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受丁○委託出售臺灣喬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股份36萬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代價,出售18萬股予戊○○後,僅交付其中之200 萬元與丁○,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並於94年4 月25日將剩餘未出售之18萬股股份,過戶於己之名下,據為己有。嗣戊○○於購入上開股份後,主動與丁○聯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及戊○○之證詞、股份協議書、股權同意書、股東入股金證明書、收據、喬亞公司存摺影本、喬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以技術代替金錢出資而取得喬亞公司的36萬股股份,告訴人則只是代為掛名的股東,我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我處分自己的財產應不算侵占,戊○○確實有拿600 萬來購買僑亞的股票,我有對戊○○說丁○名下的36萬股股票是我的,戊○○知道股票是我的,但丁○卻一直跟戊○○說股票是她的,我有對戊○○說股價之中的200 萬請他支付給丁○,所以戊○○就依我的指示交200 萬支票給丁○,戊○○有將另外的300 萬匯給公司帳戶,而18萬股股份過戶在我名下的過程我不知道,是交給丙○○及戊○○處理等語。則本案應審究之事項應為:系爭股份究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抑或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而將其以技術出資取得的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以抵償債務?亦即被告以600 萬元代價出售系爭股份予戊○○,並將其中18萬股股份登記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究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抑或處分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變易為自己所有? 四、經查: ㈠、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所以會將喬亞公司的36萬股的股份登記在丁○名下,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他與丁○是夫妻關係,被告說他信用不良,要把股份登記在丁○名下;因被告說他的實驗室設備有250 萬元的價值,所以被告說他佔24萬股,我的部分有拿出250 萬元現金,也佔24萬股,另12萬是技術股算是被告的,所以被告有36萬股,後來我請人鑑定實驗室的價值不到30萬元,故經伊質問被告後,被告說要補投資款的差額,才會匯入300 萬元。事後伊才知道300 萬元是由被告賣股份給戊○○而取得,而由恆昱公司於94年7 月4 日匯入300 萬元至喬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證人丁○亦結證稱:伊於喬亞公司成立登記之初即是股東,但並沒有出資,就伊當時所知,伊名下股份的價值約200 多萬元,是因為被告跟丙○○都有說被告的產品與KNOW HOW價值200 多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實際現金出資,伊覺得被告的智慧財產就是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則證人丙○○及丁○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供述上開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為其以技術代替金錢出資而取得乙節相吻合。由此可知,喬亞公司設立之初被告確有以設備及技術代替現金出資以入股於喬亞公司,而借用告訴人名義將其所出資所得股份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出資無誤。 ㈡、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系爭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是被告用來清償之前欠伊的3,429,130 元而取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321號偵查卷第8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第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伊持有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是因為被告欠伊錢,說要還伊錢,而把股份登記在伊名下,當初登記時並沒有很清楚地約定上開股份是做為借款債權擔保或是還款之用,但後來有於93年12月30日補一份協議書。被告借款連同利息有積欠伊3,429,130 元。本來是請丙○○處分伊的股份來清償被告欠伊的錢。但是丙○○不願意,被告就說由他來處理。喬亞公司股東原本是要登記為四個人,後來變成兩個人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能當連帶保證人,伊則有擔任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現在因喬亞公司有債務需要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伊希望被告能處分伊的股份以終止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據上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明確約定將系爭36萬股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目的即係用來清償其積欠告訴人3,429,130 元債款之用。參以卷附由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300 餘萬元,而於93年初,被告與丙○○欲成立喬亞公司之際,即有表示願將其所持有之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全數登記於告訴人所有「作為擔保」,將來出售該股票即可獲得清償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1 頁)。又參酌告訴人、被告及丙○○三方於93年12月30日所共同簽立之股份協議書內容亦明確記載:「立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及丙○○(以下簡稱丙方)等三方,茲就甲方所有之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係由丙方(按依協議書前後文意應指乙方即乙○○而誤載為丙方)以提供技術出資方式,由甲方登記為喬亞公司之發起人所取得者之三十六萬股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甲、乙、丙三方同意並承諾,於喬亞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甲方得合法轉讓公司股份時,由丙方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買受甲方所有之喬亞公司股份三十六萬股,...乙方積欠甲方之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債務,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依本協議所取得之股份價款抵償之。所餘不足抵償之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則由乙方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返還三萬元予甲方,至完全清償止...」等語(詳見同前偵查卷第5 至7 頁),且告訴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為真正並不爭執。則倘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36萬股喬亞公司股份果真為告訴人所有,則無論被告出售上開36萬股股份所得價款數額高低,理應全數盡歸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焉有需簽立上揭股份協議書同意將其自己所有的上開股份出售款用來做為清償被告積欠伊之債款之理?據此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36萬股喬亞公司股份為被告所有,系爭股份僅係被告向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供擔保被告對其積欠之債務等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乙節,係屬有據。是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不合,且與前揭書面內容亦不相符,其於偵訊時之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可議,自無從遽引其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有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喬亞公司股份,被告有出示告訴人的同意書給伊看,說有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伊入股時並不知道伊所買的是技術股,只知道買的是告訴人名下的全部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證人戊○○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然其並無從得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故其證述尚無足證明登記在告訴人之原因為何。 ㈣、至於卷附股權同意書僅記載:「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丁○『持有』参拾陸萬股同意由董事乙○○全權處理,持有股數辦理股權轉讓交割並完成公司法定程序」等字(見同前他字偵查卷第8 頁),又喬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87頁),僅足證明喬亞公司確有36萬股股份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及系爭股份其有18萬股有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尚無足佐證系爭36萬股股份為告訴人所有,及該股份出售所得亦歸告訴人所有。又卷附股東入股金證明書、收據、及喬亞公司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7至55頁),亦僅係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予買方後,買方支付600 萬元價款其中有30 0萬元交予喬亞公司、100 萬元予被告、餘200 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財產必然為告訴人所有乙事。 五、據上所陳,參互印證,系爭36萬股股份係被告所有而約定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被告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戊○○之行為及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18萬股股份,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純屬被告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行為,其因出售系爭股份自戊○○處所取得之600 萬元價款,仍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自有權處分上開款項,意即系爭股份出售之價款並非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則其自無所謂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可言。雖被告未依前揭股份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取得之價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此僅屬被告違背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