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4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1號弘洋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便,連續數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慶和沙發有限公司、天奇有限公司、才元公司、歐陸公司等4 家公司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62,68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弘洋公司查核時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文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業務收款日報表、保管條、說明書各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共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亦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如數歸還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弘洋公司,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許文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且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經此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