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盈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兼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藍天國際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兼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盈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乙○○共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五樓之一「盈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0巷三五號一樓「藍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詎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未依上開程序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時,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藍天公司提供盈聚公司印製之外包裝盒及瓶身,向不知情之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街一之二號之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並委由代工製造、填裝、包裝,將含有經公告屬於醫療藥品之「Benz ophenone-3 」、「Octocrylence」及「Octyl methoxycinnamate」等成分之化粧品「健康活力亮白防曬隔離霜SPF30 PA ++ 」,交由盈聚公司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五號之佳儷香水化粧品百貨內抽驗上揭產品,並扣得上開化粧品一瓶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含「Benzophenone -3 3.8%」、「Octocrylence2.0%」及「Octyl methoxycinnamate 8.0% 」等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復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兼盈聚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兼藍天公司代表人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兼盈聚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兼藍天公司代表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美麗徠公司負責人黃主恩、承辦人黃惠琳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委託代製合約書、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嘉衛藥食字第0九五00一四五六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九五000三0一四號函暨檢送之檢體報告書、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等件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兼盈聚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兼藍天公司代表人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葉匡進、呂坤勇所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核均符合刑法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是上開舊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㈡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㈢被告乙○○、甲○○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依法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六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㈣茲經整體比較,本件被告乙○○、甲○○之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再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固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乙○○、甲○○應科罰金之數額顯逾新臺幣一千元,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二人應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二人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放寬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二人應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其勞役期限亦不逾六月,應以對被告乙○○、甲○○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決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四、查被告乙○○、甲○○分別係被告盈聚公司、藍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盈聚公司、藍天公司所為之前揭違法製造行為,實係被告乙○○、甲○○所為,故被告乙○○、甲○○為此違法製造之行為人,核渠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盈聚公司、藍天公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製造前揭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盈聚公司、藍天公司亦須受有相當程度之罰金處罰;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另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但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本案扣案之含藥化粧品「健康活力亮白防曬隔離霜SPF30 PA ++ 」」一瓶,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至其轄區內買回抽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於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