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民國87年6 月1 日起受僱「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興業公司),並擔任研發部經理;被告甲○○則曾任誠加興業公司之業務專員。丙○○負責處理研發關於潛水鏡、呼吸管等產品之開發設計與管理等事務,並曾依誠加興業公司之指示,開發具有寬視野之潛水鏡,並於89年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核准在案,誠加興業公司並繼續致力研發「束帶調整裝置」改良,而將其於92年間取得第M2 40253號及第M240254 號「束帶調整裝置」2 項新型專利之造型美觀及操作便利,不斷繼續研發,惟丙○○利用其職務之便,知悉並持有誠加興業公司先前及現正進行之「束帶調整裝置」研發改良工作之相關資料,並明知誠加興業公司擬執改良之「束緊裝置」,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且該「束緊裝置」之製造設計圖(下稱系爭圖形著作)為誠加興業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詎丙○○與甲○○2 人竟基於擅自以改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提出系爭圖形著作之原理及草圖,交予不知情之乙○○(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委由乙○○所任職之「台一國際專業法律事務所」製作相關專利申請資料,並將系爭圖形著作以重製之方式列於該案專利申請資料之附圖說明,再於93年4 月20日及同年9 月29日,持向智慧局申請取得M256206 號「頭帶調整裝置」及M263970 「潛水面罩與邊扣之連接結構」之新型專利後,甲○○即將該專利讓與給由丙○○所經營之「海富業實股份有限公司」(Water Sq uare Sport s Co., Ltd.,),再於94年6 月30日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and Trademark Office)申請取得7,185,372B2 新型專利,以此方法侵害誠加興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誠加興業公司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2 人均主張公訴人所引證據清單編號三告訴代理人陳群顯律師及林嫦芬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編號四證人楊臺生及蔡重弘之證述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上開證據清單編號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基於被害人代理人之地位指述被告犯行,其訴訟立場本就欠缺憑信性,公訴人復未敘明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被告爭執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至於證據清單編號四證人之證述證據,因本件證人楊臺生及蔡重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94年度他字第4310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證人楊臺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再證人楊臺生及蔡重弘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丙○○2 人,固坦承曾受僱誠加興業公司,該公司有取得第M240253 號及第M240254 號「束帶調整裝置」2 項新型專利。另被告甲○○委託案外人乙○○所任職之「台一國際專業法律事務所」製作「頭帶調整裝置」、「潛水面罩與邊扣之連接結構」相關專利申請圖形資料,於93年4 月20日及同年9 月29日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M256206 號、M263970 之新型專利,嗣甲○○再將該M263970 專利讓與給由丙○○,丙○○亦委託乙○○於國內製作有關申請美國專利之圖形資料,以「海富業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6 月30日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取得7,185,37 2B2新型專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誠加興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共同辯稱:甲○○取得之M256206 號、M263970 之新型專利與誠加興業之M240253 號及第M240254 號專利無關,束帶調整裝置本來就有一個大致形狀,甲○○係將欲申請之專利之原理草圖,交由乙○○製作圖形文件,申請時間早於誠加興業公司93年5 月申請之專利,當時誠加興業公司尚無圖形著作,何況圖形所表達之思想、製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等,不受著作權保護,若因申請M256206 號、M263970 號專利附圖所欲表達之專利結構、操作方法有抄襲誠加興業公司之專利權,亦非著作權所得論究等語。五、查我國著作權法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又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所以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本案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誠加興業公司先於92年間取得第M240253 號及第M240254 號「束帶調整裝置」2 項新型專利,其後始由被告甲○○改作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作為申請M256206 號、M263970 號專利附圖,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然被告辯稱甲○○之專利申請在先,早於告訴人申請上開專利之事實,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聲請專利時間是93年4 月20日,根據甲○○以前陳述說,92年底就已經交給台一公司處理本件專利聲請事項,是否如此?)應該沒有那麼久,可能大約那個時間,聯絡過程當中有可能,一般辦理專利,不會先給資料,可能會先談到要什麼資料,我可能告訴甲○○聲請時要什麼資料,算算時間大約要三、四個月左右,林淵博所言有可能,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另受告訴人公司委託申辦專利之證人蔡重弘於96年6 月25日偵查中到庭證述:誠加興業公司於93年4 月19日才e-mail給我他們的圖,我根據該圖來寫專利說明書及畫圖,但甲○○於93年4 月20日就像智慧局申請專利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44號偵查卷第16頁)。稽上2證人所述,甲○○用以申請M256206號、M263970 號專利附圖完成之時間,應早於告訴人。 (二)再本案告訴人取得其第M240253 號及第M240254 號「束帶調整裝置」專利權時間,依卷內專利證書之記載M2 40253號、M240254 號均自93年8 月11日起,此有專利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39、55頁),參酌上開證人蔡重弘所述事實,亦不足以推定告訴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在先。 故被告2 人抗辯甲○○之圖形著作完成早於告訴人M240253 號及第M240254 號專利附圖,信有可徵。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難認告訴人之M240253 號及第M240254 號「束帶調整裝置」專利申請附圖,享有著作權。 六、此外,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本法所保護者為該著作之表達,至其所表達之內涵是否受專利法保護,應另行依專利法定之;反之,受專利法保護之標的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亦應另行依著作權法定之。雖告訴人公司另於92年5 月14日申請000000000 號「頭帶調整裝置」新型專利,並附有圖形(見95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第15至19頁),然該等圖形第一圖為構造分解圖,第二、三圖之外形、角度與甲○○之圖形著作第一圖至第四圖(見同上偵查卷第75至77頁)並不相同,無抄襲之情事,況且束帶之物所蘊藏的觀念,就是有環扣之帶狀物,此觀念是屬於大家共通的認識,縱被告甲○○之圖形著作其表達之方式,與告訴人申請000000000 號「頭帶調整裝置」新型專利附圖雷同,亦不過各自表述束帶之概念、原理、操作方法,不足認為本案被告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七、末查,被告甲○○既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將該M263970 專利讓與被告丙○○委託乙○○於國內製作有關申請美國專利之圖形資料,以「海富業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取得7,185,37 2B2新型專利,被告丙○○自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故被告2 人抗辯非無足採信,本件公訴事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八、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5 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