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 、272 、2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前成」之成年男子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而無力償還,竟與「張前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林永宗」、「林靜儀」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底止,由乙○○登記成為址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88 號之泰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泰鼎公司)負責人,渠等共謀以無清償債務能力之泰鼎公司,連續向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富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云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云傳公司)、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購買電腦液晶螢幕等電腦相關產品,致昌達等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收執渠等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本票後,依照約定交付各該貨品予渠等,渠等取得該貨品後隨即予以變賣,變賣所得由渠等朋分殆盡,乙○○除因而免除前開債務外,並分得約10萬餘元(詳細詐騙之時間、貨品名稱、數量、價額、支票或本票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渠等詐騙貨品價值總計18,753,924元),嗣經昌達等公司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或本票而未獲兌現,且至泰鼎公司察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昌達公司負責人丙○○、富驊公司代理人己○○及刁志遠、云傳公司負責人丁○○、樹昌公司代理人張清華與銓祐公司負責人甲○○及中強公司負責人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戊○○、告訴代理人己○○、刁志遠、張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富驊公司員工陳元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張前成」、「林永宗」、「張靜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3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1 、2 及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向告訴人昌達公司等詐騙貨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昌達公司等所生之損害甚鉅,並嚴重影響正常交易往來秩序,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2、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害公司│時 間│貨品名稱│ 簽 發 之 支 票 或 本 票 │備 註│ │ │ │ │、數量及├────┬─────┬─────┬─────┤(證據出處)│ │ │ │ │價金(新│支票或本│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面 額│ │ │ │ │ │臺幣) │票帳戶 │ │期或本票到│(新臺幣)│ │ │ │ │ │ │ │ │期日 │ │ │ ├──┼────┼──────┼────┼────┼─────┼─────┼─────┼──────┤ │ 1 │昌達公司│91年5 月15日│燒錄器、│泰鼎公司│N0000000號│91年7 月26│17,850元 │⒈該支票、本│ │ │ │起至7 月25日│光碟機、│開設於華│ │日發票日暨│ │ 票暨退票理│ │ │ │止 │磁碟機等│南商業銀│ │到期日 │ │ 由單共計20│ │ │ │ │電腦設備│行華江分│ │ │ │ 紙 │ │ │ │ │,總價金│行160050│ │ │ │⒉本票合約書│ │ │ │ │5,581,06│01號本票│ │ │ │ 1 份暨面額│ │ │ │ │1元 │帳戶 │ │ │ │ 4,00 0,000│ │ │ │ │ ├────┼─────┼─────┼─────┤ 元之本票1 │ │ │ │ │ │泰鼎公司│YS0000000 │91年7 月29│131,250元 │ 份 │ │ │ │ │ │開設於板│號 │日 │ │⒊訂購單1紙 │ │ │ │ │ │信商業銀├─────┼─────┼─────┤⒋出貨單20紙│ │ │ │ │ │行員山分│YS0000000 │91年7 月31│480,900元 │(以上均詳見│ │ │ │ │ │行41-000│號 │日 │ │ 臺北地檢署│ │ │ │ │ │2390號支├─────┼─────┼─────┤ 92年度偵字│ │ │ │ │ │票帳戶 │YS0000000 │91年8 月10│4,113,900 │ 第23462號 │ │ │ │ │ │ │號 │日 │元 │ 偵查卷第5 │ │ │ │ │ │ ├─────┼─────┼─────┤ 至9、27 至│ │ │ │ │ │ │YS0000000 │91年8 月31│82,950元 │ 32、35至42│ │ │ │ │ │ │號 │日 │ │ 頁)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8 月31│299,770元 │ │ │ │ │ │ │ │號 │日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8 月31│26,775元 │ │ │ │ │ │ │ │號 │日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9 月30│247,609元 │ │ │ │ │ │ │ │號 │日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9 月30│157,577元 │ │ │ │ │ │ │ │號 │日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11月25│22,480元 │ │ │ │ │ │ │ │號 │日 │ │ │ ├──┼────┼──────┼────┼────┼─────┼─────┼─────┼──────┤ │ 2 │富驊公司│91年6月4日 │光碟機30│泰鼎公司│YS0000000 │91年7 月31│92,925元 │⒈經銷合約書│ │ │ │ │台,總價│開設於板│號 │日 │ │ 1 份 │ │ │ │ │金50,400│信商業銀│ │ │ │⒉富驊公司91│ │ │ │ │元 │行員山分│ │ │ │ 年8 月止貨│ │ │ ├──────┼────┤行41-000│ │ │ │ 款請求書1 │ │ │ │91年6月6日 │燒錄機10│2390號支│ │ │ │ 紙 │ │ │ │ │台,總價│票帳戶 │ │ │ │⒊送貨驗收單│ │ │ │ │金42,525│ │ │ │ │ 2 紙 │ │ │ │ │元 │ │ │ │ │⒋訂購單2紙 │ │ │ ├──────┼────┼────┼─────┼─────┼─────┤⒌該支票暨退│ │ │ │91年7月19日 │CD-3002A│ │ │ │ │ 票理由單各│ │ │ │ │、NR-780│ │ │ │ │ 1 紙 │ │ │ │ │B、NR-79│ │ │ │ │(以上詳見士│ │ │ │ │0A各2 台│ │ │ │ │ 林地檢署92│ │ │ │ │,總價金│ │ │ │ │ 年度偵字第│ │ │ │ │11,949元│ │ │ │ │ 352 號偵查│ │ │ ├──────┼────┤ │ │ │ │ 卷第43至52│ │ │ │合 計│104,874 │ │ │ │ │ 頁) │ │ │ │ │元 │ │ │ │ │ │ ├──┼────┼──────┼────┼────┼─────┼─────┼─────┼──────┤ │ 3 │云傳公司│91年7月26日 │17吋電腦│泰鼎公司│N0000000號│91年7 月 │1,424,096 │⒈商品買賣契│ │ │ │ │映像管螢│開設於華│ │26日發票日│元 │ 約書1 份 │ │ │ │ │幕4,000 │南商業銀│ │、91年8 月│(註:經提│⒉該支票3 紙│ │ │ │ │台,總價│行華江分│ │11日到期日│示兌現) │ 及退票理由│ │ │ │ │金11,918│行160050│ │ │ │ 單3紙 │ │ │ │ │,472 元 │01號本票│ │ │ │(以上詳見板│ │ │ │ │,已支付│帳戶 │ │ │ │橋地檢署92年│ │ │ │ │訂金1,00├────┼─────┼─────┼─────┤度偵字第2080│ │ │ │ │0,000 元│同上 │N0000000號│發票日同上│4,500,000 │號偵查卷第23│ │ │ │ │現金 │ │ │、91年7 月│元 │至25頁) │ │ │ │ │ │ │ │29日到期日│ │ │ │ │ │ │ ├────┼─────┼─────┼─────┤ │ │ │ │ │ │同上 │N0000000號│發票日同上│4,994,376 │ │ │ │ │ │ │ │ │、91年7 月│元 │ │ │ │ │ │ │ │ │30日到期日│ │ │ │ │ │ ├────┴────┴─────┴─────┼─────┤ │ │ │ │ │受詐騙金額小計 │9,494,376 │ │ │ │ │ │ │元 │ │ ├──┼────┼──────┼────┬────┬─────┬─────┼─────┼──────┤ │ 4 │樹昌公司│ 91年7月2日 │炫麗霓虹│泰鼎公司│YS0000000 │91年8 月10│278,775元 │⒈樹昌公司客│ │ │ │ │四大等50│開設於板│號 │日 │ │ 戶別- 銷貨│ │ │ │ │台、鍵盤│信商業銀│ │ │ │ 日報表1 份│ │ │ │ │300 支、│行員山分│ │ │ │⒉樹昌公司已│ │ │ │ │溫控盒50│行41-000│ │ │ │ 收帳款明細│ │ │ │ │個、300W│2390號支│ │ │ │ 表1份 │ │ │ │ │手控轉速│票帳戶 │ │ │ │⒊收款明細表│ │ │ │ │POWER+80│ │ │ │ │ 1 份 │ │ │ │ │cm風扇50│ │ │ │ │⒋該支票暨退│ │ │ │ │組,總價│ │ │ │ │ 票理由單各│ │ │ │ │金278,77│ │ │ │ │ 1 紙 │ │ │ │ │5元 │ │ │ │ │⒌現金/ 支票│ │ │ │ │ │ │ │ │ │ 入款單1 紙│ │ │ │ │ │ │ │ │ │⒍銷貨單1 紙│ │ │ │ │ │ │ │ │ │(以上詳見板│ │ │ │ │ │ │ │ │ │ 橋地檢署92│ │ │ │ │ │ │ │ │ │ 年度發查字│ │ │ │ │ │ │ │ │ │ 第593 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19至│ │ │ │ │ │ │ │ │ │ 30頁) │ ├──┼────┼──────┼────┼────┼─────┼─────┼─────┼──────┤ │ 5 │銓祐公司│91年7月26日 │15吋LCD │泰鼎公司│N0000000號│91年7 月26│200,000元 │⒈訂購單1紙 │ │ │ │ │顯示器純│開設於華│ │日發票日、│ │⒉存摺明細1 │ │ │ │ │白色100 │南商業銀│ │91年7 月27│ │ 紙⒊該本票│ │ │ │ │台附加臺│行華江分│ │日到期日 │ │ 暨退票理由│ │ │ │ │灣規格之│行160050│ │ │ │ 單共4 紙 │ │ │ │ │電源線,│01號本票│ │ │ │⒋統一發票2 │ │ │ │ │總價金1,│帳戶 │ │ │ │ 紙⒌銷貨單│ │ │ │ │056,825 ├────┼─────┼─────┼─────┤ 1 紙、出貨│ │ │ │ │元,於91│同上 │N0000000號│發票日同上│556,825元 │ 單2 紙 │ │ │ │ │年7月25 │ │ │、91年8 月│ │(以上詳見板│ │ │ │ │日將訂金│ │ │10日到期日│ │橋地檢署91年│ │ │ │ │300,000 │ │ │ │ │度發查字第 │ │ │ │ │元匯入銓│ │ │ │ │2356號偵查卷│ │ │ │ │祐公司帳│ │ │ │ │第8 至15頁)│ │ │ │ │戶 │ │ │ │ │ │ │ │ │ ├────┴────┴─────┴─────┼─────┤ │ │ │ │ │受詐騙金額小計 │756,825元 │ │ │ │ │ │ │ ├──┼────┼──────┼────┬────┬─────┬─────┼─────┼──────┤ │ 6 │中強公司│91年7 月26 │15吋LCD │泰鼎公司│YS0000000 │91年8月2日│243,750元 │⒈統一發票2 │ │ │ │ │電腦螢幕│開設於板│號 │ │ │ 紙 │ │ │ │日 │50台(總│信商業銀├─────┼─────┼─────┤⒉報價單(兼│ │ │ │ │價金603,│行員山分│YS0000000 │91年8月2日│200,000元 │ 訂購單)2 │ │ │ │ │750 元)│行41-000│號 │ │ │ 紙 │ │ │ │ │、個人電│2390號支├─────┼─────┼─────┤⒊出貨單2紙 │ │ │ │ │腦12台(│票帳戶 │YS0000000 │91年7 月29│200,000元 │⒋該支票、本│ │ │ │ │總價金54│ │號 │日 │ │ 票暨退票理│ │ │ │ │9,360 元│ ├─────┼─────┼─────┤ 由單共計20│ │ │ │ │)及其他│ │YS0000000 │91年7 月29│239,360元 │ 紙 │ │ │ │ │個人電腦│ │號 │日 │ │(以上詳見臺│ │ │ │ │設備等,│ ├─────┼─────┼─────┤北地檢署95年│ │ │ │ │總價金2,│ │YS0000000 │91年7 月28│264,250元 │度偵字第1451│ │ │ │ │538,013 │ │號 │日 │ │號偵查卷第17│ │ │ │ │元 │ ├─────┼─────┼─────┤至34頁) │ │ │ │ │ │ │YS0000000 │91年7 月27│200,000元 │ │ │ │ │ │ │ │號 │日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8月2日│200,000元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8月2日│222,655元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8月6日│400,000元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YS0000000 │91年8月6日│368,000元 │ │ │ │ │ │ │ │號 │ │ │ │ ├──┼────┴──────┴────┴────┴─────┴─────┴─────┴──────┤ │合計│ 18,753,9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