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霓虹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碩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葳公司)生產之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所配置之操作軟體(該軟體係預先安裝於Disk On Module模組中,再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為告訴人碩葳公司所研發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意圖銷售營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62之1 號3 樓之霓虹公司內,將上開數位監控系統操作電腦軟體重製於其所生產之Disk On Module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而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霓虹公司欲出貨乙批數位監控系統產品予不知情之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碩葳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商請霓虹公司運送人員取出所載送之商品,發現該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影像擷取卡未貼有碩葳公司授權證明之易碎防偽貼紙,卻安裝有碩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壬○○、丙○○、李富祥之指訴,及證人徐敏隆於偵查時之證詞,暨借貨單、產品型錄資料、加貼易碎貼紙之影像擷取卡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其自91年2 月間起,在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362 之1 號3 樓之霓虹公司處所,組裝數位監視系統之DiskOn Module (下稱DOM) 模組及影像擷取卡,並將操作軟體輸入至該模組中,再販售予客戶,且於94年4 月14日欲出貨一批數位監視系統產品予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關於上開數位監視系統之操作軟體係由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共同開發,伊當然有權使用上開操作軟體,霓虹公司將上開操作軟體輸入DOM 模組中,再搭配影像擷取卡販售,並未侵害碩葳公司之著作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辯上開數位監視系統之操作軟體係由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共同開發乙節,業據其提出總代理合作意向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該總代理合作意向書載有:「茲由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俟開發完成後同意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赫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擁有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之優先議約權。」等語,其上並有碩葳公司代表人壬○○之簽名,告訴代理人壬○○雖對該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上之上開文字及其簽名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之標的並非上開操作軟體,而係碩葳公司委託霓虹公司開發之影像擷取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證人即曾任網虎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8年11月到90年10月,在網虎公司擔任事業部總經理,碩葳公司是網虎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當時壬○○在網虎公司兼任技術部協理,網虎公司另成立碩葳公司是要作軟體開發,一開始網虎公司接馬來西亞的導覽機生意,裡面的軟體就是發包給碩葳公司來做,因為做整合的導覽機軟體生意的利潤不好,希望能夠把其產品化,會比較容易銷售,在90年初,伊等在做年度計畫,提到要做產品型軟體,所以介紹被告與壬○○認識,他們就在90年初討論,被告所開設的霓虹公司本來是作視窗的數位錄影系統,討論出他們要共同開發在LINUX系統下的數位錄影系統,當初霓虹公司和碩葳公司是共同開發數位錄影系統軟體,伊沒有看過合作意向書,據伊個人瞭解,這份合同書是為了要開發軟體,因為它的交易內容都是針對軟體所需的套件,伊在90年11月離開網虎公司後,就到凌華公司任職,在91年2 月時,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碩葳和霓虹電腦合作開發的軟體差不多完成了,現在要找硬體的公司來設計及生產,問伊有否興趣承作,伊告訴他凌華公司有作ODM方面的承接,所以伊說可以討論如何合作,被告說壬○○會和他一起過來和伊討論,被告和壬○○一起來凌華公司找伊...伊介紹壬○○和被告認識,他們私底下就先討論,所以伊沒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伊介紹他們認識,就是為了共同開發軟體的事情,伊介紹他們認識後隔週,因為伊為了導覽機的事情會到碩葳公司,就順便與壬○○和被告一起約在碩葳公司見面,他們找伊談,伊才說約在碩葳公司,因為他們認為伊是介紹人,伊在場他們會談的比較順利,後來隔週伊在碩葳公司聽到他們討論要共同開發LINUX版本的數位影像系統軟體,後來他們有陸續討論,但伊都沒有參與,因為在網虎公司每週有主管會議,後續的開發細節也是向戊○○報告,伊在開會時有聽到壬○○向戊○○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網虎公司執行長之戊○○到庭證稱:伊是89年加入網虎國際公司,伊是該公司的執行長,也是該公司的董事會董事,碩葳公司是網虎公司的子公司,壬○○是碩葳公司的經理,必需向伊報告,公司有許多經理都會向伊報告,壬○○、辛○○都要向伊報告,伊每週都有開主管會議,伊第一次聽到碩葳公司和霓虹公司有合作開發,是壬○○在會議上向伊報告的,那段時間伊允許碩葳公司和霓虹公司做合作開發數位監視系統的軟體,..網虎公司當初是希望開發LINUX的數位監控軟體,壬○○當時告訴伊的訊息是只有合作開發軟體,並不包含硬體的部分,網虎公司也沒有硬體方面的專家,影像擷取卡是屬於硬體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足徵網虎公司為作軟體開發而另成立子公司即碩葳公司,且經由時任網虎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辛○○之介紹,被告與壬○○陸續討論碩葳公司、霓虹公司共同開發數位監視系統之操作軟體事宜,壬○○並向時任網虎公司執行長戊○○報告該合作開發操作軟體事宜,而非關數位監視系統之影像擷取卡等硬體之合作開發事宜,則上開總代理合作意向書所指霓虹公司、碩葳公司所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主要係指該系統之操作軟體,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該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之標的並非上開操作軟體,而係碩葳公司委託霓虹公司開發之影像擷取卡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再參諸上開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之內容,係由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二家公司名義,就所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為契約標的與他公司簽約等情,則倘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於共同開發完成上開操作軟體後另約定由碩葳公司獨享著作權,斷不可能由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二家公司名義就所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為契約標的與他公司簽約,是以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於共同開發完成上開操作軟體後即共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稱:關於上開數位監視系統之操作軟體係由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共同開發,其有權使用上開操作軟體乙節,堪予採信。㈡次查,告訴人碩葳公司雖於偵查時另指訴因上開操作軟體為告訴人所開發,霓虹公司支付上開操作軟體使用費予告訴人,每4 支鏡頭為3500元或5000元,每8 支鏡頭為7000元,每16支鏡頭為12000 元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偵查卷第5 頁),惟依卷附碩葳公司開立予霓虹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每4 支鏡頭之使用費用不一,有4150元、3500元者,每16支鏡頭之使用費用則有3500元、8618元者,即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有所出入,雖證人即碩葳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人員乙○○到庭證稱:關於碩葳公司數位監視軟體出貨程序,針對霓虹公司部分,因為卡片都在霓虹公司那裡,霓虹公司會告訴伊等賣了多少,伊等再和霓虹公司結算,卡片有包括伊等所授權的軟體,所以霓虹公司把卡片的硬體賣出時,會再跟伊等結算軟體應該付的費用云云(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經辯護人當庭提示上開統一發票,質之證人乙○○何以所載軟體單價不一,其證稱:單價差不多是這樣,但是有時候會給折扣,所以金額會有一些浮動,每一筆的情況都不同,每一筆都會有依據,伊等並沒有一定的折扣規則,是看客戶和老闆談的情況而定云云(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惟依上揭統一發票所載,每16支鏡頭使用費用前後差距甚大,衡諸一般公司對同一客戶就同一商品每次折扣後金額,斷不可能出現差距甚大之情形,則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金額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矧證人即霓虹公司之採購人員庚○○到庭證稱:因為這些發票是作為碩葳公司的業績使用,並沒有按發票的內容出貨,伊等並沒有收到實際的貨,所以金額沒有關係,霓虹公司有把發票上所載的金額支付給碩葳公司,因為伊等有銷售碩葳公司卡片,所以伊等會在卡片上面加上一些利潤,來平衡這些金額,等於就是把這些錢回收回來..因為沒有實際交付軟體,都是由壬○○和被告談定後,伊等就按照他們談好的數量和金額去收發票,都是看碩葳公司每個月需要的業績而定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碩葳公司所指訴因上開操作軟體為告訴人所開發,霓虹公司支付上開操作軟體使用費予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 ㈢再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碩葳公司程式設計師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數位監視系統操作軟體係碩葳公司人員獨力開發,並沒有碩葳公司以外的人參與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其復證稱:伊知道碩葳公司曾經跟霓虹公司共同向國外公司購買VWEBIC開發套件,..當初有這個構想,想要用這個硬體壓縮影像,可以加速系統的效能,這個構想是由公司的工程師想出來的,不是配合現在系爭軟體,是用來配合新版的數位監控軟體,當時伊等在開發第一代軟體時,就會想到以後如何去改良整個系統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及第17頁),則倘上開數位監視系統操作軟體係由碩葳公司人員獨力開發,何以關於改良該軟體所需之VWEBIC開發套件,卻由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共同購買?況證人丁○○因非屬其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上開總代理合作意向書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僅係碩葳公司之程式工程師,亦僅係參與開發上開操作軟體之一員,自不能期其知悉碩葳公司主管壬○○與被告洽談共同開發操作軟體之詳情,證人丁○○所證述數位監視系統操作軟體係碩葳公司人員獨力開發乙節,即難令本院遽信。至檢察官所舉另一證人即凌華科技公司研發部協理陳伯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霓虹公司和碩葳公司透過伊等公司業務辛○○的介紹來凌華公司,委託伊等設計影像擷取卡,這個擷取卡內就有包括保護程式,當時的負責設計工程師就是伊,當時伊把設計的東西向壬○○、被告二人報告,且就CPLD保護程式部分,有特別作報告,當時霓虹公司甲○○請伊去碩葳公司將保護程式交接給工程師丁○○等情(見本院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亦無法證明上開操作軟體係由碩葳公司獨力開發,究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至證人徐敏隆於偵查時證述:霓虹公司於94年4 月14日欲出貨乙批數位監視系統產品予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其察覺有異,商請霓虹公司運送人員取出所載送之商品,發現該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影像擷取卡未貼有碩葳公司授權證明之易碎防偽貼紙等情(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暨卷附借貨單、產品型錄資料、加貼易碎貼紙之影像擷取卡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偵查卷第11頁,及94年度他字第5070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5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霓虹公司於94年4 月14日所販售予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監視系統產品,該監視系統所屬影像擷取卡上並未貼有易碎貼紙,及該系統操作軟體具碩葳公司之數位簽章等節,然被告已陳明:該易碎貼紙僅具辨識功能,且因需付費驗證,太多版本維護不易,霓虹公司與碩葳公司曾共同協議以碩葳公司名義為數位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86頁),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開霓虹公司販售之監視系統所屬影像擷取卡上並未貼有易碎貼紙,及該系統操作軟體具碩葳公司之數位簽章等節,均不足以執此即認碩葳公司就上開操作軟體單獨享有著作權,亦無法推翻本院依證人辛○○、戊○○之證詞及上開總代理合作意向書,所為碩葳公司與霓虹公司共同開發上開操作軟體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違反著作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證人徐敏隆於偵查時之證詞,暨借貨單、產品型錄資料、加貼易碎貼紙之影像擷取卡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報告、電腦數位簽章警告畫面照片、軟體操作比對畫面照片,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舉證人丁○○、乙○○、己○○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