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40 號、96年度偵字第10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 號4 樓之1 「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10月間止,實際負責該公司五股廠區之人事與經營業務(丙○○擔任博威公司執行董事之職係至94年10月28日,另總經理之職則擔任至94年11月4 日);戊○○則自93年至94年10月31日止,在博威公司五股廠區擔任品管工作,受丙○○之指示執行業務,其等為博威公司處理事務,本均應為博威公司作最大利益考量,詎丙○○與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博威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戊○○擔任博威公司品管工作期間內,由丙○○指示戊○○,以三晶技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晶公司)名義與原博威公司之客戶裕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駿股份有限公司、盈鋐有限公司、致得科技有限公司、糧德企業科技有限公司、陳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駿達精工有限公司、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群科技有限公司、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與電通有限公司等訂約,而使該等原博威公司客戶,轉向三晶公司報價、接單,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三晶公司因而自94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計銷售物品與前開裕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而受有利益,併致生損害於博威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博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本案以下所援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證人丁○○、證人即裕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盈鋐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致得科技有限公司暨糧德企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乙○○、復群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雙與電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博威公司員工張王益雲、仲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琬婷等人於調查局證述或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裕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盈鋐有限公司、致得科技有限公司、糧德企業科技有限公司、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與電通有限公司等採購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25日資五字第0950004842號函所附三晶公司94年5 月至95年2 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併參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等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等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茲審酌被告2 人既原均任職博威公司,則於其等任職博威公司期間,本均應為博威公司作最大利益考量,詎竟為本件背信犯行,使博威公司受有損害,甚屬不該,然斟酌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丙○○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丙○○拋棄其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股份22萬股(當初股份登記價值220 萬元),被告丙○○併應轉讓旭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當初股份登記價值150 萬元)及聯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0 股(當初登記價值7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被告丙○○且拋棄於94年11月4 日前對告訴人公司及旭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一切債權,按告訴人公司部分價值401 萬元,尚應加上RF HEADER 專利之價值約一、二百萬元給告訴人公司,旭谷公司部分價值約100 多萬元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併經告訴代理人沈妍伶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本件犯行,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儆懲。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於減刑後,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沈妍伶律師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刑度沒有意見,若被告等符合緩刑,法院給予被告等緩刑,沒有特別意見等語在卷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被告等本件犯行,既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本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裁判併為緩刑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背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於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