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之夜間,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95 號4 樓乙○○住處廚房外之鋁窗,踰越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乙○○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10紙、現鈔8,000 元、硬幣10,000元、彌勒佛造型之玉墜1 只(價值8,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82585號鑑驗書及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數張等證據為憑,並以證人乙○○不認識被告,卻於上址住處廚房旁鋁窗框面採得被告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為由,認定應係被告行竊時所留下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國中畢業就從事玻璃工作,受僱在丙○○所開設之明彩玻璃工程公司迄今,先前伊也有在告訴人所居住之整棟社區負責玻璃工程,陸續做到94年底左右,所以指紋應該是當時就留在鋁窗框面上的,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現場所採得指紋應係被告安裝玻璃到告訴人住處鋁門窗時所留下的,而該項施作工程,需用矽膠固定玻璃,故該指紋經係沾到矽膠後留下,才會歷經長久時間未消失,況在告訴人住處其他地方都沒有找到被告指紋,足見被告並沒有為本件竊盜行為,至於告訴人指訴及失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其住處遭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查本件被告並非因現行犯而遭逮捕,且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竊嫌,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案發後確有自告訴人住處廚房旁鋁窗框面採得被告指紋之情,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是否確係被告行竊時所留下者?經查: (一)依卷內勞工保險局96年9 月27日以保承資字第09610336400 號函送投保資料表所示,於83年12月8 日起至87年4 月1 日為被告投保之單位均係明彩玻璃工程行,於89年7 月1 日迄今被告投保單位則改為臺北縣玻璃裝配業職業公會;另告訴人所居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95 號4 樓係屬鴻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建設)所興建之「捷運富境」社區大樓,而該社區玻璃工程係由明彩玻璃工程行所承包,亦有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玻璃工程合約書各1 份及該社區大樓外觀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在卷可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明彩玻璃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從十多年前到現在都在明彩玻璃工程行工作,中間並無間斷。「捷運富境」大樓的玻璃是明彩玻璃工程行承包的,施工時間從93年到94年間,都是被告到這棟大樓施工,勞保投保是我太太在處理,當時我們玻璃行的員工都投保到臺北縣玻璃職業公會去。被告施作玻璃工程時,先把鋁框拆下來,安裝好玻璃之後,再安裝上去,玻璃裝框是用手在玻璃及窗框處打上矽膠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張木樹同日證稱:我是鴻華建設派在「捷運富境」大樓的工地主任,在玻璃工程施作期間常常看到被告,整個玻璃工程施工期間應該是93年到94年間等語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確受僱於明彩玻璃工程行,而曾至告訴人住處施作玻璃工程之情,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自有可能業已殘留指紋在告訴人住處廚房旁鋁窗框面上甚明。 (二)查指紋留存時間受下列因素之影響:㈠遺留者之因素:主要係指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㈡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㈢留存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本件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林世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我們勘查經驗來講,本件所採集到的指紋應該是近期內印上去的,指紋如果是在密閉的空間可能存留比較久,如果是在室外應該不會很久,我採集到指紋的地方是窗框的外側,可以接觸到外面,以我的經驗如果在那種環境之下,應該不會超過三個月等語,惟其亦自承擔任採證工作只有5 年,擔任鑑識工作前,僅有參加例行性的講習,時間上有時是半天,有時是幾個小時,且告訴人屋內都沒有發現可供勘察的指紋等情在卷,再觀諸本件廚房鋁窗外框所在位置係退縮在該社區大樓內側,兩旁皆有牆壁,各樓層樓間亦有橫樑作為間隔可供遮蔽,並非直接面對戶外日曬雨淋,有該大樓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168 頁),而被告施作玻璃工程確需用手沾黏矽膠固定,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故證人林世其本於其個人經驗,就本件指紋留存時間之判斷,是否已審酌前開各項因素,且能精確無誤之認定?已值懷疑。況證人林世其係於告訴人發覺遭竊當天晚間9 時55分即至現場採證,有採證紀錄在卷可參,果若被告並無戴用手套犯案,則何以在屋內其他處所均未能採集到被告指紋?是僅憑證人林世其所言,尚難認定本件指紋係被告嗣於95年5 月7 日行竊時,所再次遺留者。 (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指訴當時有10張支票、彌勒佛玉墬1 只等物遭竊之情,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前去提示兌現前開支票,或曾在被告處扣得贓物之情,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顯難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無稽,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告訴人家中竊取物品之可能性,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為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