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8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95年2 月4 日,偕同友人江建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8號「明鋐機車行」,以江建 斌為買受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K8S-358 號之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4120 元,共分12期給付,每月20日為1 期,每期分期款451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因江建斌無力繳付分期價金,改由被告與東元公司簽約而任買受人承擔上開債務,並約定機車存放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號被告住處附近,其餘買買約定同前,被告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在取得前揭機車並過戶後,並未按期正常繳納分期款項,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5 、6 月間,同時將上開機車及另一輛車號CPH-866 號機車(詳後述),透過不知情友人出賣予他人,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被告復於95年4 月25日,又至前址「明鋐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號CPH-866 號之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48,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20日為1期,每期分期款4,000元,機車存放地點在上址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5 、6 月間,連同前述車號K8S-358 號機車,一併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出賣予他人,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