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072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0月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10樓之1 之「全佳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閏端,以下簡稱「全佳福公司」)擔任OP(即「operator」之簡稱)票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護照、簽證、訂購或取消機票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係為全佳福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明知其受全佳福公司委託應代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辦理機票退款事宜,如未辦理,全佳福公司必須賠償該等客戶之損失,竟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意圖損害全佳福公司之利益,未予辦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致逾期無法退款,全佳福公司因而賠償如附表一之客戶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61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全佳福公司之利益;而如附表二則因未賠償,全佳福公司利益未受有損害而未遂。又甲○○本應將客戶繳付之機票與代辦證照等費用,交付全佳福公司或存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5 之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代管之費用,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 至30之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代管之費用,總計金額361,200 元,擅自挪為己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自95年8 月28日起未經辭職即未再到全佳福公司上班,全佳福公司負責人黃閏端認為有異,並於甲○○辦公室座位尋獲如附表一、二未辦理退款之機票,遂向客戶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閏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全佳福公司負責人黃閏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6年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7頁、見96年偵緝字第1072號偵查卷第24頁、第37頁),復有甲○○經手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甲○○經手未入帳款明細表、甲○○經手業務尚未收款明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佳福公司)影本各1 件及全佳福公司收件單影本4 紙、全佳福公司收款憑單影本1 紙、甲○○經手退票明細表1 紙、機票影本13紙、全佳福公司退款憑單影本3 紙、全佳福公司機票退票證明單影本9 紙、廈門航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退款申請書影本1 紙、全佳福公司94年收款憑單影本1 紙、全佳福公司收件單影本1 件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背信、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5 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上開背信犯行。 ㈢本件被告犯背信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背信、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5 業務侵占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均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附表一所示)、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背信既遂、未遂犯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5 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 至30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代管之費用侵占入己,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 至30之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前開所犯背信罪、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5 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 至30之業務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因一己貪念,觸犯本件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而背信犯行造成全佳福公司損失2 萬餘元,且侵占金額達共計36萬餘元,損及全佳福公司權益非輕,迄今仍未與全佳福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背信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並就背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一部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一部係於該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前開見解,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並應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5 、編號6 至30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年度│客戶姓名│機票號碼 │全佳福公司賠│觸犯法條 │ │ │(民國)│ │ │償之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⒈ │92 │陳富昌 │000-0000000000 │5,416 │刑法第342 │ │ │ │ │ │ │條第1項 │ ├──┼────┼────┼────────┼──────┼─────┤ │⒉ │93 │陳富昌 │000-0000000000 │5,595 │刑法第342 │ │ │ │ │ │ │條第1項 │ ├──┼────┼────┼────────┼──────┼─────┤ │⒊ │93 │王玉輝 │000-0000000000 │6,000 │刑法第342 │ │ │ │ │ │ │條第1項 │ ├──┼────┼────┼────────┼──────┼─────┤ │⒋ │94 │楊高寶悌│000-0000000000 │10,600 │刑法第342 │ │ │ │ │ │ │條第1項 │ ├──┴────┼────┴────────┴──────┴─────┤ │合 計│27,611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年度│客戶姓名│機票號碼 │觸犯法條 │備 註│ │ │(民國)│ │ │ │ │ ├──┼────┼────┼────────┼──────┼─────┤ │⒈ │93 │郭懿錡 │000-0000000000 │刑法第342 條│按刑法上之│ │ │ │ │ │第2 項之背信│背信罪,以│ │ │ │ │ │未遂罪。 │損害本人之│ │ │ │ │ │ │財產或其利│ │ │ │ │ │ │益為構成要│ │ │ │ │ │ │件之一,並│ │ │ │ │ │ │以本人之財│ │ │ │ │ │ │產或其他利│ │ │ │ │ │ │益已否受有│ │ │ │ │ │ │損害,為區│ │ │ │ │ │ │別既遂與未│ │ │ │ │ │ │遂之標準(│ │ │ │ │ │ │最高法院87│ │ │ │ │ │ │年台上字第│ │ │ │ │ │ │2450號判決│ │ │ │ │ │ │同此見解)│ ├──┼────┼────┼────────┼──────┼─────┤ │⒉ │93 │郭懿錡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⒊ │94 │殷月蘭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⒋ │93 │GORSKIJR│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PAUL │ │ │ │ │ │ │JOHN │ │ │ │ ├──┼────┼────┼────────┼──────┼─────┤ │⒌ │93 │黃志昆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⒍ │93 │陳慶煌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⒎ │93 │陳國良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⒏ │94 │陳瑞華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⒐ │93 │章桐生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⒑ │93 │章潘彤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⒒ │94 │陳志堅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民│買受人 │侵占金額(新│備 註│ │ │國) │ │臺幣) │ │ ├──┼────┼────┼──────┼────────┤ │1 │95.2.24 │陳明福 │6,900 │ │ ├──┼────┼────┼──────┼────────┤ │2 │95.5.8 │蔣光紅 │6,200 │ │ ├──┼────┼────┼──────┼────────┤ │3 │95.5.29 │黃文皓 │3,100 │ │ ├──┼────┼────┼──────┼────────┤ │4 │95.6.9 │陳軒國 │7,400 │ │ ├──┼────┼────┼──────┼────────┤ │5 │95.6.26 │詹彥睿 │1,700 │ │ ├──┼────┼────┼──────┼────────┤ │6 │95.7.7 │黃桂洲 │14,000 │ │ ├──┼────┼────┼──────┼────────┤ │7 │95.7.11 │陳柄成 │ 600 │ │ ├──┼────┼────┼──────┼────────┤ │8 │95.7.11 │寶新纖造│ 6,800 │ │ ├──┼────┼────┼──────┼────────┤ │9 │95.7.11 │夏祖訓 │ 3,100 │ │ ├──┼────┼────┼──────┼────────┤ │10 │95.7.11 │李乘億 │ 1,700 │ │ ├──┼────┼────┼──────┼────────┤ │11 │95.7.11 │李昌黎 │ 1,700 │ │ ├──┼────┼────┼──────┼────────┤ │12 │95.7.24 │倪金生 │50,400 │ │ ├──┼────┼────┼──────┼────────┤ │13 │95.7.25 │周怡君 │ 9,500 │ │ ├──┼────┼────┼──────┼────────┤ │14 │95.7.27 │盧志宏 │27,800 │ │ ├──┼────┼────┼──────┼────────┤ │15 │95.7.27 │高鈺正 │ 6,000 │ │ ├──┼────┼────┼──────┼────────┤ │16 │95.7.27 │展英工程│ 3,100 │ │ ├──┼────┼────┼──────┼────────┤ │17 │95.8.7 │宋宏儉 │ 46,400 │ │ ├──┼────┼────┼──────┼────────┤ │18 │95.8.7 │薛雲 │ 31,200 │ │ ├──┼────┼────┼──────┼────────┤ │19 │95.8.9 │鄭興全 │ 20,000 │係於95年8 月9 日│ │ │ │ │ │收件(見96年偵緝│ │ │ │ │ │字第1072號偵查卷│ │ │ │ │ │第29頁之全佳福公│ │ │ │ │ │司收件單影本),│ │ │ │ │ │起訴書誤載為「95│ │ │ │ │ │年9 月19日」,爰│ │ │ │ │ │更正之 │ ├──┼────┼────┼──────┼────────┤ │20 │95.8.14 │吳旭華 │ 25,300 │ │ ├──┼────┼────┼──────┼────────┤ │21 │95.8.15 │周俊頤 │ 7,200 │ │ ├──┼────┼────┼──────┼────────┤ │22 │95.8.15 │王官蘭 │ 23,400 │ │ ├──┼────┼────┼──────┼────────┤ │23 │95.8.15 │方秋玲 │ 4,100 │ │ ├──┼────┼────┼──────┼────────┤ │24 │95.8.18 │張立民 │ 1,700 │ │ ├──┼────┼────┼──────┼────────┤ │25 │95.8.21 │甘文龍 │ 1,000 │ │ ├──┼────┼────┼──────┼────────┤ │26 │95.8.28 │陳敏 │ 8,700 │ │ ├──┼────┼────┼──────┼────────┤ │27 │95.8.28 │余義光 │ 9,900 │ │ ├──┼────┼────┼──────┼────────┤ │28 │95.8.28 │林裕哲 │ 600 │ │ ├──┼────┼────┼──────┼────────┤ │29 │95.8.28 │鄭東恒 │ 1,700 │ │ ├──┼────┼────┼──────┼────────┤ │30 │95.8.28 │高鈺正 │ 30,000 │ │ ├──┼────┴────┴──────┴────────┤ │合計│ 36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