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LP五-九九一號機車乙輛,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元,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一千元外,餘款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分十二期交付,每期應繳五千五百五十元,並約定前開買賣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四十一號一樓甲○○住所地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典當、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自備款一千元,即未再按期支付其餘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遷移至不明處所,使債權人乙○○即綜合機車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綜合機車行即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