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6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引擎號碼為ER二四三七三二號之機車車身(原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凱悅大樓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部輕型機車車身,改掛其所有之DGA-七六0號車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六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輕型機車車身,係車主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凱悅大樓停車場內失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該輕型機車車身確係贓物無疑。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輛機車係其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桃園市○○路四二九號中古機車行所價購者,然經警方偕同被告前往被告前開所指之地點查訪,該處大門深鎖、外觀上無從辨識為機車行,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認。又前開DGA-七六0號之車牌一面,係黃俊豪所有,係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方各遭竊乙次,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早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即取得該面車牌等情,顯有矛盾,應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原名就是黃俊豪,車牌號碼DGA-七六0號機車係其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所購買,該機車曾經先後失竊二次,伊自警局將車領回時,車子就是這個樣子,伊領車時看車子的顏色、車型一樣,也是用伊原來的機車鑰匙開車,並不知到為何車身會不一樣等語。 四、經查,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係車主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凱悅大樓停車場內失竊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固足認該輕型機車車身確係贓物無疑。惟被告原名黃俊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為乙○○,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大輝機車材料行購入車號DGA-七六0號輕型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監一字第九六000三五八八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件在卷足佐。又上開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因失竊報案登錄,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警尋獲之事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車牌號碼DGA-七六0號機車係其購買,該車先後失竊二次經報警後尋回等語,均非無據,公訴人未調閱相關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復未查及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上登錄之「黃俊豪」身分證號碼與被告乙○○相同,應為同一人,即以員警現場查訪查無機車行及「黃俊豪」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報案失竊等情,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有誤會。又被告所有之機車暨先後二次失竊後尋回,且其失竊時間,均係在上開輕型機車車身失竊之後,又失竊之機車遭他人解體、改掛車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所有之機車於失竊時間內,經他人換裝車身,或將其DGA-七六0號車牌改掛在其他車輛上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故被告於警局領回其失竊之機車時,即可能係已經他人換裝車身,或將其DGA-七六0號車牌改掛在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上。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或因過失未查而持有,或因故意犯罪(如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而持有,其原因不一而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領回其失竊之車輛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起至為警查獲時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間之某時,明知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係贓物,仍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部輕型機車車身,改掛其所有之DGA-七六0號車牌,供己騎用。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無任何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