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鄭玉鈴律師 梁淑華律師(97年12月26日解任) 陸正義律師(97年12月26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胞兄弟關係,其等2 人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75 號1 樓,合夥經營「志川奇木藝品社」,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嗣95年底,因帳目不清,兩人協議將工藝品拍賣後清算拆夥,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清算前之96年2 月初某日,擅自將「志川奇木藝品社」所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藝品,如數搬遷至其另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10 之2 號「奇木藝品」,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928,700 元之物侵占入己【物件品目明細,參起訴書附表所示】。嗣同年月11日,甲○○返回「奇木藝品社」時,發現屋內遭人搬遷一空,經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其他達成某類之談判籌碼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保留延滯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例如:基於本身合夥權益之維權保障行為】致一時間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因之,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鄭美鳳、黃志榮證述,以及被告所陳物品清冊、指封切結書影本、奇木藝品外觀照片4 張、志川奇木藝品社照片8 張、估價單1 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原係同胞兄弟,並有共同經營藝品社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茲就被告辯解暨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所舉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說他要搬回去五股住,即「志川奇木藝品社」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 樓,裡面滿 滿的東西怎麼搬回去住,東西要賣也不能馬上賣掉,我就找個地方放,東西賣掉的話再記帳即可,搬完東西我有打電話給鄭美鳳,就是我的弟媳,上開地址的房子是我弟弟甲○○分到的,2 樓是我的,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10 之2 號 是我租的,我就把五股的東西搬到新店,五股的店是我跟甲○○合夥的,兩個人一人一半,所有的貨品、支出都平均分攤,貨品都是由我採購材料,成品一些我自己製造有些委託別人製造,本來我們是三兄弟合夥,後來我哥哥退出,才變成我跟甲○○兩人合夥,我哥哥約12或13年前退出、約在84年底,我們三兄弟合夥約三、四年,我哥哥因為帳目的問題,還有他私人的金錢混到合夥裡面,所以退出,進貨多數由我負責,帳由甲○○記帳,我作成流水帳交給他,再由他記帳,金錢的進出,我跟甲○○合夥開設兩家店,即五股、臺北,五股的店由我負責,臺北的店由甲○○負責,帳目由我弟弟、弟媳統籌整理,後來臺北的店變成甲○○獨資經營,但我還是繼續供應貨品給他,他到新店拍照存證,我也要去臺北拍照,但他拒絕讓我拍照,否則要叫警察來,我問過律師之後,我就到安和路的派出所備案;告訴人請人設計來買東西,我有把收據、訂金列入公有的帳目,並無意圖侵占等情,為自己作出辯解。 ㈡、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提出略以:被告無侵占事實,當初是告訴人請被告把東西搬走,被告因為沒有辦法馬上把東西賣掉,也沒有地方放,被告有質疑告訴人帳目不清,要等告訴人把帳目提出後才結算,無侵占意思;告訴人陳述諸多矛盾,被告客觀上並無以所有人自居,從其出售商品,均明列單據,並無將販售資金納私,告訴人告知被告要拆夥,被告立於清算人地位,有必要把物品清算清楚,清單上所列既然是合夥財產,並無規定要放在何處,乙○○將合夥財產入帳,且本案為合夥財產糾紛,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意圖,只是基於保存合夥財產分批搬走物品,被告如有侵占意圖,怎會在告訴人住所慢慢搬走物品,足見被告只是就合夥財產為保存,無侵占意圖;本件已簽和解書,雙方均有具名,被告無以所有人自居,只是執行業務者保存合夥財產,請為無罪判決等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陳述: 1、先於警詢陳稱略以:被告未告知下全數搬離;該藝品社登記是我,實際上是共同經營,(你於何時發現該店內何財物遭到侵占,價值多少?)96年2 月11日3 時40分發現財物被移走,一些木工雕刻,市值約300 萬元以上;(你如何知道該批財物是遭何人所移走?原因為何?搬至何處?)我於96年2 月11日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樓該店內當面詢問乙○○,他自己親口向我承認是他把該批財物搬走的,乙○○說該店營運帳目不清,所以要把該批財物搬走,不知搬至何處;我要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乙○○如何對你背信、詐欺?)他違反口頭約定,合夥未告知共同經營藝品店之合夥人,將共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強行移走,並在未授權的情形下自由處置共同之財物,所以認定他背信等語(見96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又稱:我要再提出竊盜、毀損告訴,因為今天回家後又發現家裡有物品被竊取,又被毀損破壞;96年2 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1 樓發現,我在外返回該處,開門進入時發 現電路配線遭破壞拆除,浴室內吊廚以及茶具都不見了,有遭竊情形;該處只有我跟乙○○有鑰匙可以進出,現場門窗沒有遭受破壞跡象,16時許親口問乙○○是否他所為,他當面承認是他搬走的;房屋所有權狀是我的;遭竊的是我私人物品,吊廚、茶具;家裡電線、導線、電子開關被破壞等語(見96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已呈營運帳目不清者,要可認定,被告若有為侵占各該財物之意圖,又何需坦認係其搬離情事,並如數將搬離之物品列載陳報核實者,可明。 2、偵查陳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兄弟,合夥作奇木藝品社,96年2 月5 日至2 月12日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5 號 1 樓,未經我同意,擅自搬走藝品屋內藝品與雕刻器具至烏來藏放,並破壞屋內藝品;平日是我對外經營該店;搬走的物品在烏來找到,有拍照片;被告住2 樓,我住臺北等語(見96年4 月16日偵查筆錄),因由上述,告訴人又何能合盤了解被告係於96年2 月5 日至2 月11日間搬移,此等告訴已進入先入觀念的告訴情結本意。 3、於本院陳述略以:與被告負責之業務項目,沒有明確區分,各自能做的就做;(合夥開始年度?何時開始發生虧損商量結束五股或台北店或新店店之營業?目前合夥結束否?其中合夥比例如何?)從現在開始計算10年以上,91年2 月6 日台北延吉街的店結束時就已經不好,後來全部遷回五股,‧‧臺北、五股是合夥‧‧合夥時的帳目不全然由鄭美鳳處理,被告會記帳,我也會記帳,我太太也幫忙;(年度盈餘發放,每年都如期發放?何時起產生異狀?)不定期發放,從臺北店結束,搬回五股店時開始,因為營運不好,我沒有每日回去盯著,帳目都由被告處理;(被告申領之農民銀行是最初合夥帳戶,為何交鄭美鳳保管?)並不是由鄭美鳳保管,有時被告要看,也是拿來拿去,沒有特定由誰保管,是放在櫃子裡面,沒有上鎖;(帳目的登載,盈餘發放情形?欠被告金額多少?確實帳目不清?)我帳目沒有記載不清,我沒有欠被告錢;(五股、台北、新店三個店合夥資金是共同流通運用?)新店是獨資,跟合夥沒有關係,五股、臺北店的資金是流通的;(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事項最初所為資金運用之帳戶,由誰管理?財物糾紛起於何時?)都是以被告的農民銀行帳戶在運用,我不知道有何財務糾紛,是被告把東西搬走以後才說有財務糾紛;‧‧(證人鄭美鳳於96年2 月11日凌晨返回志川奇木藝品社,發現所有工藝品遭搬遷一空?知道何人搬離?處理方式?)不知道,所以當下就報警;(96年2 月11日凌晨返回察覺?何以該日回去?自己回去?鄭美鳳自己回去?)我跟太太一起回去,隔天還要做生意,所以回去打理、清理,因為還不知道被告搬走、拆除;(何時要求被告要搬離五股?)我沒有要求,因我小孩都在臺北讀書,我不可能回去住;(起訴所指侵占物品數額1,928,700 元,如何計算出來的?)該數額是被告提出來的,實際上不只這個數字,‧‧‧。;(提示偵查卷第11頁,被告跟你說帳目不清?他如何說?你又如何跟被告說?他又是如何違反口頭約定?)他說帳目不清,是他搬離走之後才說的,我們沒有訂立合夥契約,都是口頭上講,是因兄弟間的信賴,被告把合夥的東西都搬走,就已經違反彼此間的信任;‧‧(提示偵卷第25頁,何以知道是96年2 月5 日到2 月12日間搬離?)被告哪天搬的我不清楚,但被告跟別人說他搬了好幾天,我96年2 月11日回去才發現,上開期間我都沒有回去;(搬走的物品為何在烏來找到?怎麼找到的?)被告沒有說,我就去找,朋友帶我去找的;(你台北的藝品店是單獨的還是合夥的?貨源如何而來?)是合夥,貨源是我跟被告都有負責處理採買,貨是流通的,結束後就搬回去五股。(鄭美鳳說你們帳目不清?何時對帳?)我不太清楚;(雙方何時開始談拆夥之事情?談判過程暨結果?)從台北店結束回五股後,沒有辦法分配盈餘,被告都說虧損,我說既然營運不下去就拆夥,時間約在95年10月上下,只有這麼提,細節沒有談;(何時與被告說要先拍賣五股店藝品變現?)我提拆夥的當下就這麼跟被告說;(最後拿帳冊予被告看是何時?結果?)帳冊都在被告那邊;(提示偵查卷34-37 頁,該清單何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靠記憶搜尋寫下來的;(提示偵查卷第45頁,你說合夥物品有部份在你店內?哪個店,五股、台北?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開店時,帳目有虧損,被告沒有辦法給付現金給我,所以就將物品給我,物品後來搬到臺北新的店;(提示偵查卷47頁,估價單,已被查扣,你如何取得?何謂由特別關係取得?)客戶給我的,客戶是跟被告買的,他開出來的;(提示偵查卷81頁,台北延吉街店證人蕭淑媛說是你們兄弟合夥,貨是乙○○送來台北店?)送貨都是乙○○沒錯等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供述略以:(兄弟二人有財物糾紛起於何時?)從現在開始算約四年前,告訴人拿帳冊給我看;(五股廠址所有人?住家?店面?五股店業務實際處理者?)我住二樓,一樓是店面,實際上是我在做;(新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件,由何人由五股搬至新店?為何搬離?原來是住五股?為何搬至烏來?有告訴甲○○?)是告訴人說他要搬回來住,叫我把東西清一清,我就搬完之後再打電話跟他講,鄭美鳳接的,聽沒幾句就掛掉;(搬到烏來的物件價額?出售多少?金額?入賬?)告訴人設計一個人高價來跟我買一件東西,錢放在我那邊;(五股、新店、台北藝品社成立的先後?均為合夥資金成立?)延吉街店最先成立,後來才是五股店,都是合夥,鄭美鳳獨資開店時,從五股搬比較好的東西去賣;(各店負責業務人?)延吉街店的負責人是我,結束營業後,換由甲○○自己擔任負責人;(出資比例?)一半一半;(你所收帳款均入鄭美鳳帳戶?提示鄭美鳳帳戶資料);臺北店銷售的金額都是告訴人他們處理,我從來沒有過問,我收的帳拿去補貨,由我記帳,再交由甲○○總合總帳;(為何未進農銀仁愛分行自己帳戶?結束營業否?合夥是否已經終結?)他們的帳如何我不過問,都已經結束營業,合夥沒有辦法繼續;(告訴人何時告訴你要搬回五股居住?當初搬那些東西,是告訴人說要搬回來住,叫你把東西清走,他怎麼說的?)我們在建國花市有攤位,他在那邊告訴我的,約兩年前的10月左右,他說想把臺北的房子賣掉,搬回五股;(證人黃志榮於偵訊稱:你曾告知證人黃志榮志川奇木藝品社要搬遷,並向證人兜售物品,且要求他勿告知他人?如何說的?)我搬走之後,當初沒有跟告訴人講,後來是我太太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太太跟告訴人說什麼我不清楚;(搬到烏來後何時起賣?賣與證人黃志榮或其他人等金額如何?)都還在整修,告訴人就進來,我賣給黃志榮是在五股店,還沒搬之前;(96年9 月26日陳報搬移清冊之依據?自行陳報抑或告訴人到烏來清點的?)我從流水帳的找出的實在金額跟成本;(提示偵查卷第26頁:告訴人偵查稱平日該店是由他對外經營,有何意見?)他從來沒有過在那邊經營,他只是偶而帶客人回來;(起訴告訴人返還帳冊之判決?)一審我勝訴,告訴人上訴,二審和解;我沒有侵占意圖等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㈢、是由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陳、供述參互以析,其等間因合夥業務生隙,並自95年起始躍之臺面,被告之搬移物品,應為本身一半合夥權益之維護,應無疑義,蓋被告如斯時即生侵占犯意,其應隱藏全部物件方是,何又將所搬移之物件向檢察官陳報項目;再次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件品名細目繁多,稽之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告訴人何能就該品目暨價格等逐一列舉詳實,莫非已有所計策?又依據97年9 月8 日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觀之,其中明確記述該等合夥財產範圍、合夥事務清算之整部過程,尤以明確記入之條款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萬元以清算並終結合夥事務,雙方嗣後關於合夥之權利義務,均不再為任何權益之主張等明確(詳見第3 條),是告訴人陳述為了自己財產迫於無奈一情,已屬質疑;另由調取告訴人掌管之銀行帳目,可悉其等合夥管理者為告訴人夫妻,應無疑問,在其合夥生隙嚴重帳目不清(本院按:本件起訴意旨亦不否認其等2 人,有帳目不清之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情形下,則被告雖有搬遷物品,應為保障本身合夥權益之自助,核與侵占無涉。易言之,同悉合夥所收帳款為告訴人保管持有,若果告訴人不為分配予被告,被告所為仍難謂為有侵占之故意。此由上述和解書記載意旨可詳其中究竟。 ㈣、另被告於96年9 月26日具狀陳報搬移清冊及指封切結書影本1 份,奇木藝品外觀照片4 張、志川奇木藝品社照片8 張、估價單1 份等,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業務亦尚未圓滿順遂結束,被告之有販賣行為,當為合夥業務進行之必要性行為,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該等亦僅足以說明,被告有作出該合夥維護本身權益之措施而已;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業務亦尚未圓滿順遂結束,被告之有販賣行為,衡諸商業行為者之營業特質,乃將本求利,是為合夥業務進行之必要性行為,當非法所不許。何況被告若有為侵占之故意暨犯行,其又何需陳報搬移清冊?已如上述,用彰本身侵占犯行情節之輕重,是公訴所指如上,同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疑問;是被告僅係一時間將物件搬離,並未進行實質處置或低價變賣入己,或其雖有部分些許出售行為,亦為確保其等合夥之關係能為順遂解決之一道業務執行的基本條件,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暨犯意存在。即言之,公訴認被告就侵占系爭物件乙事,尚嫌速斷。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上,固屬從事業務之人,然並無存乎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物件之本質內涵,應認僅係履行其與告訴人雙方合夥經營之權益關係,因是,本件被告固有將公訴所指物件搬遷之事實,惟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間之內部民事債權債務事宜,縱認被告有公訴所指搬遷情事,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關係順遂與否之糾葛,仍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所稱,容或誤會。據上,則公訴人所指前開其餘證據(參起訴證據清單所列),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為合夥經營業務之關係存在而不及其他。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換言之,告訴人所舉者,均僅能證明本案係由其等兄弟合夥經營因生瑕隙之過程,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以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