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金東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東信公司」,設於臺北縣大同區○○○路63號3 樓)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乃於民國91年4 月間,商得「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利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1樓之1) 總經理乙○○出資合夥 經營金東信公司,以原金東信公司產業另合組新公司,以解決金東信公司之債務問題,遂於91年5 月1 日新設立「泰承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承公司」,公司址改設於上開泰利公司同址),由乙○○登記以泰利公司、「逸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逸承公司」,設於與上開泰利公司同址)為股東,甲○○則為隱名股東,再由乙○○以泰利公司法人代表登記為董事,擔任泰承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泰承公司(即原金東信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4 1 號染整廠之廠長,二人共同實際負責泰承公司之經營管理,二人並於同年月13日簽約,約定泰承公司資本額中百分之四十,以甲○○個人名義先向泰承公司借款,泰承公司盈餘分配為每半年一次,甲○○初期所分得之盈餘,先以清償其本人外債為主,待外債還清後再償還對泰承公司之借款,泰承公司之經營成本與管理支出及營收為二人共同簽章負責,雙方並可隨時對帳等事項。詎甲○○其後已身為泰承公司上址染整廠之廠長,負責有泰承公司行政管理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係為泰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無權允諾泰承公司客戶抵銷免除應付之染整費用帳款,且依上述合夥契約約定須以其分得泰承公司之盈餘,始得以之清償其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未分得泰承公司盈餘之情下,為清償其個人向如附表所示原金東信公司客戶「九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九龍公司」)、「健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健鈺公司」)、安輪企業社、丙○○、「均賀纖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均賀公司」)、「益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昌公司」)、「億讚布行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讚公司」)、「三芳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芳公司」)、「玖億布行有限公司」(下簡稱「玖億公司」)、「億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朔公司」)、「聖紡布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紡公司」)、「昇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達公司」)等之借款債務或賠償上開客戶主張加工瑕疵之損害,連續自91 年5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未經泰承公司之同意,擅自允諾上述如附表所示客戶,將該等客戶如附表所示應付泰承公司之染整費用帳款,與其個人上開債務或加工瑕疵責任抵銷免除,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0 萬7146元(起訴書誤載為「226 萬4749元」),而違背其於泰承公司負責對上開客戶收取帳款之職務,致生損害於泰承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泰承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上開與乙○○合夥將原金東信公司,改另設立泰承公司後,於91年5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將泰承公司如附表所示上開客戶應收帳款,與其個人債務抵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原本經營金東信公司,之後跟乙○○談合夥染整加工,要在伊金東信公司原址成立一家新公司,就是泰承公司,因伊之前經營金東信公司有債務,所以合夥時,跟乙○○約定要先借伊一筆錢還清伊之前舊的債務,由伊以金東信公司原有的機台及設備當作出資,他出運轉金,當時沒有約定具體金額,只說所有需要的營運資金都由他出資,伊的債務由他先幫伊清償,但實際上當時他只有先拿三百多萬幫伊清償積欠員工的薪資及廠房的租金,還有積欠原料商及向客戶週轉的資金,大約四百多萬,沒有清償,我們在91年5 月1 日正式合夥,因乙○○沒有按照合夥當時的約定全數清償伊之債務,所以在91年5 月13日我們又簽了一個簡單的協議書,約定以每半年的盈餘,優先清償伊之債務,之後泰承公司經營雖然有盈餘,但是公司財務都是由乙○○管理,他並沒有按協議來優先清償伊之債務,伊有向他反應,但是他拖到92年6 月都沒有按照上述協議來辦理,而且他對外說伊不是合夥人,只是受僱而已,所以伊欠債的客戶,對伊很不諒解,92年6 月伊就再跟他協議,從91年5 月起到92年6 月間,泰承公司沒有收回客戶的帳款,其中有些是伊之前欠債的金東信公司客戶,他們未收的及加工有故障等帳款部分,就算伊跟泰承公司借的,拿來抵銷伊之前欠他們的債務,乙○○有同意,之後伊有按照這個方式簽立二次借條給他,金額總共大約二百多萬元,簽立借條時間一次是92年6 月5 日,另一次是大約是92年11、12月份左右,當時乙○○有和伊約定92年12月以後就會按照原約定以公司盈餘優先清償我的債務,但92年12月以後,公司雖然有盈餘,乙○○卻決定將盈餘用來添購公司設備,伊不同意,認為他應該按原約定清償伊之債務,之後乙○○就告伊本件訴訟,另起訴書附表所載的93年的部分,伊並沒有抵銷客戶未收帳款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泰承公司原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如附表所示泰承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抵銷其個人債務等情明確(見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48至51頁、55至57頁、94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偵查卷25頁),並經證人即泰承公司客戶九龍公司聯絡人李明郎(起訴書誤載為「李明朗」)、健鈺公司聯絡人吳水村、安輪企業社聯絡人吳東勝、益昌公司聯絡人陳文生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確有以其借款債務抵銷其公司應付染整費之情等語屬實(見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30 至31 頁、94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偵查卷35至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認稱:當初伊與乙○○合夥泰承公司時,講好泰承公司盈餘要幫金東信公司還債,後來合夥後半年,乙○○反悔不幫伊先償還債務,所以伊才將泰承公司收款部分先償還伊之債務,並寫下借據;因伊以前曾跟一部份客戶借錢,之後泰承公司幫該部分客戶加工,該部分客戶就不給貨款,跟之前借款抵銷,乙○○就怪伊這部分前都不給他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196號偵查卷38頁、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19頁、56頁)。此外,復有被告與乙○○91年5 月13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金東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泰承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泰承公司客戶及聯絡人名單、被告因與如附表所示客戶抵銷如附表91年5 至12月間應收帳款而簽立交付泰承公司之92年6 月5 日借據、泰承公司提出之91年5 月至93年2 月間被告未收取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乙○○設立泰承公司之初,約定有泰承公司盈餘應優先分配償還伊之前積欠債務,因乙○○其後未依約履行,伊才經乙○○,以伊個人向泰承公司借款記帳方式,抵銷上開客戶帳款,並無背信故意云云。然查依上述,證人乙○○業已指證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抵銷客戶帳款等情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曾已供認其係因不滿乙○○未依約履行償還其積欠債務,才先行抵銷客戶帳款清償債務,再書立借據作為其向泰承公司預支之借款等情,且觀諸被告於92年6 月5 日書立之借據內容所示,亦見被告係先因其個人所致,未能收取上開客戶91年5 至12月份之應收帳款,始事後書立此借據,將上開客戶未能收取之應收帳款,列為其個人向泰承公司之借款,以示負責,可見被告抵銷上開客戶應收帳款之時,顯未經泰承公司或該公司代表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亦屬甚明。另稽之被告與乙○○簽立之上開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所示,亦僅係約定被告得以自泰承公司分得之盈餘,優先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暫無須先行償還其個人向泰承公司借支以作為合組新公司之出資之借款債務,並非其得以泰承公司對客戶應收之帳款,任意抵銷償還其個人與客戶間之任何債務,況泰承公司於法律上有其獨立法人人格,而乙○○僅係泰承公司股東之一泰利公司之法人代表,縱有乙○○個人同意,其亦不得以泰承公司對客戶應收帳款,抵銷其個人與該客戶間之私人債務。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私自抵銷免除泰承公司客戶應收帳款,難謂無背信行為。 ㈢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泰承公司91年5 月至12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有經被告抵銷免除之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明郎、吳水村、吳東勝、陳文生等上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書立之上開92年6 月5 日之借據可稽,堪認無訛。其次附表編號21至38所示泰承公司92年1 月至12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有經被告抵銷免除之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22頁、本院96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客戶通訊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93年度他字第7196號偵查卷50頁、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2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泰承公司91年5 月至93年2 月間被告未收取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492號偵查卷5 至7 頁),故亦應屬無誤,至起訴書附表就附表編號23、26、32所示部分,並未列載,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執詞否認,起訴書亦未書明未採理由,而告訴人上開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已列載明確,依上述理由應係起訴書附表漏未列載,附此敘明。再附表編號39、40所示泰承公司93年1 月、2 月份客戶應收帳款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抵銷此部分客戶應收帳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伊有向昇達公司之顏欽聰借錢,後來伊沒錢還,昇達公司就要求以泰承公司之工錢來抵;伊最後二筆借貸係於92年10月間向聖紡公司借6 萬元,向昇達公司借50萬元,都是伊以個人名義借的,伊預計93年2 月會拆帳一次,就沒有跟乙○○說,這二家也是泰承公司客戶,伊借款時有跟這二家客戶說,伊於93年2 月份分到利潤會還他們,但之後沒有分到利潤,所以他們就不繳染整費等語明確(見94年度調偵字第21號偵查卷62頁、171 頁、184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堪認此部分亦有經被告抵銷免除之情屬實。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上開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26、32所示部分背信行為,起訴書附表雖漏列未敘,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 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罪,雖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應收帳│客戶名稱│應收帳款金額│備 註│ │號│款年月│ │(新臺幣) │ │ │ │份 │ │ │ │ ├─┼───┼────┼──────┼─────────────┤ │01│91.05 │九龍實業│ 81,875元 │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3│ │ │ │有限公司│ │ 巷33號,聯絡人李明郎。 │ │ │ │ │ │⑵依李明郎於偵查中證稱:被│ │ │ │ │ │ 告曾於89年間,向其借款新│ │ │ │ │ │ 臺幣(下同)20萬元。 │ ├─┤ ├────┼──────┼─────────────┤ │02│ │健鈺實業│ 65,573元 │⑴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 │ │ │有限公司│ │ 502 號9 樓之1 ,聯絡人吳│ │ │ │ │ │ 水村。 │ │ │ │ │ │⑵依吳水村於偵查中證稱:被│ │ │ │ │ │ 告曾於89年間,向其借款數│ │ │ │ │ │ 百萬元。 │ ├─┼───┼────┼──────┼─────────────┤ │03│91.06 │健鈺實業│ 100,916元 │ │ │ │ │有限公司│ │ │ ├─┼───┼────┼──────┼─────────────┤ │04│91.07 │安輪企業│ 73,665元 │⑴設於臺北市○○○路223 巷│ │ │ │社 │ │ 17號,聯絡人吳東勝。 │ │ │ │ │ │⑵依吳東勝於偵查中證稱:被│ │ │ │ │ │ 告曾向其借款100多萬元。 │ ├─┤ ├────┼──────┼─────────────┤ │05│ │健鈺實業│ 72,606元 │ │ │ │ │有限公司│ │ │ ├─┼───┼────┼──────┼─────────────┤ │06│91.08 │安輪企業│ 89,078元 │ │ │ │ │社 │ │ │ ├─┤ ├────┼──────┼─────────────┤ │07│ │健鈺實業│ 75,842元 │ │ │ │ │有限公司│ │ │ ├─┼───┼────┼──────┼─────────────┤ │08│91.09 │安輪企業│ 61,765元 │ │ │ │ │社 │ │ │ ├─┤ ├────┼──────┼─────────────┤ │09│ │健鈺實業│ 16,3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10│91.10 │安輪企業│ 45,757元 │ │ │ │ │社 │ │ │ ├─┤ ├────┼──────┼─────────────┤ │11│ │丙○○ │ 69,059元 │設於臺北市○○○路○ 段333 │ │ │ │ │ │號2 樓,聯絡人羅仁忠。 │ ├─┤ ├────┼──────┼─────────────┤ │12│ │健鈺實業│ 17,1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13│91.11 │安輪企業│ 44,39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應收帳款金│ │ │ │社 │ │額誤載為「443,902 元」。 │ ├─┤ ├────┼──────┼─────────────┤ │14│ │均賀纖維│ 17,836元 │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2│ │ │ │實業有限│ │巷13號,聯絡人陳文正。 │ │ │ │公司 │ │ │ ├─┤ ├────┼──────┼─────────────┤ │15│ │丙○○ │ 82,950元 │ │ │ │ │ │ │ │ ├─┼───┼────┼──────┼─────────────┤ │16│91.12 │安輪企業│ 34,397元 │ │ │ │ │社 │ │ │ ├─┤ ├────┼──────┼─────────────┤ │17│ │均賀纖維│ 10,320元 │ │ │ │ │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18│ │益昌纖維│ 32,677元 │⑴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 │ │股份有限│ │ 12之1號,聯絡人陳文生。 │ │ │ │公司 │ │⑵依陳文生於偵查中證稱:被│ │ │ │ │ │ 告曾於90至91年間,向其借│ │ │ │ │ │ 款20至30萬元。 │ ├─┤ ├────┼──────┼─────────────┤ │19│ │健鈺實業│ 18,6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20│ │丙○○ │ 82,583元 │ │ ├─┼───┼────┼──────┼─────────────┤ │21│92.01 │均賀纖維│ 20,892元 │ │ │ │ │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22│92.03 │均賀纖維│ 12,500元 │ │ │ │ │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23│ │億讚布行│ 17,915元 │⑴設於臺北市○○○路76號,│ │ │ │有限公司│ │ 聯絡人蕭兆詮。 │ │ │ │ │ │⑵起訴書附表漏列。 │ ├─┼───┼────┼──────┼─────────────┤ │24│92.04 │三芳紡織│ 6,500元 │設於臺北市○○○路261 號,│ │ │ │有限公司│ │聯絡人吳權峰。 │ ├─┤ ├────┼──────┼─────────────┤ │25│ │均賀纖維│ 2,000元 │ │ │ │ │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26│ │億讚布行│ 20,261元 │起訴書附表漏列。 │ │ │ │有限公司│ │ │ ├─┼───┼────┼──────┼─────────────┤ │27│92.05 │三芳紡織│ 5,46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28│ │均賀纖維│ 45,612元 │ │ │ │ │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29│92.06 │三芳紡織│ 12,936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30│ │玖億布行│ 7,443元 │設於臺北市○○路○ 段229 號│ │ │ │有限公司│ │2 樓之3,聯絡人丁鸝宗。 │ ├─┤ ├────┼──────┼─────────────┤ │31│ │益昌纖維│ 13,544元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2│ │久鼎紡織│ 3,733元 │⑴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79│ │ │ │有限公司│ │ 巷9 號,聯絡人陳金泉。 │ │ │ │ │ │⑵起訴書附表漏列。 │ ├─┼───┼────┼──────┼─────────────┤ │33│92.07 │玖億布行│ 14,584元 │ │ │ │ │有限公司│ │ │ ├─┼───┼────┼──────┼─────────────┤ │34│92.08 │玖億布行│ 7,278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35│ │億朔實業│ 32,524元 │設於臺北市○○○路61號4 樓│ │ │ │有限公司│ │,聯絡人陳信凱。 │ ├─┼───┼────┼──────┼─────────────┤ │36│92.09 │益昌纖維│ 4,000元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37│92.11 │聖紡布業│ 59,732元 │⑴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 │ │ │有限公司│ │ 212 巷5 弄10號3 樓,聯絡│ │ │ │ │ │ 人程聖哲。 │ │ │ │ │ │⑵依被告供稱曾向其借款6 萬│ │ │ │ │ │ 元。 │ ├─┼───┼────┼──────┼─────────────┤ │38│92.12 │昇達實業│ 227,669元 │⑴設於臺北市○○街○ 段46巷│ │ │ │有限公司│ │ 28號,聯絡人顏欽聰。 │ │ │ │ │ │⑵依顏欽聰於偵查中證稱:被│ │ │ │ │ │ 告曾於92年9 至10月間,向│ │ │ │ │ │ 其借款50萬元。 │ ├─┼───┼────┼──────┼─────────────┤ │39│93.01 │昇達實業│ 215,309元 │ │ │ │ │有限公司│ │ │ ├─┼───┼────┼──────┼─────────────┤ │40│93.02 │昇達實業│ 83,965元 │ │ │ │ │有限公司│ │ │ ├─┴───┼────┴──────┼─────────────┤ │合 計│ 1,907,14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