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六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0六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王俶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員福街三十八號之告訴人日通交通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二六-LW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八百元,倘未於五日內繳付租金,出租人可逕行終止契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上揭車輛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車輛擅自典當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拒繳租金,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拒不返還,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自可目瞭。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採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巿復興路三二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其於偵查中則陳明其居所乃在基隆巿復興路二一二巷十五弄十一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租前開車輛時,亦填載其住所為基隆巿復興路三二五號,有租借合約書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欠當舖錢,當舖把車輛牽去還王俶通(按: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云云,則其既否認有何侵占前開車輛之犯行,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前開車輛交予當舖之地點係在本院所轄區域內,是其犯罪之行為地尚屬不明,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行地何在,自無法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車輛後,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之地點,係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至被告雖係至告訴人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土城巿員福街三十八號辦公處所承租前開車輛,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承租車輛之始並無侵占犯意,而係於租用而取得占有之後,始起意典當、侵占,自無法以前述告訴人之辦公處所逕指為本件被告侵占犯罪之行為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基隆巿,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