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ERORO軍曹」等影片內容所延伸之各種人物造型、圖樣及玩偶等,係日商株式會社TVTOKYO MEDIA NET 公司之美術著作,且該視聽產品及影片內容延伸商品之製造、銷售係由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取得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91年間因寶得公司積欠其貨款而折讓取得未經前開公司授權製造之「軍曹貼紙」及「軍曹鑰匙圈」後,並於96年3 月12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 號 之「佳發洋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 元之代價,陳列販售前開未經授權製造之「軍曹貼紙」及「軍曹鑰匙圈」而散布之,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以4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當庭清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點收,並據告訴人曼迪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