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83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小刀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合併其另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88年10月1 日起算執行,於90年6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其假釋,合併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自92年4 月11日起算執行,至94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竟仍不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5年11月24日13時許,持有其所有手電筒乙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剪線鉗、剝線鉗及小刀各乙支,先破壞乙○○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3 號空屋1 樓 之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再利用乙○○上開住處內之鐵條乙支勾開乙○○上開住處2 、3 樓之門鎖,即持上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及小刀各乙支,剪下竊得乙○○上開空屋1 樓電源開關箱、2 樓樓梯口牆上及頂樓牆上之電線乙批。嗣因甲○○在乙○○上開住處頂樓處剝除上開電線外皮時,發覺樓下有異聲,即先行帶同電銅線乙批(價值約新台幣2 千元)逃逸離去上開現場,惟在上開現場留下其所有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乙枚及上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及小刀各乙支,後經乙○○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空屋查看時,始行發覺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乙枚、上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及小刀各乙支。 ㈡96年1 月5 日2 時許,與石凱勛(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石凱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乙支,石凱勛駕駛JU-429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71之13號「祥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興公司,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再由甲○○在車上把風,石凱勛持上開油壓剪侵入祥和興公司內,先行分段剪下電纜線乙綑、電線乙批及留下上開油壓剪後離去,再於一同於同日4 時30分許,返回祥和興公司內拿取上開已行剪下之電纜線乙綑及已剝除外皮之電銅線乙批(重約11公克)而竊取之。 ㈢96年1 月5 日4 時許,另與石凱勛(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石凱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21之1 號「銓盛企業社(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亦由甲○○在車上把風,石凱勛再徒手自未緊閉之大門處侵入銓盛企業社內,搬走竊得鋁製槍體三袋(約60 0支)、噴槍乙籃(約100 支)、傳真機乙台及黑色長袖套乙雙。 二、嗣於96年1 月5 日10時許,石凱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載送上開油壓剪乙支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乙批、鋁製槍體三袋(約600 支)、噴槍乙籃(約100 支)、傳真機乙台及黑色長袖套乙雙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3 號前, 再由石凱勛拿取上開傳真機乙台及電纜線乙批至石凱勛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1 號22樓B03 室住處內藏放時,即經 警在上址前先後逮捕甲○○、石凱勛2 人,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乙批(業據祥和興公司員工楊德川領回)及鋁製槍體三袋(約600 支)、噴槍乙籃(約100 支)、傳真機乙台、黑色長袖套乙雙(以上均據銓盛企業社負責人黃晞勝領回)。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凱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乙○○、楊德川、黃晞勝3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電纜線乙批及鋁製槍體三袋(約600 支)、噴槍乙籃(約100 支)、傳真機乙台、黑色長袖套乙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之上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小刀及油壓剪各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㈡、㈢與石凱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合併其另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88年10月1 日起算執行,於90年6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其假釋,合併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自92年4 月11日起算執行,至94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3 次竊得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乙○○、祥和興公司及銓盛企業社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手電筒、剪線鉗、剝線鉗、小刀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乙支,則為本件共同正犯石凱勛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