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事 實 一、甲○○(綽號李仔)與乙○○(綽號阿傑)係兄弟關係,渠等與丙○○(綽號小胖)於民國95年10月間均同時受僱於庚○○,在臺北市○○○路11號旁之工地內擔任工人,嗣丙○○與甲○○於該工地發生爭執,丙○○自庚○○處取得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後,即撥打電話予甲○○而再生口角,甲○○、乙○○遂心生不滿,而有下列行為: ㈠甲○○、乙○○二人因庚○○將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告知丙○○,對庚○○心生怨懟,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1號旁之工地,並由乙○○持木棒1 支,命庚○○坐上渠等所乘之小客車,庚○○畏怕乙○○持該木棒對其加以毆打而上車,復由甲○○於車上徒手毆打庚○○之右臉頰,甲○○、乙○○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將庚○○載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2號1 樓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以此等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其間,甲○○、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及上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對庚○○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就要把你載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此恐嚇舉動,致庚○○心生畏懼而打電話予將上揭工地工程轉包予庚○○之丁○○,丁○○遂攜其應給付予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將該筆款項交予庚○○,庚○○除交付其所積欠甲○○之工資四千元予甲○○外,甲○○、乙○○並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庚○○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致使庚○○交付四千元予甲○○、乙○○,甲○○、乙○○向庚○○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離去。 ㈡甲○○、乙○○未尋得丙○○,心有未甘,因認渠等係透過己○○認識丙○○,己○○(綽號阿輝)應知丙○○之所在,遂於95年10月27日17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己○○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6號之工地,並將正在工作梯上工作之該工地承包商戊○○拉下,要求戊○○聯絡己○○,經戊○○聯繫未果後,甲○○、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持酒瓶作勢欲毆打戊○○,對戊○○恐嚇稱:「兄弟這麼多在這裡,要拿一些錢出來買涼的」等語,以此恐嚇舉動及言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交付八百元予乙○○及甲○○。 ㈢己○○於95年10月29日晚上7 、8 時許,接獲綽號「劉仔」之朋友告知而得知乙○○在找己○○,己○○遂依該綽號「劉仔」之朋友所留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乙○○,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己○○恐嚇稱:「要將小胖交出,要不然不要去工地做事,要將你押走埋起來」等語,嗣乙○○復依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接續撥打己○○之電話約2 、3 天,惟己○○均不接聽,乙○○遂接續撥打己○○另支電話號碼,己○○接聽後,乙○○接續向己○○恐嚇稱:「你得罪雲林人,會沒路可走」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庚○○、戊○○、己○○、丙○○、丁○○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甲○○有與丙○○發生口角,渠等2 人於前揭時間會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路11號旁工地,庚○○嗣進入渠等所乘之小客車內,並將庚○○載至上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並由庚○○通知丁○○攜款至該處,被告甲○○並取得工資後,復於同日再至己○○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6號之工地欲找己○○,且於95年10月29日,被告乙○○有與己○○以電話聯繫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伊等並未持木棒脅迫庚○○上車,係庚○○因身上沒有錢給甲○○工資,所以打電話予其老闆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庚○○主動要求伊等載其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伊等並沒有毆打庚○○,且未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庚○○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庚○○處取得四千元,而伊等雖至己○○所任職之工地找己○○,但伊等找不到己○○後即離去,並未向戊○○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乙○○並就其涉恐嚇己○○犯行辯稱:伊僅在電話要己○○約丙○○出來談一談,並未恐嚇他,也未接續2 、3 天打電話予己○○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乙○○於95年10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1號旁之工地,庚○○因畏怕被告乙○○等人對其加以毆打而上車,且被告甲○○徒手毆打庚○○之右臉頰,甲○○、乙○○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將庚○○載至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甲○○、乙○○並有對庚○○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就要把你載到觀音山埋掉」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打電話予丁○○,丁○○遂攜2 萬元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將該筆款項交予庚○○,甲○○、乙○○並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庚○○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庚○○處取得4 千元等事實,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6頁,及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第6 頁),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丙○○和被告二人發生口角,丙○○要被告甲○○的電話,伊就把甲○○的電話給丙○○,丙○○打電話給甲○○發生口角,後來甲○○說伊為什麼要把電話給丙○○,甲○○就走了,當天乙○○說他不想做了,伊就算工錢給他,後來乙○○就走了,過沒有多久,甲○○也說他要領工錢,當時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是甲○○說他一定要領,伊叫他等一下,伊叫老闆丁○○拿工錢過來,後來丁○○說會拿過來,過不久,甲○○和乙○○就一起來民族東路十一號旁的工地,當時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另外二個人陪被告一起來,乙○○脅迫伊跟他上車,因為乙○○手上有拿木棒,伊怕他打伊,伊就跟他們上車,他們在車上時,乙○○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情,就要把伊載到觀音山埋掉,後來他們把伊載到三重市的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在泡沫紅茶店時,乙○○叫伊要拿錢出來處理,伊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就打電話給老闆丁○○直接來三重該家泡沫紅茶店,後來丁○○到時,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被告的朋友一起出去泡沫紅茶店的門口,丁○○拿給伊二萬元,因為甲○○的工資是一天二千元,他做了二天,伊總共給他四千元,甲○○又要跟伊多拿三千元,他叫伊拿三千元解決丙○○的事情,說伊不應該給他電話,乙○○說他幫忙伊保管雷射水平儀,他說要壹仟元,伊就有按照他們的意思,總共給了他們八千元,他們就走了,伊就坐丁○○的汽車回到伊原來的工地..因為乙○○手上拿著木棒,並說要伊一定要上車,否則要打伊,伊才上車..在上車之前,乙○○拿木棒要恐嚇伊,要打伊時,伊一直閃躲,所以他沒有打到伊,後來在車上是李仔就是甲○○打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5頁 、第6 頁及第8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伊於95年10月27日17時許,接到「阿賢」(指庚○○)的電話,告訴伊工地員工吵架,要伊帶新台幣二萬元到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附近一間泡沫紅茶店給他,伊到達泡沫紅茶店時,伊見到「阿賢」與「李仔」站在外面等伊,後來伊看到「阿傑」從店裡走出來,伊將錢交給「阿賢」後,他將錢交給「李仔」,伊於送「阿賢」回家途中有問他是不是被他們押來的,「阿賢」告訴伊是被他們押走的,他說是因為工地2 個員工吵架,他將「李仔」的電話給「小胖」,「李仔」不高興找「阿傑」及另外2 名年輕男子到工地把他強行押走到三重市該泡沫紅茶店,因為「阿賢」身上帶的錢不夠,才要伊幫忙送錢過去給他等語(見96年偵字第5645 號偵查卷第47頁,及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庚○○有向其提及遭被告二人押走之事等情(見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第58頁、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均屬相符,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乙○○於工地發生口角,嗣並向庚○○索取被告乙○○之電話號碼,並打電話質問乙○○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固與證人庚○○所證述丙○○係索取被告甲○○電話號碼之細節略有差異,然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丙○○之警詢、偵查筆錄予證人丙○○後,證人丙○○當庭證稱其於警詢所提之「李仔」係指乙○○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然此與被告甲○○之綽號方為「李仔」之事實相迴,且被告乙○○、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庚○○將甲○○之電話號碼給予丙○○,丙○○並打電話予被告甲○○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則證人丙○○顯係於本院審理時將與其發生爭執之被告甲○○誤為被告乙○○,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誤為上開證詞,究不能影響證人庚○○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凡此俱徵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命庚○○坐上渠等所乘之小客車,庚○○畏怕被告乙○○持該木棒對其加以毆打而上車,復由被告甲○○於車上徒手毆打庚○○之右臉頰,並將庚○○載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且對庚○○恐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此事,就要把你載到觀音山埋掉」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被告2 人並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庚○○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庚○○處取得四千元,被告2 人所辯稱:伊等並未持木棒脅迫庚○○上車,係庚○○因身上沒有錢給甲○○工資,所以打電話予其老闆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庚○○主動要求伊等載其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伊等並沒有毆打庚○○,且未假藉請兄弟吃飯及為庚○○保管雷射水平儀為由,自庚○○處取得四千元云云,洵不足採。 ㈡復查,被告2 人於95年10月27日17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己○○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6號之工地,並將正在工作梯上工作之該工地承包商戊○○拉下,要求戊○○聯絡己○○,經戊○○聯繫未果後,其中一人持酒瓶作勢欲毆打戊○○,並對戊○○恐嚇稱:「兄弟這麼多在這裡,要拿一些錢出來買涼的」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交付八百元予被告2 人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3頁),而己○○於95年10月29日晚上7 、8 時許,接獲綽號「劉仔」之朋友告知而得知被告乙○○在找己○○,己○○遂依該綽號「劉仔」之朋友所留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在電話中向己○○恐嚇稱:「要將小胖交出,要不然不要去工地做事,要將你押走埋起來」等語,嗣被告乙○○復依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接續撥打己○○之電話約2 、3 天,惟己○○均不接聽,被告乙○○遂接續撥打己○○另支電話號碼,己○○接聽後,被告乙○○接續向己○○恐嚇稱:「你得罪雲林人,會沒路可走」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證人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6年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96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而證人己○○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2 人之理,再參以被告2 人因與丙○○間生口角,為尋得丙○○報復,尚對庚○○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認定,則被告2 人未尋得丙○○,心有未甘,繼而遷怒可能得知丙○○去處之戊○○、己○○,為上開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難認與事理有違,從而,證人戊○○、己○○所指證渠等遭被告2 人恐嚇取財及遭被告乙○○恐嚇乙節,尚堪信實。被告2 人所辯稱:伊等找不到己○○後即離去,並未向戊○○恐嚇取財云云,及被告乙○○所辯稱:伊僅在電話要己○○約丙○○出來談一談,並未為恐嚇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本件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庚○○上車並載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之行為,渠等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程度,已非單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 人所犯應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就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則本件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行為,縱認有恐嚇之舉動,然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2 人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亦有誤會,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行為部分,既與被告2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2 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他人發生怨隙,即藉此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乙○○復另為恐嚇之犯行,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㈠、㈡之恐嚇取財二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就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2 人對庚○○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木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棒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