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所犯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2 日7 時至15時間,在寰亞化工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3之3 號之廠房,以鐵塊毀壞該處之窗戶玻璃後,再從該窗戶翻越進入該廠房倉庫內,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寰亞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磅秤、硬度計等工作用之工具物品。嗣經警於該上址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嗣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有至上址竊取寰亞化工有限公司廠房內物品之竊盜犯行,惟另辯稱:伊係於95年6 月30日行竊,並非在95年7 月2 日,且伊並未打破窗戶進入該公司倉庫,而是從該公司倉庫小門開門進入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寰亞化工有限公司職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18716號鑑驗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二、三點時發現失竊,就馬上報警,伊發現工廠的鐵門已經被開了一半,當時有損失一些儀器、工作用的工具,所謂工作用的工具即攪拌機、磅秤、軟度計、電腦、資料夾這些東西,損失約十萬元,在七月一日公司要上班,因為那是七月的第一週,但是在七月二日是例假日,沒有人上班,就算是休假,為了火警問題,伊會過去巡察一下,且在七月一日伊公司都還有上班,因為星期天早上有同事和伊去玩,他在前一天晚上將車子停在工廠裡面,當天早上七、八點伊和伊的同事再去工廠開車,當時工廠的鐵門都沒有異狀,所以失竊的時間應為當日早上七、八點到下午二、三點之間,因為下午二、三點的時候,伊等將車子開回來,放在工廠內,該工廠空地佔地有三百多坪,竊賊是進入空地旁倉庫的門偷東西,當日早上伊等開車去玩時,看到倉庫的門沒有被打開,還關的好好的。竊賊應該是先進去裡面拉鐵門,因為裡面才有鐵門的開關,竊賊是利用倉庫裡面的開關打開,鐵門完全沒有壞,後來伊等去巡視,才發現倉庫的窗戶有被打破,竊賊應該是由該窗戶爬進來,嫌犯用鐵塊丟破玻璃,因為鐵塊是倉庫裡面的東西,當時伊發現窗戶的玻璃破掉,警察也有去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 月3日 審判筆錄及96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攀誣被告之理,且證人甲○○就上址失竊之時間及案發現場遭竊嫌破壞之情形,均能為合理詳盡證述,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徵被告係於95年7 月2 日7 時至15時間,以鐵塊毀壞上開公司廠房之窗戶玻璃後,再從該窗戶翻越進入該廠房倉庫內之方式行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寰亞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