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3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21 號1 樓觀音小吃店,因細故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店內茶几、酒杯、冰桶、電風扇等物,致毀損不堪用。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張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正 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