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 號6 樓「弘宇國際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弘宇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民國91年11月間已惡化,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上開弘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 月9 日止),以弘宇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鄭稚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00 巷36號之「海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隆公司)總經理乙○○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漁貨產品,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339,600 元之漁貨送至甲○○所指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永昌冷凍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弘宇公司員工林永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收。詎弘宇公司竟旋於92年1 月10日結束營業,未給付貨款,亦拒不將上開漁貨返還海隆公司,甲○○復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海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海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海隆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海隆公司之員工鄭稚玲、林永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訂購漁貨明細表、弘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及估價單十九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㈡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鄭稚玲、林永書訂購及簽收漁貨,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讓被告有諭知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認宜參酌告訴人之代表人之意見,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送貨日期 │ 漁貨品名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一 │91年12月10日│ 白旗、白北 │50件│ 28,000元││ │ │ 、肉魚 │ │ │├──┼──────┼───────┼──┼─────┤│ 二 │91年12月12日│ 腹肉魚丁等 │21件│ 8,500元│├──┼──────┼───────┼──┼─────┤│ 三 │91年12月16日│ 白北等 │49件│ 27,450元│├──┼──────┼───────┼──┼─────┤│ 四 │91年12月18日│ 白北等 │40件│ 21,800元│├──┼──────┼───────┼──┼─────┤│ 五 │91年12月20日│ 白北等 │81件│ 40,350元│├──┼──────┼───────┼──┼─────┤│ 六 │91年12月23日│ 白旗 │30件│ 13,500元│├──┼──────┼───────┼──┼─────┤│ 七 │91年12月25日│ 白北等 │30件│ 16,050元│├──┼──────┼───────┼──┼─────┤│ 八 │91年12月26日│ 白旗等 │30件│ 11,800元│├──┼──────┼───────┼──┼─────┤│ 九 │91年12月27日│ 秋刀等 │43件│ 22,850元│├──┼──────┼───────┼──┼─────┤│ 十 │91年12月28日│ 肉魚 │10件│ 4,000元│├──┼──────┼───────┼──┼─────┤│十一│91年12月31日│ 白旗等 │40件│ 20,000元│├──┼──────┼───────┼──┼─────┤│十二│92年1 月1 日│ 肉魚等 │35件│ 18,050元│├──┼──────┼───────┼──┼─────┤│十三│92年1 月2 日│ 白旗等 │75件│ 39,000元│├──┼──────┼───────┼──┼─────┤│十四│92年1 月3 日│ 白旗等 │20件│ 8,300元│├──┼──────┼───────┼──┼─────┤│十五│92年1 月4 日│ 肉魚等 │13件│ 7,550元│├──┼──────┼───────┼──┼─────┤│十六│92年1 月6 日│ 白旗等 │15件│ 6,500元│├──┼──────┼───────┼──┼─────┤│十七│92年1 月7 日│ 白旗 │25件│ 11,250元│├──┼──────┼───────┼──┼─────┤│十八│92年1 月8 日│ 白旗 │50件│ 22,500元│├──┼──────┼───────┼──┼─────┤│十九│92年1 月9 日│ 白旗等 │25件│ 12,150元││ │ │ (退回10件) │ │ │├──┴──────┴───────┴──┼─────┤│ 合 計 │ 33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