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第二八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關係,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四次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同年間因犯六次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在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丁○○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所犯強盜罪,現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DRC-398 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號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由丁○○在旁把風,丙○○進入該檳榔攤內下手竊取乙○○置放在檳榔攤桌上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適乙○○自後方廁所返回店內查覺遭竊,丙○○迅即跑出店外搭上由丁○○騎乘之上開機車迅即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七號之金銀島彩券行,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九十七張(價值九千七百元),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九號前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地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丁○○是有載伊去上開檳榔攤,但伊進去檳榔攤竊取零錢時,丁○○並不知道伊是去偷錢,伊是偷完後上車時才告訴他云云云云;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丙○○是跟伊說他要去買飲料,伊不知道他是要去偷竊,伊並沒有幫他把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供述甚詳,其供稱:當日經過上開檳榔攤前,伊發現該店內無人看管時,由伊提議另丁○○將機車停於門口把風,由伊以徒手方式至店內竊取一盒硬幣後,由丁○○騎車載伊離去,丁○○知道伊要至該店內行竊,伊也有告訴他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二人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乙○○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上開證人在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嗣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丁○○不知道伊要去檳榔攤行竊,我們的機車不是停在正門口,是已經騎超過一點,伊才叫丁○○停車,說伊要去買飲料,後來伊上車後跟丁○○說店內沒有人就騎車離開了云云。然查,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上開檳榔攤前時,應即可發現上開檳榔攤店內無人看守,且被告丁○○與丙○○為夫妻關係,其對於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丙○○進入無人看守之檳榔攤所為何事,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幀可知,以被告丁○○機車之停放位置及其視線朝向檳榔攤處觀之,被告丁○○應係在注意被告丙○○之行竊經過,以備接應離去,則當被告丙○○自檳榔攤內係拿出一盒裝有零錢之硬幣跑出坐上被告丁○○之機車上,被告丁○○就被告丙○○行竊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且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在被告丙○○自檳榔攤跑出後,迅即接應被告丙○○逃逸離去,若被告丁○○果不知情,何以在見到被告丙○○拿著一盒零錢自檳榔攤跑出來迅即坐上機車,會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又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丙○○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丙○○先前在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丁○○與丙○○就前開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甚明,故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丙○○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甲○○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上開證人在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丙○○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丙○○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丁○○間就前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素行不佳,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先後經本院判刑在案,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惡性匪淺,而被告丁○○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就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部分因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