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份止,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30號8 樓「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9號「陽明天下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及代付款項予廠商,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甲○○應於收取管理費後,開立一式三聯之收據,一聯交由住戶收執,一聯自行留存,一聯連同月報表、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且該社區如需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則由甲○○填寫取款憑條,經管理委員會財物委員用印,再由甲○○持以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廠商以給付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陽明天下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明細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陽明天下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明細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侵占金額共達新臺幣(以下同)1,261,972 元。 二、案經連晟公司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影本47張、陽明天下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20 紙、預收本屆管理費未入帳之資料表1 份、管理委員會請款單13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6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5 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2 紙、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及請款明細表3 紙、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 紙及陽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帳單1 紙、鑫詮維修管理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各5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擔任「陽明天下社區」總幹事期間,將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 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皆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多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務侵占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業務侵占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九、十一、十三、十六至二十二內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十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261,972 元,數額甚鉅,且案發後連晟公司雖業已賠償陽明天下社區,惟案發迄今,被告均未與連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侵占之明細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一 │⑴95年6 │126,298元 │第七屆預收第八屆之95年6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月前某日│ │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此│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時 │ │部分未開收據補列帳,尚未│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 │ │ │ │存入管委會帳戶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⑵95年6 │114,574元 │93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 │ │ │月前某日│ │第六、七屆管理費) │ │ │ │時 │ │ │ │ │ ├────┼─────────┼────────────┤ │ │ │⑶95年6 │243,520元 │94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費(│ │ │ │月前某日│ │第六、七屆管理費) │ │ │ │時 │ │ │ │ │ ├────┼─────────┼────────────┤ │ │ │⑷95年6 │196,256元 │95年1 月至5 月之管理費(│ │ │ │月前某日│ │第六、七屆管理費) │ │ │ │時 │ │ │ │ │ ├────┼─────────┼────────────┤ │ │ │⑸94年12│45,500元 │鑫銓維修管理有限公司之消│ │ │ │月2 日 │ │防設備費用 │ │ │ ├────┼─────────┼────────────┤ │ │ │⑹95年3 │71,000元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 │ │月15日某│ │之社區機電費用 │ │ │ │時 │ │ │ │ │ ├────┼─────────┼────────────┤ │ │ │⑺95年3 │77,800元 │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 │ │月30日某│ │ │ │ │ │時 │ │ │ │ ├──┼────┼─────────┼────────────┼────────────┤ │ 二 │95年7 月│7,256元 │住戶林麗珍所繳付之95年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5日某時│ │月至10月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三 │95年8 月│3,012元 │住戶吳美枝所繳付之95年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16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四 │95年8 月│9,160元 │住戶黃士賢所繳付之95年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2日某時│ │月至8月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五 │95年9 月│⑴9,000元 │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9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1日某時│ │年8月份之污水處理費用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7,800元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之95年8 月份之社區機電費│ │ │ │ │ │用 │ │ │ │ ├─────────┼────────────┤ │ │ │ │⑶20,500元 │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5│ │ │ │ │ │年8月份之監視系統費用 │ │ ├──┼────┼─────────┼────────────┼────────────┤ │ 六 │95年9 月│6,522元 │住戶黃坤焰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3日某時│ │月至12月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七 │95年9 月│4,580元 │住戶黃士賢所繳付之95年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6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八 │95年9 月│85,450元 │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8日某時│ │水維修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九 │95年9 月│⑴2,275元 │住戶林美雲所繳付之95年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9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31號2樓)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⑵2,075元 │住戶林美雲所繳付之95年9 │ │ │ │ │ │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 │ │ │ │ │33號2樓) │ │ ├──┼────┼─────────┼────────────┼────────────┤ │ 十 │95年10月│6,567元 │住戶蔡明峰所繳付之95年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1日某時 │ │月至10月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十 │95年10月│⑴2,275元 │住戶賴文斌所繳付之95年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一 │4日某時 │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909元 │住戶林進益所繳付之95年9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 │ │ │ │ │35號3樓) │ │ │ │ ├─────────┼────────────┤ │ │ │ │⑶2,412元 │住戶林進益所繳付之95年9 │ │ │ │ │ │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 │ │ │ │ │39號4樓) │ │ │ │ ├─────────┼────────────┤ │ │ │ │⑷2,612元 │住戶林文波所繳付之95年9 │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⑸2,412元 │住戶林文化所繳付之95年9 │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⑹2,533元 │住戶賴文斌所繳付之95年9 │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十 │95年10月│6,608元 │住戶吳榮市所繳付之95年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 │5日某時 │ │月至10月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十 │95年10月│⑴ │⑴①昶暘機電有限公司之9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三 │12日某時│①14,000元 │ 年9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②9,000元 │ ②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③13,500元(起訴書│ 之95年9月份之污水處理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附表誤載為12,000│ 費 │ │ │ │ │ 元) │ ③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 │ │ │ │④20,500元 │ 公司之95年9月份之機械 │ │ │ │ │ │ 車位保養費 │ │ │ │ │ │ ④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之95年9 月份之監視系統│ │ │ │ │ │ 費 │ │ │ │ ├─────────┼────────────┤ │ │ │ │⑵25,460元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 │ │ │ │之社區機電費 │ │ │ │ ├─────────┼────────────┤ │ │ │ │⑶8,000元 │宗亞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之95年9 月份之對講機系統│ │ │ │ │ │費用 │ │ ├──┼────┼─────────┼────────────┼────────────┤ │ 十 │95年10月│4,580元 │住戶黃士賢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四 │13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十 │95年11月│2,175元 │住戶林木聰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五 │10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十 │95年11月│⑴2,475元 │住戶鄭元康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六 │11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321元 │住戶褚偵富所繳付之95年11│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⑶1,716元 │住戶吳壬琮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十 │95年11月│⑴6,000元 │住戶金門建設所繳付之95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七 │13日某時│ │6月至11月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3,070元 │住戶翁財旺所繳付之95年6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至10月之管理費 │ │ │ │ ├─────────┼────────────┤ │ │ │ │⑶4,180元 │住戶錢村所繳付之95年6 月│ │ │ │ │ │至10月之管理費 │ │ │ │ ├─────────┼────────────┤ │ │ │ │⑷6,550元 │住戶奇煒所繳付之95年6 月│ │ │ │ │ │至10月之管理費 │ │ │ │ ├─────────┼────────────┤ │ │ │ │⑸3,670元 │門牌號碼41號1 樓住戶所繳│ │ │ │ │ │付之95年6 月至10月之管理│ │ │ │ │ │費 │ │ │ │ ├─────────┼────────────┤ │ │ │ │⑹5,012元 │住戶e 豆早餐店所繳付之95│ │ │ │ │ │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 │ │ │ │ ├─────────┼────────────┤ │ │ │ │⑺4,550元 │門牌號碼45號1 樓住戶所繳│ │ │ │ │ │付之95年6 月至10月之管理│ │ │ │ │ │費 │ │ │ │ ├─────────┼────────────┤ │ │ │ │⑻10,875元 │住戶陳銘文所繳付之95年6 │ │ │ │ │ │月至10月之管理費 │ │ │ │ ├─────────┼────────────┤ │ │ │ │⑼2,152元 │住戶黃雪敏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⑽2,048元 │住戶王中才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十 │95年11月│⑴2,725元 │住戶林坤宏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八 │14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2,933元 │住戶賴添進所繳付之95年7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十 │95年11月│⑴2,748元 │住戶莊政道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九 │15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2,944元 │住戶丁水竹所繳付之95年11│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⑶500元 │住戶徐鴻程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⑷300元 │住戶黃孝萍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 │ │ │ │ │39號1樓) │ │ │ │ ├─────────┼────────────┤ │ │ │ │⑸2,625元 │住戶黃孝萍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 │ │ │ │ │41號7樓) │ │ │ │ ├─────────┼────────────┤ │ │ │ │⑹2,925元 │住戶鄭德治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二 │95年11月│⑴2,412元 │住戶陳獻龍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十 │16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4,932元 │住戶顏快春所繳付之95年10│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至11月之管理費 │ │ │ │ ├─────────┼────────────┤ │ │ │ │⑶2,475元 │住戶林清綢所繳付之95年11│ │ │ │ │ │月份之管理費 │ │ │ │ ├─────────┼────────────┤ │ │ │ │⑷2,221元 │門牌號碼21號5 樓住戶所繳│ │ │ │ │ │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 │ │ ├──┼────┼─────────┼────────────┼────────────┤ │ 二 │95年11月│⑴2,508元 │住戶張孔誠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十 │17日某時│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一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7元 │住戶張呂小玲所繳付之95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10月份之管理費 │ │ ├──┼────┼─────────┼────────────┼────────────┤ │ 二 │95年11月│⑴1,621元 │住戶陳舒涵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十 │18日 │ │月份之管理費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二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4,032元 │住戶林志賢所繳付之95年10│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至11月之管理費 │ │ ├──┴────┼─────────┴────────────┴────────────┤ │ 合 計 │1,261,9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