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原係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昌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東莞廠之主管,負責管理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業務、財務及保管箱之鑰匙、密碼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將其業務經手之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存放於公司保管箱內之人民幣八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欣昌公司之人員發覺有異,甲○○復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欣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經證人即東欣昌總經理蔡基成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字條及信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三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原係東欣昌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東莞廠之主管,負責管理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業務、財務及保管箱之鑰匙、密碼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欣昌總經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東欣昌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侵占上揭款項,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是其當僅成立單一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被告乃連續及不同犯意分別侵占上揭款項等語,尚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侵占之所得及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所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