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2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8之8 號「東貝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公司)之紙類資源回收清理委託廠商人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利用不知情之東貝光電公司員工林玉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公司門禁卡之機會,要求林玉純向不知情之東貝光電公司總務人員賀定安更改門禁卡設定,使林玉純持有之門禁卡取得自由進入上址9 樓之權限,復佯以清理回收紙類為由,要求林玉純為其開啟9 樓門禁,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樓層竊取置放於冰水主機房內之LED 下腳料共十五次,每次竊取含紙類之下腳料一至兩箱,每箱約7 至10公斤,各次得手後,再以每公斤新臺幣50元之價格變賣予資源回收廠商得利,嗣東貝光電公司總務課長甲○○因發現公司之LED 下腳料短缺,經調閱門禁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係乙○○所竊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東貝光電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貝光電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甲○○、賀定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林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又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十八幀及門禁紀錄報表、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下腳料回收量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十五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之竊盜犯行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沒有每天都搬,有時候冰水主機房也會鎖起來所以沒辦法進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時是拿紙箱而已,並沒有偷下腳料等語,觀諸前揭數次竊盜犯行之竊取時間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非出於單一犯意,是起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其年逾七旬,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