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39 號11樓之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僑DJIU LI HON ,在上址從事麵粉加工之工作,為警於民國95年6 月30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9 月7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639571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接續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NHAI在上址從事麵包類包裝等工作。嗣於95年8 月7 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TRAN THI NHAI,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TRAN THI NHAI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警員吳鈞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50639571號罰鍰處分書1 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1 紙、臨檢紀錄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溫師傅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溫師傅公司之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溫師傅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溫師傅公司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聘僱人數僅1 人、期間尚短及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