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DAYTONAUSA賽車二人座」壹臺、「射擊機」叁臺、「太鼓達人」壹臺、「ROCK3FEVER手舞機」壹臺、加設機殼之電視遊樂器拾臺以及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再度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七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於當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生合法送達於甲○○之效力,於同日年九月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南雅東路三十一號「環遊世界企業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後(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案判決確定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環遊世界企業社」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DAYTONAUSA賽車二人座」一臺、「射擊機」三臺、「太鼓達人」一臺、「ROCK3FEVER手舞機」一臺以及另行加設機殼惟其遊戲內容與經濟部所評價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之電視遊樂器共十臺,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臺「 DAYTONAUSA賽車二人座」一臺、「射擊機」三臺、「太鼓達人」一臺、「ROCK3FEVER手舞機」一臺、加設機殼之電視遊樂器十臺以及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頁至第三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 DAYTONAUSA賽車二人座」一臺、「射擊機」三臺、「太鼓達人」一臺、「ROCK3FEVER手舞機」一臺、加設機殼之電視遊樂器十臺以及機臺內之現金共二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而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設機殼,其遊戲內容與經濟部所評價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者,即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該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二九0一0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擺設另行加設機殼惟其遊戲內容與經濟部所評價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之電視遊樂器共十臺,自亦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是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再度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七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卻再漠視法令禁制,又犯相類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行,惟姑念其年事已高,且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DAYTONAUSA賽車二人座」一臺、「射擊機」三臺、「太鼓達人」一臺、「ROCK3FEVER手舞機」一臺、加設機殼之電視遊樂器十臺以及機臺內之現金共二百五十元,分別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屬其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三六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