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周明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989號、95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37號3樓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邱吉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以探親名義獲准來臺,已逾期停留,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甲○○竟違反上揭規定,因執行溫師傅公司業務,於95年8月7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邱吉欽在溫師傅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製作麵條工作。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邱吉欽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參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18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警詢時陳述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互核相符,復有〔一〕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同上偵卷第13頁〕。〔二〕查獲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頁〕。〔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95年度偵字第21076號卷第2頁〕等 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科;被告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科以同法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末按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10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mail:banciao@laf.org.tw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地址:臺北市○○○路○段200號6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mail:taipei@laf.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