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15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破壞鎖壹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破壞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入監,嗣於91年2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於9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38之38號1樓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破壞鎖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R-4071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後,適乙○○之子李謀傑聽聞上開車輛之引擎發動聲,乃外出查看,發現甲○○正將該車駛離,經李謀傑喚醒乙○○後,由李謀傑駕駛車牌號碼2381-JT 號自小客車、乙○○騎乘車號BNP-608 號機車分頭追趕,迨至臺北縣蘆洲市○○路434 巷口,經適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補,並扣得甲○○所有之T 字破壞鎖1 支。 (二)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6日晚上至同年月17日凌晨間之某時夜間,見丙○○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6 巷15號之住宅大門未關,竟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丙○○置放於客廳之皮質背袋1 個(內有皮夾1 只、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磁卡及電話聯絡卡1 串、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國泰世華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郵政儲金金融卡、新竹商銀信用卡、家樂福好康卡、B&Q 特力屋會員卡、COSTCO會員卡、燦坤3C會員卡、亞藝影音會員卡、昇恆昌免稅店會員卡、捐血榮譽卡、速博世界卡、SUMAGIC 會員卡、BLOCKBUSTER 會員卡、百視達加值卡、中國石油VIP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 張、名片夾、PHS 電信專用電池各1 個及現金2 千多元等物)。嗣甲○○於96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14號5 樓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發現上列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李謀傑、丙○○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扣案之T 型破壞鎖1 支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予陳明。 三、T 字破壞鎖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此有其照片1 幀附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在偵查中因逃匿而於95年3 月20日經通緝,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7 月25日始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並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T 型破壞鎖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