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機車行負責人,為圖降低購買機車零件等成本計,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自營之「萬安中古機車材料行」內,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車號FYP-352號重型機車一輛(為被害人廖孟頫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三巷十八弄二號前所失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千元為代價,向「阿海」故買之。適有不知情之李仁成騎乘其所有車號GOX-599號重型機車至被告甲○○之機車行委託修繕,被告甲○○乃交代店內不知情之學徒綽號「阿義」將前揭車號FYP-352重型機車零件取下,換裝於李仁成前揭待修繕之重型機車。嗣李仁成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明知車號:CKR-七二五號重型機車及引擎號碼SD25EF-111185號之引擎、車殼,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後之某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及三峽鎮某收購舊車廠及在萬安機車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連續購買後,將上開車殼上所紋機車引擎號碼DL0000000號及S D25EF-111185號磨損至無法辨識後,分別將上開該機車及機車引擎、車殼各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榮春及不知情之劉紀明‧‧‧,並換裝該上開引擎及車殼予劉紀明所有之車牌號碼FF2-423號重型機車上」、「甲○○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八號,明知N22-959機車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不詳價格故為買受後,將該機車車身上引擎號碼烙上GXA-226號,足生損害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吳文村,並販售與不知情之楊彧」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在上開「萬安中古機車材料行」內,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價值約四萬元之車號FYP-352號重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千元為代價,向「阿海」故買之,嗣被告甲○○交代店內不知情之學徒綽號「阿義」將前揭車號FYP-352重型機車零件取下,換裝於李仁成待修繕之車號GOX-599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茲比較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是九十三年五月份向「阿海」購買車號FYP-352號重型機車,而伊九十三年間所購買之贓車都是向「阿海」購買的,因「阿海」如果有贓車,就會來店裡問伊要不要買,伊如果有需要就會跟「阿海」購買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乙○○○於警詢證述:上述車號FYP-352號重型機車係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失竊等語,並有機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且證人李仁成於警詢時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將車號FYP-352重型機車騎到被告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機車等語,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收購上開車號FYP-352號重型機車,則被告本案與其前案開始收購贓車之犯罪時間相距約四月;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經營機車材料行,其所收購贓車均係作為其修理他人機車之零件使用,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目的、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認為被告本案與前案故買贓物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