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3 、2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寅○○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8 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起,由甲○○駕駛車號8292-KU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梁皓雲,實際所有人係甲○○)搭載寅○○,沿途尋找停放路旁之他人所有機車,發現可行竊之目標後,二人即共同將機車搬運上前揭小貨車,載回臺北縣泰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五股鄉○○○路87之3 號工廠拆解後變賣,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壬○○等人所有或保管之機車,總計竊盜9 次、共竊得機車12輛(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其間,警方曾於96年8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疏洪西路口查獲甲○○、寅○○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3 輛(甲○○、寅○○於同日經檢察官准予限制住居後逕行釋放);再於96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87之3 號查獲甲○○、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機車3 輛。 二、案經壬○○、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丙○○、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癸○○、張志安、丑○○、丁○○、李進盛、子○、卯○○、目擊被告2 人竊取丙○○所有機車之證人李錦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壬○○、丙○○、己○○、乙○○、癸○○、李進盛、子○、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壬○○、丙○○、己○○、乙○○、辛○○、丑○○、丁○○、庚○○、戊○○之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BYT-215 、ARD-082) 各1 紙、96年8 月9 日查獲現場照片28張、被告2 人竊取張志安所保管機車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96年9 月4 日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與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上揭人證及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係證明附表一至五所示機車屬失竊之贓物,該證詞及文書之作成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寅○○先後9 次分別竊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9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3 輛,及竊取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機車2 輛,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且各係侵害同一保管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3 輛均由張志安保管,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機車2 輛均由李進盛保管),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竊盜行為,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竊盜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包括之一行為,屬於接續犯,各應論以竊盜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竊盜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甲○○、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多屬待報廢或已使用經年、價值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依序賠償丑○○、丁○○、張志安、癸○○新臺幣6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數罪併罰):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號│ │ │ │ │├─┼─────┼─────┼───┼────────┤│一│96年8 月9 │臺北縣五股│壬○○│車號QDD-729 號輕││ │日上午6 時│鄉五股工業│ │型機車(未懸掛車││ │20分許 │區附近 │ │牌) │├─┼─────┼─────┼───┼────────┤│二│96年8 月9 │臺北縣五股│己○○│車號EFO-606 號輕││ │日上午6 時│鄉五股工業│ │型機車(未懸掛車││ │20分許 │區附近 │ │牌) │├─┼─────┼─────┼───┼────────┤│三│96年8 月9 │臺北縣三重│丙○○│車號FVU-199 號輕││ │日上午6 時│市五谷王北│ │型機車 ││ │30分許 │街與疏洪西│ │ ││ │ │路口 │ │ │└─┴─────┴─────┴───┴────────┘附表二(接續犯):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號│ │ │ │ │├─┼─────┼─────┼───┼────────┤│一│96年8 月27│桃園縣蘆竹│丑○○│車號ARD-082 號重││ │日上午6 時│鄉○○路1 │(交由│型機車 ││ │10分許 │段28號尚興│尚興機│ ││ │ │機車行前 │車行負│ ││ │ │ │責人張│ ││ │ │ │志安保│ ││ │ │ │管修理│ ││ │ │ │中) │ │├─┼─────┼─────┼───┼────────┤│二│同上 │同上 │丁○○│車號AVX-357 號重││ │ │ │(交由│型機車 ││ │ │ │尚興機│ ││ │ │ │車行負│ ││ │ │ │責人張│ ││ │ │ │志安保│ ││ │ │ │管以辦│ ││ │ │ │理報廢│ ││ │ │ │手續)│ │├─┼─────┼─────┼───┼────────┤│三│同上 │同上 │辛○○│車號GPR-187 號重││ │ │ │(交由│型機車 ││ │ │ │尚興機│ ││ │ │ │車行負│ ││ │ │ │責人張│ ││ │ │ │志安保│ ││ │ │ │管以辦│ ││ │ │ │理報廢│ ││ │ │ │手續)│ │└─┴─────┴─────┴───┴────────┘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號│ │ │ │ │├─┼─────┼─────┼───┼────────┤│一│96年8 月28│桃園縣龜山│癸○○│車號BYT-215 號重││ │日上午7 時│鄉○○○路│ │型機車(置物箱內││ │許 │37號前 │ │有咖啡色皮夾1 個││ │ │ │ │,其內有癸○○之││ │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 │ │ │卡各1張) │└─┴─────┴─────┴───┴────────┘附表四(接續犯):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號│ │ │ │ │├─┼─────┼─────┼───┼────────┤│一│96年8 月29│臺北縣泰山│庚○○│車號GJN-286 號重││ │日某時 │鄉○○路2 │(交由│型機車(未懸掛車││ │ │段41號同榮│同榮機│牌) ││ │ │機車行前 │車行負│ ││ │ │ │責人李│ ││ │ │ │進盛保│ ││ │ │ │管以辦│ ││ │ │ │理報廢│ ││ │ │ │手續)│ │├─┼─────┼─────┼───┼────────┤│二│同上 │同上 │戊○○│車號UEZ-261 號輕││ │ │ │(交由│型機車(未懸掛車││ │ │ │同榮機│牌) ││ │ │ │車行負│ ││ │ │ │責人李│ ││ │ │ │進盛保│ ││ │ │ │管以辦│ ││ │ │ │理報廢│ ││ │ │ │手續)│ │└─┴─────┴─────┴───┴────────┘附表五(數罪併罰):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號│ │ │ │ │├─┼─────┼─────┼───┼────────┤│一│96年9 月3 │桃園縣龜山│乙○○│車號LQ5-516 號重││ │日某時 │鄉○○路附│(車主│型機車(未懸掛車││ │ │近 │登記王│牌) ││ │ │ │富) │ │├─┼─────┼─────┼───┼────────┤│二│96年9 月3 │桃園縣龜山│卯○○│車號MCU-906 號(││ │日某時 │鄉○○路附│(車主│起訴書誤載為MCU-││ │ │近 │登記其│187 號)重型機車││ │ │ │父羅英│(未懸掛車牌) ││ │ │ │維,已│ ││ │ │ │歿) │ │├─┼─────┼─────┼───┼────────┤│三│96年9 月3 │桃園縣龜山│子○(│車號HIR-146 號重││ │日某時 │鄉○○路附│車主登│型機車(未懸掛車││ │ │近 │記其妻│牌) ││ │ │ │高麗萍│ ││ │ │ │) │ │└─┴─────┴─────┴───┴────────┘附表六: ┌─┬─────────────────┬──────┐│編│ 主 文 │ 備 註 ││號│ │ │├─┼─────────────────┼──────┤│一│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一編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一所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二│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一編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二所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三│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一編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三所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四│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二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五│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三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六│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四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七│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五編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一所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八│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五編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二所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九│甲○○、寅○○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即附表五編號││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三所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