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瑝公司)、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偟公司)之負責人,因國瑝公司、國偟公司分別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易立購社區所成立之易立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立購管委會)簽訂有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而結識易立購管委會主任委員李龍印之妻己○○,乙○○與己○○二人並合夥經營龍宮小吃店。乙○○明知己○○並未於民國95年8 月間,自國瑝公司當時指派之總幹事甲○○處挪用易立購管委會應交付予國瑝公司之95年7 月份管理維護費而侵占入己,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誹謗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易立購社區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前之當日某時許,將內容載有「八月初本公司接獲總幹事甲○○回報:(主委太太)己○○挪用(侵占)社區公款新臺幣捌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並附上己○○所簽發之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後,影印一百份,投入易立購社區一百位住戶信箱內,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也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附之「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國瑝、國偟等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因國瑝公司、國偟公司與易立購管委會分別簽訂有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而結識易立購管委會主任委員李龍印之妻己○○,二人並合夥經營龍宮小吃店,被告於95年12月24日易立購社區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前之當日某時許,確將載有「八月初本公司接獲總幹事甲○○回報:(主委太太)己○○挪用(侵占)社區公款新臺幣捌萬元整」等內容之「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並附上己○○所簽立之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後,影印一百份,投入易立購社區一百位住戶信箱內使住戶得以取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該公開信之內容係來自原任職於國瑝公司經派駐在易立購社區擔任總幹事之甲○○於95年8 月4 日打電話回國瑝公司,向職員丁○○告稱該日無法將易立購管委會95年7 月份應交付予國瑝公司之保全費及管理費共十五萬五千元交回公司,因為主任委員的太太己○○挪用了其中之八萬元等語,再經丁○○轉告予伊知悉,而且寫公開信也是依國瑝公司與易立購管委會所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告知說明義務約定,向易立購全體住戶告知,並無誹謗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將內容載有「八月初本公司接獲總幹事甲○○回報:(主委太太)己○○挪用(侵占)社區公款新臺幣捌萬元整」等字句之「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附上己○○所簽立之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後,影印一百份,投入易立購社區一百位住戶信箱內而為散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影本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己○○有無在95年8 月間挪用95年7 月的社區公款八萬元?)某一次是己○○有拿走一筆錢,是八萬元還是六萬元我忘記了,總之那一些錢就是十五萬五千元,扣除警衛、清潔工、總幹事薪水,就交給主委夫人己○○,由己○○轉交給乙○○,後來乙○○又說不願意這樣轉交,所以己○○當天就把我交給她的錢又全部交還給我,第二天我就把十五萬五千元扣掉三萬一千元我的薪水,剩下警衛、清潔工薪水我自己先墊錢全部交給國瑝的翁小姐」、「(檢察官問:己○○只有拿過那一次錢?)是。跟我之間只有那次」、「(所以那一次的錢己○○沒有挪用了嗎?)沒有。是乙○○之前先答應她可以轉交,但後來又反悔,己○○就把錢還我了,至於反悔的理由要問他們二人」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嗣於審理中也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8 月間你有無拿社區公款交給己○○?事情經過為何?)有。當時我們主委夫人己○○跟我要,因為前一天我有跟公司小姐結算,金額我忘了,好像六萬到八萬元,交給己○○,後來他跟我們總經理乙○○聯絡,但是乙○○不同意,後來己○○馬上拿來還我,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戊○○經理,請他找我拿,但是當天我沒有聯絡上他,第二天我拿給國瑝公司的會計,除了我的薪水三萬一千元外,其餘的都交給翁家玲」、「(辯護人問:己○○是否與總經理事先有聯絡好?)己○○跟我講有先與乙○○聯絡好,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但是己○○馬上又把錢還給我,時間不超過二十分鐘」、「(辯護人問:你當時把公款交給己○○時,現場有何人在?)有安全委員楊燕萍及丙○○在場」、「(辯護人問:你當時把錢交給己○○時,你有無向公司回報?)我馬上打電話給戊○○,但是他沒有接聽,隔天我直接把錢拿到國瑝公司交給翁會計」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足見由甲○○經手社區公款請託己○○轉交國瑝公司僅此一次,且於前後數分鐘內即又全數交還甲○○,並於隔日即由甲○○親自交付國瑝公司會計翁家玲。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5年8 月在社區有看到甲○○轉交一筆錢給己○○,當時我們社區要給國瑝公司錢,由甲○○拜託己○○拿去給國瑝公司,伊有看到給一疊錢,但金額伊不清楚,甲○○拜託己○○拿給國瑝公司,但是被拒絕,己○○馬上把錢拿回來給甲○○,前後不到五分鐘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針對甲○○將款項託交己○○後,旋即又由己○○交還甲○○一事,核與前揭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己○○並無藉此轉交款項機會而有侵占挪用情事,極為明確。 ㈢證人即國瑝公司總經理特助楊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95年8 月4 日證人甲○○有打電話回國瑝公司向其表示主任委員太太己○○挪用了八萬元云云,惟證人甲○○已結證堅決否認此事,所述經過又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查證人楊秋香係被告之妻,又任職國瑝公司擔任其夫即被告乙○○之總經理特助,除所證內容與證人甲○○、丙○○迥異外,再無其他事證佐憑,可信度顯有可疑,要無從就此即逕予捨棄證人甲○○、丙○○具結後之證言不採,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至於另證人即國瑝公司經理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國瑝公司曾派員至易立購社區查帳三次均遭拒之情事,惟已肯認國瑝公司與易立購社區間確有其他帳務糾紛,是此查帳遭拒縱屬實情,然自本件全案卷證顯示,亦難認與本件告訴人己○○有何牽涉,要非有利被告之舉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己○○並無挪用易立購管委會應交付予國瑝公司之95年7 月管理費及保全服務費之侵占行為,徵而可信。況且卷附之國瑝公司與易立購管委會雙方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 條第3 項雖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予告知說明之明文,惟國瑝公司應係向易立購管委會履行告知說明,約定甚明,其方式也非以總經理名義逕自撰寫「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任意投入易立購社區住戶信箱內而為散布,更不會有逾越職務之「建議:一、這次委員改選,希選正派住戶為上。」等非關管理維護業務之語句,審度被告自始肯認與己○○間確有合夥經營龍宮小吃店,己○○於偵查中亦結證承認與被告間確另有金錢借貸關係,可知二人原有密切之往來,惟本件指摘之金額非鉅,被告卻選擇以公開散布文字方式處理,非但未見以國瑝公司名義依約處事之理性,反倒突顯起於私人怨隙之動機。總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遇事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以文字指摘不實事項散布住戶而詆毀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