並未向己○○報告有關帶鎖匠之事,偵查中所稱,係誤以為帶鎖匠之請購單有經己○○決行,才如此表示,但事後查證該鎖匠之請購單係伊決行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提出該請購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係證稱:(問:帶鎖匠及鎖頭備用,你有否跟己○○報告?)當天出發之前我印象中應該有跟己○○稍微提一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亦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在95年9 月29日前往該停車場進行接管之前,向被告己○○提及帶同鎖匠前往之情,核與被告丙○○事後改稱之誤以為己○○依請購單決行之流程之知悉一事完全不合,是被告丙○○上開改稱之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採信。惟被告丙○○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之內容,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丙○○於出發前往該停車場進行點交之前,曾向被告己○○表示有帶同鎖匠及攜帶鎖頭以為「備用」之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完成點交時,均會換鎖以資保障,是被告丙○○既係前往接管停車場,於接管後帶同鎖匠進行換鎖,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自難以被告己○○知悉丙○○帶同鎖匠及攜帶鎖頭前往之情,遽認被告己○○事先即與丙○○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 ㈥檢察官固又以告訴人代表人辛○○之陳述,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等語。惟依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所稱:(問:上次庭訊時你有說市公所要去接管的前幾天,丙○○有打電話給你,究竟他在電話中跟你說什麼?)他說可不可以談一談,他有跟我提到說公所要去接管,但是詳細日期是我收到公文才知道。(問:丙○○提到公所要去接管,你如何回答?)我跟他說請他們「依法行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13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在接管前的兩個禮拜前左右,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去接管,他問我的意見,我當然不可能說好,我就說「你們公務人員就依照公務人員的規定處理」。……(問:95年9 月29日接管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問:你並沒有在該通電話中表示,你不同意三重市公所接管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是的,「我沒有講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18、20頁),可知證人辛○○於接獲丙○○之請求返還接管停車場之電話通知時,並未於電話中明確向丙○○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三重市公所進行接管(即請求告訴人返還停車場之意),且辛○○於電話中向丙○○所為無論係偵查中所稱之「依法行事」,或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公務人員就依照公務人員的規定處理」等語,核其語意,均非明確表示反對接管之意,是丙○○辯稱:因辛○○電話中之表示,致其認為已與辛○○就接管一事完成溝通,得到辛○○之同意等情,尚非虛詞,即堪採信。況辛○○於丙○○告知執行接管之當日(即95年9 月29日),亦未前往現場表達反對之意,復未向派駐於停車場之管理員黃世達、乙○○為何具體指示(此經證人黃世達、乙○○證述明確),自難認定告訴人之代表人辛○○就三重市公所將進行之接管停車場一事有何積極反對之意,益徵丙○○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知辛○○未反對三重市公所進行接管,而於95年9 月29日前往該停車場進行和平接管之詞,堪以採信,此部分自無從遽認丙○○主觀上係為執行強制點交,而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可言。 ㈦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丙○○擅自調動三重市公所之駐衛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並對管理室內之黃世達、乙○○、丁○○進行推擠,顯係進行強制接管,而非和平接管,自構成強制罪等語。然本院經勘驗被告己○○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黃國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各1 片,可知被告丙○○僅係以口頭要求丁○○離開該停車場之管理室,並未要求告訴人之管理員黃世達、乙○○二人離開管理室,且被告丙○○雖有要求當時在管理室內穿著警員制服之人(依光碟播放內容,尚無法分辨該等穿著警員制服之人,究係三重市公所駐衛警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請丁○○離開管理室,然該等穿著警員制服之人並未因此而有任何行動,而均係單純站立於管理室,且不久,即有多名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自行步出管理室,最後僅餘一名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在管理室內與丁○○談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30 頁),佐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黃國書於偵查中證稱其有進入管理室與丁○○談話,談話內容為:我是問丁○○說點交有否問題,我跟丁○○說可以跟公所好好說,「我們只是負責保護他們雙方的安全而已」等語,顯見該名留於管理室內與丁○○談話之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乃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黃國書,惟其並未對丁○○為任何推擠之動作,而係單純與丁○○談話,向丁○○表示只負責保護雙方安全,足認當時在管理室內之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並未對丁○○、黃世達、乙○○為何推擠之強暴行為甚明。再者,依證人黃國書前開證述之內容,益徵其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前往之目的乃係為保護現場人員之安全,而非幫助三重市公所進行點交,此亦核與三重市公所前開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前往現場以維持秩序之目的相符,自難認被告丙○○帶同三重市公所駐衛警及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到場維持秩序,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㈧至證人丁○○、黃世達、乙○○雖均證稱在管理室內有遭穿警員制服之人員推擠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係遭「七、八名」穿制服之人擠到外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與黃世達「同時」被「四、五名」警員用身體自管理室「擠出去」云云,然隨即又改稱:是與黃世達一起遭其中「二名」警員用身體推擠,另三名警員站在管理室內側。但「沒有人推擠丁○○」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2、43頁),而黃世達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警員用身體往管理室擠,我與乙○○就「自己走出去」云云,隨即又改稱:遭「六、七名」警察同時用身體把我與乙○○「擠出去」,之後「丁○○再遭該六、七名警察圍住擠出去」云云(同上審判筆錄第24、28至30、34頁),惟觀之黃世達所繪之當時遭推擠之位置圖,可知黃世達自稱站在管理室之最內側,乙○○站在管理室之最外側,其二人中間尚相隔丁○○之情,此有黃世達當庭所繪之位置圖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則黃世達、乙○○所站立之位置相隔甚遠,如何於「同時」遭六、七名警員共同推擠,顯見黃世達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人推擠」,但「沒有被擠出去」。我被推擠很多次,且黃世達、乙○○被推擠時,我也跟著一起被擠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9 、10頁),綜上可知,證人黃世達、乙○○、丁○○上開所述有關在管理室如何遭推擠、共遭幾人推擠、有關黃世達、乙○○二人係遭推擠離開或自行離開管理室及丁○○有無遭推擠而離開管理室等情均不相符合,再參以證人黃世達、乙○○就其二人係在管理室之何位置遭人推擠離開管理室(即黃世達所繪之圖係其與乙○○分站在管理室之最內、最外側,中間相隔有丁○○,然乙○○所繪之圖則係其與黃世達並肩站在管理室最外側,丁○○則站在管理室之中間)等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之位置亦完全不同,此有其二人所繪之位置圖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衡諸常情,苟其二人及丁○○確有在管理室內遭人推擠,何以其三人就如何遭推擠之情所述完全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本院經勘驗前開2 片現場錄影光碟均未發現在管理室內,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員,有何推擠黃世達、乙○○、丁○○之動作,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益見證人黃世達、乙○○、丁○○前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檢察官另以被告丙○○帶同鎖匠前往停車場,並進行換鎖,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接管等語,然依本院勘驗前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2 片,可知丙○○等三重市公所之人員一抵達該停車場現場時,告訴人派駐停車場之管理員黃世達、乙○○即依三重市公所人員之要求,自行步出該停車場之管理室,並於三重市公所人員所提出之文件(即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接管簽到簿)上簽名,斯時另有一名三重市公所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室之窗戶上張貼1 紙公告,且又有另名三重市公所人員在黃世達、乙○○離開管理室後,即將管理室之大門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 、121 頁),再參以證人黃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當天下午3 點多你簽完名再回到管理室後,大約多久,鎖匠來換鎖?)大約隔了一、兩個小時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又證人即鎖匠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是幾點到場?)下午兩點半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問:你記得當天是幾點換管理室的門鎖嗎?)將近下午6 點左右。(問:你兩點半就到現場,為何一直到6 點才換管理室的門鎖呢?)我在那邊等了很久,在5 點我先行離開,我大概五點半左右再回到現場,是王忠順通知我回到現場,是王忠順叫我去換管理室的鎖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足見被告丙○○並非一抵達該停車場,即要求鎖匠有何開鎖或換鎖之行為,而係請求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管理員進行返還停車場之點交簽名事宜,是被告丙○○辯稱係準備於點交完成後,進行換鎖,始帶同鎖匠前往,且因告訴人之管理員黃世達、乙○○已自行步出管理室,並在點交文件上簽名,主觀上因而認知已完成點交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丙○○帶同鎖匠之行為,顯與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停車場而進行點交之事宜無關。至證人黃世達、乙○○雖均證稱:不知所簽名之文件係何意云云,然依證人黃世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丙○○等人到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時,有無跟你或乙○○說要做什麼,為何你們就直接出去?)一開始丙○○就帶著公文說要點交,要換成新的廠商。……(問:在丙○○到現場之前,你們知道頤成公司與三重市公所有糾紛的事情嗎?)知道。……(問:當天三重市公所的人是否是下午3 點多左右到場嗎?)是的。(問:是否有在管理室貼1 張接管的公告?)有張貼1 張三重市公所的公文。(問:所以你知道當天三重市公所是要來接管的嗎?)是的。(問:三重市公所的人員有請你離開管理室?)有。……(問:此文件上〈即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接管簽到簿〉,是否有你的簽名?)是,而且就是我當天下午3 點多簽的那份文件。(問:你簽名的時候,人已經在管理室外面了嗎?)是的。……(問:你從管理室到外面簽接管簽到簿,是被擠出來的嗎?)不是,當時是我自己走出來簽名的……。我的意思是我人原本在管理室,但是我自己走出管理室一下。……(問:當三重市公所的公務人員請你簽接管簽到簿時,沒有跟你說該文件的意義就是要來接管停車場嗎?)他們只有說是三重市公所的公文,要點交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32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可以確認文件〈即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接管簽到簿〉上是否有你的簽名?下面是否有黃世達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也就是我當天簽的文件,當天我只有簽一次名字,……,至於我簽名的下方的確是黃世達的簽名。(問:你簽名時,是否就知道三重市公所要來接管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換成新的廠商?)知道。……(問:在95年9 月29日下午3 點之前,或前一、兩天,你是否接到訊息三重市公所將來接管系爭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知道,我是在1 個禮拜之前就已經知道了,是丁○○告知我們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0、48頁),可知證人黃世達、乙○○於95年9 月29日之前,即已知悉三重市公所將於95年9 月29日前往停車場辦理點交事宜,且當日三重市公所人員亦有告知其二人要進行點交,並要其二人在點交文件(即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接管簽到簿)上簽名,佐以其二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事前又均已知悉所服務之公司與三重市公所間發生履約糾紛,三重市公所已定期要求所服務之公司點交返還停車場,而其二人於三重市公所人員抵達告知要進行點交時,猶基於自由之意願,自行從管理室步出,並於其上載有「三重市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接管簽到簿」上簽名,顯見其二人對三重市公所人員前來進行點交之事宜知之甚詳,且均無反對之意甚明,否則其二人何以自行離開管理室,並於點交文件上簽名?是其二人事後改稱不知該文件係何意,並無同意點交云云,無非臨訟迴護告訴人之詞,殊難採信。況黃世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們知道我們出去就沒有工作了。……我離開就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益徵其二人明知步出管理室同意點交之後果為何,其二人猶未向三重市公所表達反對之意,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可言。 ㈩檢察官再以被告丙○○未經丁○○、黃世達、乙○○同意,即下令鎖匠更換管理室、電腦室之門鎖,並剪斷電腦室門上之鐵鍊,再自行打開收銀機等行為,已構成強制罪等語。然被告丙○○係因一抵達停車場時,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管理員黃世達、乙○○即自行步出管理室,並同意於點交文件上簽名,因而認為斯時即已完成點交等情,已如前述,是丙○○辯稱:其係在完成點交之後,始進行換鎖及開啟收銀機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況依證人即鎖匠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在現場換了幾處的鎖?)兩個,1 個是管理室,1 個是電腦室。(問:你是先換哪一個地方的鎖?)我先換管理室,再換電腦室。(問:你記得當天是幾點換管理室的門鎖嗎?)將近下午6 點左右。(問:你2 點半就到現場,為何一直到6 點才換管理室的門鎖呢?)我在那邊等了很久,在5 點我先行離開,我大概5 點半左右再回到現場,是王忠順通知我回到現場,是王忠順叫我去換管理室的鎖。……(問:你在換鎖的過程順利嗎?)順利。(問:現場有無人出聲制止你不可以換鎖?)沒有。(問:現場有無人作勢出手阻擋你換鎖?)沒有。……(問:到電腦室換鎖,你是用何工具換鎖?)用開鎖工具,因為門上有鐵鍊鍊住,必須先打開鐵鍊上的小鎖才能夠換門鎖,我是用專用的開鎖工具,就是專業開鎖的小工具,樣子像是勾子之類的小工具。(問:你有無帶油壓剪?)沒有。(問:你在進行電腦室換鎖時,陪同在旁的三重市公所人員,有無人帶油壓剪?)沒有。(問:你確定電腦室的門上小鐵鍊不是用油壓剪剪斷的嗎?)絕對不是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再參以本院勘驗前開2 片現場錄影光碟可知,鎖匠庚○○於管理室進行換鎖之時,丁○○僅在旁觀看,並無任何阻擋動作之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顯見當日進行換鎖時,並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亦無所謂以油壓剪破壞電腦室之鐵鍊之情,況丁○○當日在場時,係一再強調其係三重市民代表,並未向丙○○表示其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在場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丙○○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可言。至證人丁○○雖一再指稱電腦室之鐵鍊係遭剪斷云云,惟此核與證人即鎖匠庚○○所證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達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鐵鍊沒有被剪斷,只是鎖頭被打開,變成1 條鐵鍊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7頁),而證人黃世達乃係告訴人當時所僱用之管理員,與告訴人關係甚為密切,自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其所證又與當時負責換鎖之鎖匠庚○○證述之情節相合,所證即堪採信,足見當日電腦室門上之鐵鍊並未遭剪斷,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證,殊無可採,自難認被告丙○○有指示鎖匠或其他人員破壞電腦室鐵鍊,此部分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另以被告丙○○當時向丁○○、黃世達、乙○○表示其等不離開管理室,已妨害公務,自當構成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惟查:被告丙○○雖有向丁○○表示:代表,你已妨害公務等語,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證人丁○○當日係一再向丙○○表示:其係三重市民代表,代表三重市市民監督公權力之行使,並未提及其係代表頤成公司處理當日點交事宜之代理人之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丙○○供稱:其係於95年7 月7 日擔任三重市公所事業管理課課長一職,完全不知丁○○係頤成公司之股東,且其事前與頤成公司負責人辛○○電話聯繫時,辛○○亦未提及丁○○,再丁○○於點交當日僅表明其係三重市民代表之身分,並未表示其受頤成公司委任處理點交事宜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丙○○於點交當時既不知丁○○與頤成公司間之關係,且當時頤成公司派駐於停車場之管理員黃世達、乙○○復於丙○○抵達停車場請求點交時,即自行步出管理室,並在點交文件上簽名(詳見前述),以致丙○○主觀上認為已完成點交,而在完成點交後,欲進行換鎖及將停車場之經營交付予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之新得標者即欣停公司之人員時,主觀上認知其係在處理已點交完成之三重市公所財產,乃係在執行公務,因而於丁○○以三重市民代表之身分在場表示反對時,向丁○○表示其已妨害公務之語,主觀上顯非基於強制點交之意,自難認其有何妨害丁○○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證人黃世達、乙○○雖於偵查中均證稱:他(即丙○○)也有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不離開管理室,要以妨害公務辦我們云云(見偵查卷第106 頁),然證人黃世達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問:你剛才說丙○○有說妨害公務,這是對丁○○講之外,有無對你與乙○○講妨害公務?)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4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問:三重市公所的人員有無對你說如果不離開的話,要怎麼處理?)他們只有說這不關你們的事情,你們不要惹麻煩,你們只是人家請的等語,旋又改稱:我確實有在偵查中說丙○○有對我與黃世達說,不離開管理室的話,要以妨害公務辦我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38、39頁),所證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再本院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2 片,可知被告丙○○當日僅對丁○○表示其已妨害公務之情,並未對黃世達、乙○○提及任何有關妨害公務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是證人黃世達、乙○○所稱遭丙○○以妨害公務之話脅迫而妨害自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